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3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电白源力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24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城区大旺高嘉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行政区中心村工业园商住区D栋28号。
经营者:高其辉。
上诉人茂名市电白源力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城区大旺高嘉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02民初2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茂名市电白源力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纯粹属于双方都向对方给予货币的纠纷,绝不符合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说法;第二,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已明确交货地点为施工地点,即茂名市电白区;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茂名市电白区,故本案应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02民初256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为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属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