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汇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潍坊汇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民终6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汇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车家沟腊山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556736902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沂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州水泥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镇南广丰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678107231J。 法定代表人:李长河,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益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双月园路科技创业园创新大厦B5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潍坊汇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费县沂州水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东**益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汇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和事实依据是,上诉人两次为其垫付医疗费。上诉人认为,在认定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时,应查明劳务者实际是为谁提供了劳务,与谁形成劳务关系。而本案真实情况是,***是包工头,并由其联系的***,真正责任承担主体为***。二、一审判决数额计算方法有误。一审查明,在被上诉人***两次住院中,上诉人共垫付医疗费135393.24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该垫付的医疗费亦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40617元,原审未予扣减属计算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前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答辩称,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是事实,但不是垫付,是一种损害赔偿,如果说上诉人第一次支付医疗费是出于好心,出于情急之下,那么被上诉人在第二次住院后,在不存在紧急抢救情况下,再次支付5万元医疗费,出于好心是讲不过去的,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上诉人公司股东兼总经理职务的***通话录音三份以及第三人**公司出示的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以及沂州水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搞安装并无过错,之所以出现安全事故是因为现场管理人员未协调好工作顺序以及工作进度,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正确。四、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属实,是其自愿承担并且应当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且已经实际履行,而不是暂时垫付,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要求法院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该医疗费进行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五、一审判决未根据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2700元,误工时间270日,只认定了173天,系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六、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因缺乏建筑资质应当于沂州水泥同本案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系同事关系,二人均是受雇于上诉人。对于***的人身伤害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费县沂州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争议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关于我公司的事实认定、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山东**益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55.96元,庭审中变更为375746.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被告汇晟环保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环保设备安装工作,同年6月16日,被告汇晟环保公司派原告到被告沂州水泥公司处进行设备安装工作,在安装过程中设备发生爆炸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8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被告汇晟环保公司已全额支付原告医疗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共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100995.96元,第二次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8月25日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54570.44元,被告汇晟环保公司共支付医疗费50000元,另,原告花费医药费、病例复印费等共计680.8元。综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56247.2元,其中被告汇晟环保公司已支付5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106247.2元。 经原告申请,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为1人,预计内固定器材取出医疗费用12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损害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过错程度为30%。被告汇晟环保公司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工作条件,未能安排专人进行监督、指挥施工,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责任为70%。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6247.2元(不包含被告汇晟环保公司已经支付13万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73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90元(30元/天×173天);原告***出院医嘱中均无需加强营养的诊断,故对营养费部分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住所地为城镇规划区,宜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年×20年×0.2=126180元;误工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共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住院治疗89天,第二次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8月25日住院治疗72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3天(12天+89天+72天),原告从事设备安装工作,但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950.66元(86.42元/天×173天);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的护理人员***提供的山东海龙博莱特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3919.73+4265.75+4251.83)÷3=4145.77元,日工资为138.19元,故护理费为138.19元×173天=23906.8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应当认定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受到损害的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30元/天×173天)、残疾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0.2=126180元、误工费14950.66元(86.42元/天×173天)、护理费23906.87元(138.19元×17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28147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6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30元/天×173天)、残疾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0.2=126180元、误工费14950.66元(86.42元/天×173天)、护理费23906.87元(138.19元×17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281474.73元,由被告潍坊汇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70%计197032.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6元,由原告***负担2081元,由被告潍坊汇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55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潍坊汇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提供劳动受害的人身伤害损失。二、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否按照一审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扣减。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关于上诉人潍坊汇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应***联系,为上诉人潍坊汇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环保设备安装事宜,在此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损害,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实际接受劳务一方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结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两次住院,均是由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共计135393.24元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承担其赔偿责任不当,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安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行政区划文件,证实***在大汶河开发区,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否按照责任比例从赔偿数额中扣减,因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上诉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40617元应自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审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潍坊汇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56415.31元(已经扣减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4061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93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81元,由上诉人潍坊汇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55元。二审诉讼费6936元,由上诉人潍坊汇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