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24民初129号
原告:福建省米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东大路1号东城雅苑2幢203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1NE8P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巫家山19号金山水郡9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9437642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宁化天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巫家山19号9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8507650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米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多公司)、***与被告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宁化天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米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化天宸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米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化天宸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协议》;2.判令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福建省米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80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26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6日为41,508.8元,前述利息应当按同样方式计算至上述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以上金额合计949,008.8元;3.由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化天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22年2月22日福建省米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福建省米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9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23,9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26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6日为11,509元,前述利息应当按同样方式计算至上述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以上金额合计235,413元;2.判决宁化天宸置业有限公司立即为***办理天和上上城项目43-1501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3.由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化天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将金山水郡11-19#楼夜景工程发包给米多公司,米多公司和新安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以含税总价包干方式计价。合同总价为850,000元;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65%,工程通过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整个夜景电路系统接入政府提供的电源接入点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90%,工程预算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7天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米多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20年11月26日竣工后经验收按图施工合格。2021年2月5日,经米多公司认可,项目负责人***与宁化天宸置业有限公司、新安公司签订以宁化天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和上上城项目43-1501商品房面积112.23平方米抵付工程款的《协议》,约定该房产抵付给***,视为新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83,596元。该《协议》签订后,天宸公司仅为***办理了网签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依据新安公司和米多公司的《施工合同》,新安公司现应支付米多公司至工程总价的95%为807,500元,除上述房抵付的583,596元外,新安公司还应支付223,904元。福建省米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安公司、天宸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交付房产。截止今日,新安公司仍分文未付。
综上所述,米多公司和新安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新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与米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责任。
新安公司、天宸公司未作答辩。
米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提供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的事实;2.提供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本工程以含税总价包干方式计价。合同总价为850,000元;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65%,工程通过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整个夜景电路系统接入政府提供的电源接入点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90%,工程预算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7天内结清余款。3.提供申请单,证明由于疫情的影响,申请延长工期2021年11月20日完工,同意部分工程款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方式解决,双方都是同意的。4.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于2020年11月26日经双方签字认可,米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单位栏签字且新安公司确认米多公司已按图施工合格并加盖公章。5.提供申请单、因疫情双方同意工期顺延至2020年11月26日。6.提供抵房协议,证明2021年2月5日,经米多公司认可,米多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宁化天宸置业有限公司、新安公司签订以宁化天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和上上城项43-1501商品房面积112.23平方米抵付工程款583,596元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天宸公司仅为***办理了网签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7.提供邮寄函及回证,证明原告有要求新安房地产进行结算,有催告新安公司,但是新安公司没有做出任何的反应。8.米多公司代理人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了新安公司、天宸公司的企业信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庭审举证质证,新安公司、天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10日新安公司与米多公司签订了《金山水郡11—19#楼夜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建设方: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施工方:福建多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2.工程名称:金山水郡11—19#楼夜景亮化工程;3.工程地点:宁化金山水郡11—19#楼工地(宁化六中对面);4.承包方式:采取总价包干。(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供);5.工程内容:甲方提供的《设计效果图及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答疑纪要及变更通知中的施工内容;6.开工时间:2020年4月10日(如有变更以实际通知时间为准);7.竣工时间:2020年6月10日;8.合同工期:60日历天;9.工期责任: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和客观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含现场修改调整等),则工期按实际情况顺延;10.质量标准:合格(符合国际、国内最新颁布的标准和规范要求);11.合同价款及计价依据:本工程以含税总价包干方式计价。合同总价为:捌拾伍万元(¥850,000)。竣工结算后乙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付款方式: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65%,工程通过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整个夜景电路系统接入政府提供的电源接入点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90%,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7天内结清余款。13.违约责任: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双方不得无理取闹,采用非正当方式解决问题,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每次额度不少于伍仟元。由于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此外,双方对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工程延期、工程维护、施工与设计变更、双方职责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20年10月26日,米多公司向新安公司发出申请单:因疫情影响,对该夜景项目部分事项做调整申请:1.在不影响贵公司项目验收的情况下,对剩余未完工部分延迟施工,在一个月内(截止至2020年11月26日)完成相关安装工作;2.项目施工完成后,甲方以另一项目“天和上上城”(甲方子公司宁化天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项目)的住宅商品房,按不高于市场价抵乙方首期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以现金支付或届时协商解决。新安公司代表签批:1.同意工期顺延至2020年11月26日完工,否则按违约处理。
三、2020年11月26日,金山水郡11—19#楼夜景亮化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新安公司与米多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新安公司的验收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盖有新安公司印章。
四、2021年2月5日,经米多公司认可,金山水郡11—19#楼夜景亮化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天宸公司、新安公司签订以天宸公司开发的天和上上城项目43-1501住宅商品房面积112.23平方米抵付工程款的《协议》,约定该房产抵付给***,视为被告新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伍拾捌万叁仟伍佰玖拾陆元整(¥583,596元)。
五、2021年12月28日,米多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给新安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发函: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以含税总价包干方式计价,合同总价为¥8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总价未发生变化。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成,现正式致函贵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价¥850,000元与本公司形成书面结算协议。该事实有原告提供邮寄函及回证予以证明。
本案争执的焦点:
一、金山水郡11—19#楼夜景亮化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26日,新安公司与米多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新安公司的验收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盖有新安公司印章,表明金山水郡11—19#楼夜景亮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8日,米多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催告新安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价¥850,000元与米多公司形成书面结算协议,但新安公司并未回复,该项目已经验收使用,符合《金山水郡11—19#楼夜景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即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95%,因此工程款结算支付条件已成就。
二、天宸公司是否应该为***办理天和上上城项目43-1501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问题。
2021年2月5日,经米多公司认可,金山水郡11—19#楼夜景亮化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天宸公司、新安公司签订以天宸公司开发的天和上上城项目43-1501抵付工程款的《协议》,约定该房产抵付给***,视为新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伍拾捌万叁仟伍佰玖拾陆元整(¥583,59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与天宸公司、新安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天宸公司和新安公司应该为原告***办理天和上上城项目43-1501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米多公司与新安公司签订的《金山水郡11—19#楼夜景工程施工合同》、***与天宸公司、新安公司签订以天宸公司开发的天和上上城项目43-1501号房屋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的《协议》均合法有效。新安公司依约应向米多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天宸公司应依约履行为原告***办理天和上上城项目43-1501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新安公司、天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米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904元;并支付福建省米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3,9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
二、宁化天宸置业有限公司和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天和上上城项目43-1501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12,290元,由宁化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宁化天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答疑申请提示:
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宣判或提出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期限届满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如系当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在送达或宣判后30日内提出。答疑法官能当即答疑的,当即答疑,不能当即答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