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103执2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53819X6。
法定代表人:郭洪民,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居民,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申请执行人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103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2021年2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给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并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2021年2月3日至5月14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车辆、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2021年3月24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507400元,实际冻结金额31.67元。
3、2021年5月1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21年5月1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约谈,告知其案件执行过程、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范学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执行员  李 龙
书记员  汤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