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5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源力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明,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河角水系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马踏镇河角水头村。
法定代表人:江飞鸿,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铭,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茂名市电白源力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电白区水务局(以下简称电白区水务局)、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河角水系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河角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力公司申请再审称,源力公司与***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分包关系,***主张的案涉工程为河角管理处主坝住宅楼工程,系由电白区水务局自行交给***承建,与源力公司没有关系。电白区水务局、***将案涉工程纳入河角水库加固工程中一并结算,是为了解决付款问题,应由电白区水务局承担付款义务。有新证据证明即使认定源力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义务,电白区水务局亦应当在欠付源力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源力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河角工程管理处提交书面意见称,河角工程管理处不是河角水库加固工程的发包方,不清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对案涉工程款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源力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审查重点为源力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主张源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承建,为此提供源力公司与河角工程管理处盖章确认的《工程预(结)算书》原件,结算书上的编制人为***。此外,源力公司先后分四次以借款名义向***支付工程款92000元,借款理由均为河角工程主坝房屋工程结算款。二审法院结合各方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确信***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判决源力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源力公司主张电白区水务局应在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对***的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属于***的权利主张范围,亦不影响源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其工程款权利。故源力公司为此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电白县河角水库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查报告书》以及河角水库加固工程收款明细表、收款票据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
综上,源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名市电白源力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