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源力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茂名市电白源力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82民初3189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5月8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茂名市电白源力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4384F。
法定代表人:陈顺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广雄,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星,男,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地址:广东省电白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亚钦,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雄,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秋枚,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化州市财政局,住所:化州市罗江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982007138301H。
法定代表人:朱恒志,局长。
原告***诉被告茂名市电白源力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筑公司)、李亚钦及第三人化州市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3日作出(2020)粤098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粤09民终9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星、崔广雄,被告李亚钦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雄、高秋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化州市财政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
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7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92.27元(以108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20年2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
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工程施工工人。2017年,被告电白建筑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同庆镇塘溪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的建设项目。2018年,被告电白建筑公司将该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李亚钦。2018年3月,被告李亚钦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其完成同庆镇塘溪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的施工。因原告当时手上已有其他工程便拒绝了被告李亚钦。但被告李亚钦并不罢休,多次威胁原告,要让原告无法继续在长岐镇接工程。因被告李亚钦是长岐镇石宁村民委员会的书记,原告在与工友商量后,不得不妥协。2018年3月10日,在被告李亚钦的再三要求下,原告与被告李亚钦签订了《包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包工地点为同庆镇塘溪村委会;包工单价按砌砖每块0.19元,倒底每平方4.00元,批灰每平方7.00元计算;每40天按完成总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余下20%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如不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停工;如果因甲方材料(除雨天)不按时供给使用,每天按照150元支付工人工资;工期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等等。签订该协议后,原告放弃了原有的工程,依约开展工作。按协议约定,被告李亚钦应每40日向原告结一次总工程量进度款的80%。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经常无故拖欠工程进度款及工人的伙食费,并无故拒绝提供施工材料给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李亚钦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叫了另一批工人来施工并且只提供原料给其另叫来的工人,对原告这边的施工困难视而不见,并拒绝丈量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逃避支付原告已完成进度的工程款共219705元。2018年6月18日,因被告不提供材料,且不支付伙食费及工钱,原告带来的工友陆续撤离,原告迫于无奈停止了施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亚钦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付款,但被告李亚钦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辞,甚至多次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企图逃避债务。经原告多次追讨工程款,被告李亚钦陆陆续续支付了111000元后,尚拖欠108705元至今分文未付。而被告电白建筑公司是“同庆镇塘溪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的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对上述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欠款义务,因两被告拒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贵院,盼准如所诉。
被告电白建筑公司答辩,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我方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把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涉案工程的结算应该由被告李亚钦和原告结算完成。我方从未与原告结算过工程款,至于原告在起诉状所陈述的内容我方不知情,所以原告陈述是否为真实应当由李亚钦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当将我方列为被告,我方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我方已全额结算工程款给被告李亚钦,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亚钦答辩称,我当时与施工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没有通过我同意就半途离场,也没有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每日40-60人开工,还有200多米的水沟原告没有修复。
开庭后收到第三人化州市财政局答辩状,答辩如下:(2021)粤0982民初3189号案是原告***和被告李亚钦的建筑合同纠纷案,该项工程是我局经合法招标,发包给茂名市电白源力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电白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2018年7月16日变更此名,以下简称电白水电建安公司)的2017年化州市同庆镇塘溪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我局按照工程进度拨款,现正在对结算价进行投资审核,我局依法依规管理支付财政资金,尤其是上级财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严格依法核算,支付对象是电白水电建安公司。
我国《民法典》、《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明确禁止转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才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据被告提供证据表明:李可亮等三人2020年5月29日证明***不按照质量要求施工造成80厘米宽水沟约200米崩塌。即使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而言,该工程发包人也是电白水电建安公司,并非我局。原告***所称该公司转包该工程给李亚钦,李亚钦再转包给她,属于***和李亚钦之间的合约,是否有效,与电白水电建安公司是否有关,由法院定夺与我局无关。
无论***和李亚钦怎样约定、施工、结算,均不能违反我局与电白水电建安公司的中标合同和施工合同约定。
因此,我局特作出如下声明:一、该案与我局无关;二、我局对该案不主张任何权利及不承担任何义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李亚钦挂靠电白建筑公司,借用电白建筑公司的资质,以被告电白建筑公司名义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同庆镇塘溪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的建设项目。同年2月5日,化州市财政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3月5日,化州市财政局(为发包方)与电白建筑公司(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化州市财政局把“2017年化州市同庆镇塘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电白建筑公司,签约合同价7067082.42元,计划工期为180天等。随后,被告电白建筑公司将该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李亚钦,但双方没有签订相关施工合同。2018年3月10日,被告李亚钦(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包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李亚钦将同庆镇塘溪村委会农田高标准建设项目发包给***。2、包工单价:砌砖每块0.19元,倒底每平方4元,批灰每平方7元计算。3、付款方式:每40天按完成总工程量支付80%,余下20%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如不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停工。4、如果因甲方材料(除雨天)不按时供给使用,每天按照150元支付工人工资;若有材料不加工,乙方每人每天扣除150元给甲方作损失费用。5、工期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6、乙方必须要最少40-60人开工,不能影响施工进度。7、乙方不完成本项目工程,半途离场或有意停工即罚本工程款50%作甲方损失费用。《包工协议》签订后,***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建设期间,被告李亚钦于2018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先后9次合计支付工程款111000元给原告***。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为由便停止施工。被告以原告擅自停工为由,原告已施工建设的部分工程未进行丈量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李亚钦将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再转包给他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705元及违约金等,一审时本院向原告释明须要对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才能处理,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评估鉴定。2020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20)粤098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粤09民终9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相关事实的认定与工程发包方化州市财政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化州市财政局参加本案诉讼,属遗漏诉讼主体”及“***主张其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可通过现场测量确定,从而可确定工程价款。李亚钦在2020年4月23日的一审庭审中也表示***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可以丈量。一审法院应勘验现场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完成的工程进行测量,在相关工程量确实可通过测量确定的情况下,参照李亚钦与***在《包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单价可计算得出相应的工程价款。而一审法院在未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测量的情况下,即认定***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需进行评估鉴定才能处理,并以***不同意申请司法评估鉴定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因而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另外查明,发包方化州市财政局支付了6042355.47元工程款给电白建筑公司,电白建筑公司已与李亚钦结清工程款,共支付了5428020.33元给李亚钦,大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组织当事人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因原告***与李亚钦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李亚钦又将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再转包给他人,后来李亚钦第三次将未完成的工程转包给他人,现场已无法分清、辩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且因被告李亚钦开庭时以原告领多工程款,不同意丈量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包工协议书、工程部分丈量数目、录音光盘、工程款明细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9民终972号民事裁定书、勘验笔录、相片、本院(2020)粤0982民初571号开庭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
一、关于《包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亚钦均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而双方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包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虽已大部分投入使用,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无法通过鉴定或现场丈量进行结算,原告对其已建设的施工自行结算的工程价款,因被告没有认可,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洪强
人民陪审员  苏剑平
人民陪审员  李妃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林 萍
书 记 员  邱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