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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04民初10162号 原告:金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税款158777.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税款179177.3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接工程,本工程产生的各项税收均由原告承担。自2020年9月至2022年底,被告代原告向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9499800元发票,其中2022年1月30日幵具的2770000元发票税款、2022年9月9日开具的100000元发票税款已在(2023)苏0804民初2628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剩余票面金额6629800元发票的税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共向原告索取了297871元。根据税费的标准,原告应交纳的税款为118693.63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79177.37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1.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按照劳务总额收取管理费用(1100万收取管理费用8万元整,超过另算),本工程所产生的各项税收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工程并开票,开票金额达9499800元。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实际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接了工程,并通过被告收取工程款,向案外人开票,即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提供了挂靠便利。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从中扣除管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因出借资质而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有权扣留80000元的管理费;2.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共计297871元,除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税款118693.63元外,还应扣除管理费80000元,原告借用资质期间的企业所得税15000元;3.原、被告双方终止借用资质关系后进行了核算。原告在核算后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双方的最终结算,现原告对已经结算的账务,重新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江苏中南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九江路北侧地块西标段劳务分包工程项目负责人,甲乙双方按照劳务总额收取管理费用(1100万收取管理费用8万元整,超过另算),本工程所产生的各项税收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可以根据工程现场实际需要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全程监督和检查,提出整改要求;原告承包期间对本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安排工程施工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自2020年9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被告共计为原告向第三方代开发票9499800元。其中2022年1月30日、2022年9月9日代开票2870000元产生的税款,经本院(2023)苏0804民初2628号案件调解处理完毕。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收取原告税款297871元,从中应扣除剩余待开票6629800元的税款118693.63元,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期间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款15000元。对于原告是否应交纳管理费80000元双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为原告是否应交纳管理费8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借用被告资质承接了工程,并通过被告收取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向案外人开具发票,即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被告有权收取管理费80000元。原告陈述用租金冲抵管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陈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的最终结算,但该承诺书的内容是针对2022年1月30日、2022年9月9日代开票2870000元产生的税款,该税款已经本院(2023)苏0804民初2628号案件调解处理完毕,该承诺书并非双方税款问题的最终结算,因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收取原告297871元,扣除税款118693.63元、15000元、管理费80000元后,被告应返还原告84177.37元(297871元-118693.63元-15000元-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84177.37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3083元,由原告金某负担786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原告金某缴纳上诉费账号:62×××13;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上诉费账号:62×××05;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