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柳某;郎某;江苏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淮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26民初2215号 原告:柳某,男,1967年3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涟水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郎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与被告郎某、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淮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郎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郎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郎某、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4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小区二期工程由某丙公司开发,某乙公司为总承包,后某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配电房4、门卫6、生活泵房3、开闭所2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郎某。2023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郎某(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浦西某二期工程配电房4、门卫6、生活泵房3、开闭所2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单价65元/m2,付款方式为主体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75%,脚手架拆除3个月付清。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款全部由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4年2月2日,经结算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3324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0000元,尚欠工程款1132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11324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郎某辩称,双方经过结算,形成结算单是事实,之前都是我出具委托手续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付款给相关工人,都是公司代付的,因此我不同意付款。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柳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涉及多次分包的情形,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3.某甲公司应被告郎某请求向原告柳某班组工人发放工资,系代付行为,不存在工程款均由某甲公司支付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于相关转包或者分包不知情,从原告与被告郎某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原告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我工程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5月10日,原告柳某与被告郎某签订《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将浦西某二期配电房4、门卫6、生活泵房3、开闭所2分项承包给柳某施工,工程名称为浦西某二期项目,工程地点为涟水某路,承包方式为施工清包工、带辅材(乙方已熟悉了解本工程报价清单),合同价款约定为所有部位全部按模板接触面65元/㎡进行结算,主体完成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程量的75%,主体全部完成验收合格,脚手架拆除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工资款,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脚手架于2024年2月左右拆除。2024年2月2日,经与被告郎某结算,涉案工程施工总平方为2049.88㎡,总价款为133242.2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某丙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某乙公司,后由某甲公司承包又分包给郎某,郎某又分包给原告施工。2023年8月9日,被告郎某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中冶代发农民工工资收条》载明“本人:郎某……为某C地块劳务二标段承包人。已收到江苏某有限公司委托某有限公司代发的2023年4月某C地块劳务二标段农民工工资叁拾贰万叁仟肆佰元整(323400元),2023年2月某C地块劳务二标段农民工工资肆拾伍万叁仟肆佰元整(453400元),2023年4-5月合计收到人民币柒拾柒万陆仟捌佰元整(776800元)。上述某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在某丁公司对本人某C地块劳务二标段的计量款中等额扣除” 审理中,某甲公司称已代郎某向柳某班组代付工资合计61900元。为此提供证据银行交易记录,证明1、向案外人卞某分别转账支付9000元、2500元;2、于2024年11月22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1万元、于2025年1月25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19600元;3、于2024年12月13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1万元;4、于2025年1月25日向案外人徐某转账支付8000元、向案外人颜某乙转账支付12800元。原告对2024年11月22日支付给***的1万元以及2024年12月13日支付给***的1万元予以认可,卞某不是其工人,2025年1月25日支付的三笔款项是一标段的工资,与二标段无关,本案主张的是二标段欠付款项。被告郎某对原告所述未表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账单、付款凭证、销售清单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个人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所涉工程已完工且就工程款形成结算合意,并依约定已部分付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责任主体问题。首先,被告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郎某,被告郎某又分包给原告柳某;其次,郎某亦述称由其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手续,之后由某甲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再则,涉案工程系由郎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综上,本案中存在层层违法分包的事实,有承包补充协议、模板量结算单、收条等书证印证,故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郎某应当向原告柳某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确定问题。被告郎某依据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柳某出具工程结算账单,明确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对于某甲公司支付***、***的2万元,各方一致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其次,对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代为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不予认可,郎某亦未表异议,且系某甲公司与郎某之间的账目往来,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对原告所提要求支付工程款113242元(133242.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涉案工程于2024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所提逾期付款利息从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工程款113242元及利息(以11324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保全费1096元,合计3661元,由被告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