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03民初2594号
 申请人: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53819X6。
 法定代表人:郭洪民,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申请人:南充金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许府路地中海蓝8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327021567M。
 法定代表人:岳健康,经理。
 申请人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充金磊钢结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王家庄村的16T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型号:MHh16-18A3,设备代码:42703716520170165),保全价值5万元;2.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王家庄村的16T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型号:MHh16-18mA3,设备代码:42703716520170166),保全价值5万元;3.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王家庄村的20T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型号:MHh20-18A3,设备代码:42703716520170167),保全价值5万元;4.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王家庄村的20T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型号:MHh20-18mA3,设备代码:42703716520170168),保全价值5万元;5.网络查控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万元;6.网络查控冻结被申请人南充金磊钢结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上述保全措施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型号:MHh16-18A3,设备代码:42703716520170165),保全价值5万元;
 二.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型号:MHh16-18mA3,设备代码:42703716520170166),保全价值5万元;
 三.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型号:MHh20-18A3,设备代码:42703716520170167),保全价值5万元;
 四.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型号:MHh20-18mA3,设备代码:42703716520170168),保全价值5万元;
 五.网络查控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万元;
 六.网络查控冻结被申请人南充金磊钢结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
 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匿、抵押、变卖、毁损。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未申请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冻结或查封期满后冻结或查封的效力消灭。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牛海锦
 书记员张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