茂名市电白源力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均、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7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均,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均是兄弟关系),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恒财河砂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南新大道***号5-7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均因与被上诉人***、***、阳春市恒财河砂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恒财公司)、电白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阳春恒财公司、电白建安公司共同连带支付20139元给**均,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对原审认定***拖欠**均运费20139元无异议。(二)原审认定**均无证据证明阳春市合水镇潭震砂场开采权属阳春恒财公司所有,后发包给电白建安公司,电白建安公司分包给***,***再将工程分包给***的关系成立错误。首先,阳春恒财公司举证证明了潭震砂场开采权是其中标所得,合法获得了开采权。阳春恒财公司与电白建安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广东省河道河砂开采合同》,证明潭震砂场由阳春恒财公司转包给电白建安公司经营,从而电白建安公司获得了潭震砂场经营权,电白建安公司分包给***,***聘请***对砂场进行管理是事实存在的。其次,原审没有查明***开出的潭震砂场运费“欠据”到底是谁在经营该砂场,是***、***、或者电白建安公司直接经营?再次,电白建安公司获得了潭震砂场经营权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开出的潭震砂场运费“欠据”亦讲明潭震砂场欠了胡明均的运费。为此,欠费肯定在电白建安公司、***、***之间(阳春恒财公司证明已付款给电白建安公司。直到现在***都承认潭震砂场是其经营,承认欠**均运费,亦同意支付,但是没有钱)。(三)潭震砂场开采权是阳春恒财公司中标所得,合法获得了开采权,阳春恒财公司将潭震砂场转包给电白建安公司经营,电白建安公司获得了潭震砂场经营权,电白建安公司分包给***,***聘请***对砂场进行管理是事实存在。假如排除***的经营权,电白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阳春恒财公司、电白建安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
**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阳春恒财公司、电白建安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内河拉沙运费合共贰万零壹佰叁拾玖元整(其中2016年11月欠12368元、2016年12月份欠7771元)及逾期利息给**均(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阳春恒财公司、电白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欠据》,内容如下:“欠据,阳春市潭震沙场今欠到盘**、**添、**均、***、***、***、**、***共8人内河拉沙运费合共(捺指印)壹拾陆万陆仟贰佰陆拾叁元正(166263.00元正,捺指印。),每人***详见合水镇潭震沙场拉沙结算表。结算人:***(捺指印),结算时间2016年12月28日(捺指印)”。并提供《合水镇潭震沙场2016年11月份内河拉沙运费结算表》和《合水镇潭震沙场2016年12月份内河拉沙运费结算表》,上述表格记载尚欠车主**均,车号01270运费12368元和7771元,还记载运输数量和单价、扣减加油费和伙食费等内容,结算人处是***签名(捺指印),结算时间2016年12月28日(捺指印)。庭审时,**均称不清楚***、***、阳春恒财公司、电白建安公司的内在关系。**均是***请过来到潭震沙场场内运砂的,该沙场是阳春恒财公司经营的,***负责结算,然后**均再问***拿钱的,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运输合同,仅口头约定当月月底结清上个月的运输费,11月之前的运输费一直是以现金支付,已经结清。阳春恒财公司则称其仅与电白建安公司存在采砂施工合同(二标段)关系,不认识***和***,上述两人不是其公司员工,潭震砂场属于二标段范围,已经发包出去,由电白建安公司承包采砂作业,且其已经付清采砂工程款给电白建安公司。
另查明,阳春恒财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河砂开采、销售、运输。电白建安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是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房地产开发经营。阳春恒财公司(甲方)与电白建安公司(乙方)于2016年4月22日根据阳春市2015-2016、2016-2017两个年度市管河道河砂开采计划工程第二标段的招标结果及招标文件的规定,签订了《广东省河道河砂开采合同》,约定了河道采砂范围、采砂作业方式、期限和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阳春恒财公司分期支付了河砂开采工程款给电白建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欠据》和《合水镇潭震沙场2016年11月份内河拉沙运费结算表》、《合水镇潭震沙场2016年12月份内河拉沙运费结算表》给**均收执,**均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均自带车辆为吴定权提供运砂工作,由***结算报酬给**均,双方因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均与***的口头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均已按约定完成了运砂工作,***应支付报酬给**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均请求吴定权支付其内河拉砂运费20139元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均认为合水镇潭震砂场采砂权属阳春恒财公司所有,阳春恒财公司将其采砂权属的合水镇潭震砂场发包给电白建安公司,电白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再将工程包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只有***作为结算人签名,其请求***、阳春恒财公司、电白建安公司共同支付其内河拉砂运费20139元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39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均;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均要求***、***、阳春恒财公司、电白建安公司支付拉砂运费所发生的纠纷,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春恒财公司、电白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运输费承担偿付责任问题。从**均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是***出具《欠据》和《合水镇潭震沙场2016年11月份内河拉沙运费结算表》、《合水镇潭震沙场2016年12月份内河拉沙运费结算表》给**均,本案所反映的是**均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阳春恒财公司、电白建安公司不是**均与***之间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均也主张本案阳春恒财公司是将涉案砂场转包给电白建安公司,电白建安公司再分包给***经营,阳春恒财公司、电白建安公司与**均、***之间的运输行为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均与***之间的运输合同对阳春恒财公司、电白建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均主张林显焕聘请***对砂场进行管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涉案砂场的管理人员,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聘请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均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均要求***、阳春恒财公司、电白建安公司对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