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26民初2214号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某某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淮安某某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435502元及利息(以43550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某小区二期工程由某某公司开发,某某公司为总承包,后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配电房13、16号楼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孙某某。2022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孙某某(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二期工程13、16号楼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单价正负零以下44元/㎡,正负零以上34元/㎡,付款方式为主体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于脚手架拆除12个月付清。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款全部由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于2021年11月30日开工建设,2024年8月2日竣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4年4月25日,经结算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3172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881778元,尚欠工程款4355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签订木工分包合同,以及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不表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金额,但对已付款金额需要核算。孙某某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不存在账目结算往来,至于材料采购只是因为便于施工,约定由孙某某代为采购,并不是双方劳务合同履行内容,因此,孙某某不负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孙某某是履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行为,是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应当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柳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涉及多次分包的情形,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3.某某公司应被告孙某某请求向原告柳某某班组工人发放工资,系代付行为,不存在原告工程款均由某某公司支付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自被告某某公司处转包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对于后续转包情况不知情。某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某某公司系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对于相关转包或者分包不知情,原告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法律依据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孙某某(甲方)签订承包《某某二期项目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二期工程13号、16号楼木工分项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单价正负零以下包括地库按模板接触面44元/㎡,正负零以上所有部位全部按模板接触面34元/㎡,二次结构按实际所做模板接触面34元/㎡,付款方式本区域正负零以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己完工程量的60%,10层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6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己完工程量的75%,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60%,剩余价款主体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脚手架拆除十二个月付清(所有付款节点均在甲方工程款到账情况下给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某某公司,后由某某公司承包并分包给被告孙某某施工,并由孙某某分包给原告施工。
202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结算形成《中国某某某某C地块班组结算单(一标)》,确认结算价款为3300000元。202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结算形成《某某C地块班组点工签证明细表(一标)》,确认增加部分价款为17280元。2024年7月26日,被告孙某某的会计***向原告出具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已发工资2721378元。上述材料均有被告孙某某签名。此后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11月19日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25年1月25日代发工人工资90400元(原告自认的该部分金额,某某公司的发放明细表中也有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账单、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所涉工程已完工,且就工程款已形成结算合意,并依约定已部分付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及金额问题。首先,被告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又分包给原告柳某某,孙某某系违法承包人,又对原告进行分包,原告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进行结算,形成《中国某某某某C地块班组结算单(一标)》、《某某C地块班组点工签证明细表(一标)》两份结算单,载明原告应得工程款金额为3317280元,根据被告孙某某签名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已付工程款金额2721378元,另外由原告自认、某某公司确认的两笔70000元、90400元,合计160400元,被告孙某某已付2881778元,应再付43550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和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涉案工程于2024年9月6日进行了结算,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所诉逾期付款利息从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柳某某工程款435502元及利息(以43550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2元,保全费2744元,均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柳某某上诉费缴纳账号:43010109382********,被告孙某某上诉费缴纳账号:43010109382********)。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