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知民初13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968号1205-A15室。
法定代表人:张银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亮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锋,男,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系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舞阳路51-2号1号楼(南楼)209-1室。
法定代表人:宋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山东尚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亮羽、唐建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服务费483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服务费的利息至全部还清费用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6日,共计21369.5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派遣5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驻场合作,原告每月15日之前向被告提交上月工作报告、考勤表及当月服务金额发票,被告按照每人每天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依照上述材料向原告按月结算技术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第三条的要求,派遣专业技术服务人员驻场,根据被告派发的具体工单开展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并每月按时上交工作报告等材料。然而自2019年6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通过工作微信、邮件及发函等各种方式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无奈下于2019年8月16日撤回派驻服务人员,截至当日,被告拖欠原告共计483,200元人民币服务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同意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但是被告认为导致技术服务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将就本案提起反诉,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40余万元服务费;2、答辩人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工作无权主张服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招商银行账户的收款流水,原告证明其没有收到被告六月至八月的服务费,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流水证明不了被告存在付款义务,该流水恰恰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4024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发票18张(172800元),4、寄送发票给青岛科大有志的快递记录。原告证明其已开具6月份服务费的发票并邮寄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发票,但未曾付款。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无法证实原告完成了技术服务合同的任务,开具发票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推定被告应承担义务,对于证据4快递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双方合同5.3条的约定,被告指定办理业务结算的人员是张莹而非刘刚,不符合合同约定。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项目服务汇总表及考勤表。6、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原告证明其按照合同要求提交报告,并依照被告的安排按时完成工作。被告对原告证据5、6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证据5考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而且只有2019年3月、4月的汇总表配有考勤表,5月开始只有考勤汇总表没有考勤明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5月后持续提供出勤,而且合同中对于派驻技术人员有明确约定,原告所派出的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只有经过被告确认的工作月报才能成为付款依据,原告的月报未经确认,在2019年6月的考勤汇总表中,可以看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项目经理进行了变更,违约在先。对于证据6工作月报,2019年3月的月报中,在人力资源使用情况一栏中,没有程亮的统计记录,在原告证据5的汇总表在出现了程亮的记录,当月妇女儿童医院任务只完成60%,并且存在服务器环境没有开通的待解决事项,在2019年4月月报中,人力资源使用表出现了吴玉龙的记录,但在本月任务完成情况表中没有吴玉龙的工作内容,而且吴玉龙并非合同约定的技术人员,原告虚报费用,在项目问题中记载有“三医、妇儿电子病历数据导入待解决”,在2019年5月的月报中,人力资源使用表出现了李文佳的记录,但在本月任务完成情况表中没有李文佳的工作内容,而且李文佳并非合同约定的技术人员,原告虚报费用,在项目问题中记载有“三医、妇儿电子病历数据导入待解决”,在2019年4月出现的问题在2019年5月仍然没有解决,技术服务毫无质量可言,在2019年6月的月报中,人力资源使用表出现了刘清柱、宋新宇的记录,但在本月任务完成情况表中没有刘清柱、宋新宇的工作内容,而且刘清柱、宋新宇并非合同约定的技术人员,原告虚报费用,在项目问题中记载有“三医、妇儿电子病历数据导入待解决”,在2019年4月出现的问题在2019年6月历时3个月仍然没有解决,技术服务毫无质量可言,2019年7月的月报记载有“电子病历未接入”等未结事项,而且项目风险一栏中有高风险事项,在2019年8月的月报中,宋新宇没有工作内容却有12天的工作日期,项目问题风险栏中存在高风险事项,证明原告没有对系统进行有效维护,没有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作月报、考勤表均应由原告提交,故在被告未提交相佐证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单方制作为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原告每月(6月-8月)发送给被告的邮件,原告证明其按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技术服务考勤表及月度工作报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双方约定发送时间是次月15日,原告提交的三封邮件发送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原告的结算人员是张银花而非唐建锋,所以唐建锋发送的邮件不构成符合约定的结算,而且被告从未认可原告邮件表述的主张。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8、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证明其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无法证明微信账户持有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对话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微信具有单方删除修改的特点,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如果催要款项,应根据合同约定联系张莹。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9、《关于要求青岛科大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及上海***暂时中止派驻人员服务的函》及快递单,原告证明其已发出书面函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事实违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发函时双方合同在履行期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单方撤走派驻人员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合同中没有赋予原告单方解除权,原告应就其行为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函件中原告称要求启动2019年7月费用的确认工作,通过该陈述可以证实:1、原告撤走人员时双方没有对2019年7月的费用进行确认;2、双方费用确认是付款的前提,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0、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工作邮件,原告证明其工作记录以及与被告就履行付款义务磋商的记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通过邮件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所负责运维的项目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医院严重不满并停止付费,正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才导致医院停止付款,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款项。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技术费4024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技术费402400元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有《技术运维服务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指定客户指定系统的运维服务,并要求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延长其使用期限。确保信息系统的物理环境安全、系统运行安全、数据资料安全和基础架构的稳定运行等。但反诉被告并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运维服务,且擅自变更派驻人员、擅自解除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被告已经完成工作,依照合同第3条约定,反诉被告提供服务的方式为派遣专业技术服务人员驻场,根据对方派发的具体工单开展工作,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运维服务,关于擅自变更派驻人员,反诉被告是依照对方的要求,配合对方的工作而做出的人员调整,在对方拒不付款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无奈之下根据对方要求撤回派驻人员,并不存在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
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反诉原告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反诉被告服务项目是制定系统运维。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延长其使用期限。安全要求确保信息系统的物理环境安全、系统运行安全、数据资料安全和基础架构的稳定运行等。服务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反诉被告负有在约定期限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运行维护服务的义务。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反诉被告技术服务团队人员简介,反诉原告证明反诉被告约定的技术人员的情况。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首先,该名单是签署合同时拟定的项目组成员,并不意味着在合同履行期间,项目组成员不会因工作内容的改变而做出变动。其次,人员变动是根据实际情况及反诉原告的工作需要而作出的。第三,增加的人员也通过邮件发给反诉原告备案,反诉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在5月份就有人员更换,反诉原告也按照反诉被告实际派驻现场的人员、人数和出勤情况支付了相应的技术服务费,人员变动符合商业惯例和合作惯例。反诉原告对于不属于拟定名单中的工作人员的费用不予支付显然是违反契约精神。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反诉被告发送的2019年3-5月的工作月报。反诉原告证明反诉被告在3-5月期间未完成工作任务,反诉被告违约在先。4、反诉被告发送的2019年6-8月的工作月报,反诉原告证明反诉被告延迟发送6、7月月报,且未经反诉原告确认,反诉被告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也非合同指定的人员,且未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反诉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人员的变动,是根据反诉原告的具体工作要求进行的调整。其次,反诉被告已在反诉原告提供的条件下,最大限度的完成了工作,在反诉原告未与医院完成沟通与平台搭建的基础上,要求反诉被告完成数据分流导入是不符合实际规律的,反诉被告在月报需协调事项中已提醒反诉原告提前完成协调事项,方便后续工作展开。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证据。反诉原告证明在2019年8月16日,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委托技术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服务费。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反诉被告撤走人员是在反诉原告拒不付款的前提下,依照反诉原告的要求撤走人员。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反诉原告支付服务费的凭证,反诉原告证明其已经支付了402400元服务费,反诉被告应予返还。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诉原告已经完成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原告也已接受工作成果并就6月份之前的工作付款,现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服务费的请求显然违背基本事实。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反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封邮件,反诉被告证明其是依照反诉原告要求撤走派驻人员,反诉原告违约在先,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邮件的完整性与客观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邮件当中可以证实双方对于应支付的费用没有确认,所以不产生反诉原告付款的义务,在邮件出示过程中,看到了与该邮件相关的回复邮件,该回复邮件中记载有反诉原告决定将技术团队自2019年8月19日起从医院项目现场撤离,该邮件恰恰证实撤走人员是其单方行为。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要求、服务内容,并约定:服务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原告(反诉被告)派遣专业技术服务人员以驻场的模式进行合作,派驻人员根据甲方派发的具体工单开展工作。被告(反诉原告)按月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原告(反诉被告)每月15日之前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上月工作月报、考勤表及服务金额的发票,经被告(反诉原告)签字确认后于当月25日前按照每人每天1600元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3-5月的技术服务费。2019年5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78400.00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55200.00元。2019年7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68800.00元。
2019年7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2019年6月份的“项目技术服务费汇总表”及“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技术服务费为172800.00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2019年7月份的“项目技术服务费汇总表”及“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技术服务费为214400.00元。2019年9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2019年8月份的“项目技术服务费汇总表”及“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技术服务费为96000.00元。
在6月份“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第二项本月工作情况部分,没有刘清柱、宋新宇本月任务完成情况的记载,在本月人力资源使用情况中记载刘清柱工作日为23天、宋新宇工作日为3天。在8月份“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第二项本月工作情况部分,没有宋新宇本月任务完成情况的记载,在本月人力资源使用情况中记载宋新宇工作日为12天。
2019年8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项目总监刘健发给宋波、唐建锋并抄送李英铭、张莹的邮件中记载:今天和唐总交流后达成一致意见,1、费用问题再约时间进行进一步讨论。2、双方在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唐总今天(8月16日)将所有***员工从项目上撤离。
2019年8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关于要求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及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暂时中止派驻人员服务的函”,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6月的服务款项,构成事实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将于2019年8月19日起暂时中止派驻人员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反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
关于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诉请本院解除《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在答辩中同意解除《技术服务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故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应予解除。
关于反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擅自变更服务人员,虚报费用,擅自撤走服务人员,在已经发生的服务期内没有完成技术服务任务,整个合同目的落空,没有实现反诉原告委托技术服务的目的,反诉被告构成违约。反诉被告认为,其已经完成工作,反诉被告根据反诉原告派发的具体工单开展工作,并不存在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运维服务,反诉被告是依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变更派驻人员,在反诉原告拒不付款的情况下,根据对方要求撤回派驻人员,并不存在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
关于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擅自变更服务人员,其行为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反诉被告在《技术服务合同》附件1中拟定了项目组成员,但是合同中仅是拟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变换项目组成员符合常理,合同中也未约定变换项目组成员构成违约的条款,故反诉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未实现。
关于在服务期内没有完成技术服务任务的问题,反诉被告在6月份“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本月计划任务未完成情况记载:1、三医服务器环境确认:服务器扩容方案未确认;2、中心医院医技预约系统部署(因接口文档没有整理好,只能延后再去部署)。反诉被告在7月份“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本月计划任务未完成情况记载:1、电子病例数据未接入(妇儿医院:经过和曼荼罗公司工程师沟通了解其预计在8月份完成除“急诊留观病历”外的11个数据子集的中间表);2、三医院感系统的扁平化视图(由于7月30日至8月3日没有CDR工程师到三医现场,还差一小部分没有完成)。反诉被告在8月份“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本月计划(截止16号)任务未完成情况记载:1、EMR系统到ODS系统数据导入完成(前置条件:EMR厂商如期提供中间表数据);2、PACS系统增量数据提起开启(前置条件:PACS系统重启需要方案评审通过)。本院认为,经查上述“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本月计划任务未完成情况记载的内容,均非反诉被告原因,是反诉被告工作关联方未完成其他工作而导致反诉被告应完成的任务而未完成,故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在服务期内没有完成技术服务任务反诉被告违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擅自撤走服务人员,其行为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项目总监刘健在发给宋波、唐建锋并抄送李英铭、张莹的邮件中明确记载,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反诉被告(8月16日)将所有员工从青岛项目上撤离。反诉原告是同意反诉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撤走服务人员的,反诉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擅自撤走服务人员,其行为构成违约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虚报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的问题。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反诉被告每月15日之前向反诉原告提交上月工作月报、考勤表及服务金额的发票,反诉原告签字确认后于当月25日前按照每人每天1600元向反诉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服务费应由反诉原告签字确认,因此即使存在虚报费用,反诉原告应确认后予以删除,不存在由反诉被告确定服务费的问题,合同中并未有虚报费用构成合同约定的条款,故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虚报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并未构成违约,致使反诉原告整个合同目的落空,没有实现反诉原告委托技术服务的目的,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技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支付2019年6-8月的技术服务费。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其无权主张服务费。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原告诉讼中已提交其向被告发送的“项目技术服务费汇总表”,证明被告应支付的2019年6-8月的技术服务费数额,虽然被告在诉前没有审核确认,但是在诉讼中,被告除提出6月、8月存在部分虚报费用的问题,并未否认原告其他派驻人员的工作。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应获得的报酬。由于在2019年6月份的“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第二项本月工作情况部分,没有刘清柱、宋新宇本月任务完成情况的记载,而在本月人力资源使用情况中有记载刘清柱工作日为23天、宋新宇工作日为3天,因此2019年6月份应扣除26天的技术服务费。在2019年8月份的“青岛项目实施工作月报”第二项本月工作情况部分,没有宋新宇本月任务完成情况的记载,而在本月人力资源使用情况中有记载宋新宇工作日为12天。因此2019年8月份应扣除12天的技术服务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项目技术服务费汇总表”、以及上述应扣除的技术服务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份、7月份、8月份的技术服务费分别为131200.00元、214400.00元、76800.00元,合计4224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技术服务费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条款,且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之日向被告提交上月工作月报、考勤表及当月服务金额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服务费的利息至全部还清费用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422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6.00元,由原告负担846.00元、被告负担8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6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利华
人民陪审员 兰 青
人民陪审员 程智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姜杨
书记员孔帅
书记员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