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1民初1044号
原告:常州市普罗达克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衡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博研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汶骆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常州市普罗达克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达克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博研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罗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博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罗达克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和2015年2月9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采购货物,货款分别为1700元、9370元、570元和4830元,合计16470元。2014年5月27日、2014年9月23日和2015年2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元、5000元和4940元,合计付款11640元,但余款483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博研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30元属实,但双方交易时曾经口头约定,被告将原告供应的货物卖出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最后一批货物尚未卖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普罗达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来往业务回单三份以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3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博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当庭提交库存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供应的最后一批货物现尚未卖出,还在被告仓库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上述货物尚在被告仓库,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出售货物后再支付货款的口头约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普罗达克公司与被告博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货物出售给第三方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口头约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镇海博研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市普罗达克精密刀具有限公司货款4830元,并赔偿原告常州市普罗达克精密刀具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博研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