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1112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NPWTC64,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路12号2301室。
法定代表人:曾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改善农民住房条件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XNATN4K,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辅公司)、泗阳县改善农民住房条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泗阳农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7072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被告泗阳农房公司在欠付被告天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辅公司签署《**新居一期1号至18号楼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是**新居一期1号至1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是按照建筑面积综合单价9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是主体完工付总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结束后付总价的20%,2020年春节前付总价的20%,2021年春节前付总价的25%,余款5%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按计划带人进场施工,后被告天辅公司要求增加室外排水工程及屋顶太阳能透气管工程(工程款58000元),2020年4月份工程竣工,且住房现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天辅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新居一期1号至18号楼建筑面积7282平方米,工程款总计757072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除质保金5%外,余款557072元至今未付。被告泗阳农房公司系开发商,应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天辅公司辩称,1.被告天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单价为96元/平方,施工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各分项工程的预埋安装,图纸中是包含二楼卫生间部分的,但是最终二楼卫生间没有要求原告施工,所以原告所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应当扣除二楼卫生间部分的工程款;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要提供材料专用发票,原告至今也未提供相关发票;3.原告诉称增加了室外排水工程以及屋顶太阳能透气管工程,对此,被告天辅公司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发包单位提供的招标控制价清单中根本就不包含屋顶太阳能透气管工程,实际上所有**也都未安装太阳能,被告天辅公司也从未要求原告对该部分进行施工;4.进场时临时设施及临时用水用电,原告未施工,是被告天辅公司另行找他人施工的;5.质保金未到期,不同意支付。
被告泗阳农房公司辩称,被告泗阳农房公司已按照与被告天辅公司的约定支付了超过50%的合同价款合计6374500元,剩余款项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泗阳农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被告天辅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泗阳农房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泗阳县新****新居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泗阳县新****;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泗发改投(2018)612号;工程内容:建筑面积7282㎡,共有18个单体。1-18#建筑使用年限为50年,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面积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地上二层,地下0层,檐口高度6.6米,具体内容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电梯采购及安装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0717523.7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至审计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不含3%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付清)。
2019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辅公司(甲方)签订《**新居一期1号-18号楼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居一期1号-1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劳务施工。工程名称:**新居一期1号-1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泗阳县新****村;工程范围:图纸范围内预埋安装;工程内容:低压电气系统,室外雨水管道;冷热水系统;污、废水系统(包含预埋安装,不含洁具安装)以及为完成上述工作所必须的其他辅助工作,各系统调试,保修期内维修等。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审核的施工方案及现行的标准规范进行施工。2.本工程图纸范围内各分项工程的预埋安装。3.图纸变更的内容。4.施工现场用水电管理、临时拉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工具、机械乙方自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按照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人民币96元/平方米(乙方提供材料专用发票),该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各种劳动保护用品等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主体完成付总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结束后付总价的20%,2020年春节前付总价的余20%,2021年春节前付总价的25%,余款5%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无息);甲方责任:1.甲方对乙方施工全过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的管理与监督。2.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乙方责任:1.乙方应按照施工图纸、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施工,确保施工质量符合图纸及规范的要求。2.服从项目部对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的管理。3.乙方使用的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进场后现场取样复试合格后方可使用。4.专业工种必须持证上岗,岗位证书复印件交项目部保存备查。5.协助项目部对临时用电的管理、服从项目部安排拉接临时配电箱、线路及照明设施。7.乙方必须文明施工,若违反项目部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甲方拍照取证,乙方必须服从项目部的处罚。8.施工过程中要注意对自己及其它工种已完成工程量的成品保护,不得故意损坏破坏。9.工资发放必须填写实名制工资表,经审批后由甲方会计打到每个职工的银行卡上。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6月通过验收。原告***与被告天辅公司一致认可保修期为两年。被告天辅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泗阳农房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天辅公司工程款63745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天辅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天辅公司均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6月通过验收,故被告天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其认可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7282㎡,而原告***与被告天辅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单价为96元/㎡,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为699072元(7282㎡×96元/㎡)。此外,增加项目室外排水工程和太阳能透气管工程的价款为58000元,故工程总价款为757072元(699072元+58000元)。对此,被告天辅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增项,且有多个项目原告***未完成,应核减相应的工程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价为699072元,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与被告天辅公司均不申请鉴定。因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确系原告***所做,根据原告***与被告天辅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天辅公司应在2021年春节前付至总价的95%即664118.4元,但被告天辅公司至今仅付款200000元,故本案中仅支持被告天辅公司支付原告***464118.4元(664118.4元-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21年2月13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室外排水工程和太阳能透气管工程合计工程款58000元,被告天辅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泗阳农房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天辅公司与被告泗阳农房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0717523.71元,按照合同约定50%的进度款为5358761.86元,被告泗阳农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6374500元,付款已经超出约定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泗阳农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辅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因双方并未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天辅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4118.4元及利息(利息以4641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690元,由原告***负担1587元,由被告江苏天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丽娟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庄业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申请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