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02民初1877号
原告:雅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曾某某工伤保险待遇69195.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曾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曾某某于2021年1月5日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事资料整理工作,计时工资,不低于雅安市最低工资。曾某某在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284元/月,(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284元/月×11个月=25124元;(2)曾某某、雅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1月5日终止,终止劳动合同时上年度社平工资621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0元/月×8个月=496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210元/月×18个月=111780元;(4)曾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间)最长截止到2022年1月5日(120天),曾某某出院后无医嘱需要全休应到岗上班,但曾某某一直未到岗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22年1月5日终止,不应持续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284元/月÷30天×120天=9136元;(5)曾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6)曾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20天=3600元;(7)鉴定费、检查费400元;(8)医疗费不应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自费药应当由曾某某个人承担。以上工伤待遇款项合计为211720元。
除获得的医疗费赔偿86037.94元外,曾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款142524.07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费用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工伤待遇赔偿款应扣除曾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142524.07元,某某公司应支付给曾某某的工伤待遇赔偿为69195.93元。
曾某某辩称,答辩人的工伤等级清楚,赔偿金额应当按照仲裁裁决金额予以认定;答辩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9月,某某公司提及的法律依据已经废除,某某公司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交通事故赔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曾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安排曾某某从事资料整理工作,实行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不低于雅安市最低工资标准。
2021年9月5日23时27分许,曾某某下班回家途中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某被送往雅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次日,曾某某前往四川某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22年1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
2022年7月1日,曾某某向雅安市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17日,雅安市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雨人社险[2022]0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某某此次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11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雅安市劳鉴2022年58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将曾某某的伤残情况评定为捌级,为此曾某某支出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合计400元。
2022年9月1日,曾某某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审理认定曾某某应承担医疗费自费用药9222.95元,在扣除曾某某已获赔的损失及应承担的医疗费自费用药9222.95元后,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法院(2022)川180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曾某某各项损失228562.01元,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3月2日,曾某某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曾某某工伤待遇赔偿款合计464262.06元;2.裁决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570元;3.裁决某某公司补缴曾某某2021年1月-2023年2月社会保险。前述仲裁机构于同年4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1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50元、医疗费9222.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检查费400元,合计259168.95元;2.驳回曾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某某公司未为曾某某购买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病历资料、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法院(2022)川180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曾某某的合法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付的情况下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曾某某合法损失的认定。为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以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与第三人是否已经赔偿无关。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经从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也不能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故对某某公司关于曾某某的合法损失应当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未为曾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曾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某某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曾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曾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核算如下:
1.医疗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本院(2022)川180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曾某某未获赔的医疗费为9222.95元,因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故曾某某未获赔的医疗费9222.95元应由某某公司予以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本院(2022)川180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为3600元、18000元合计2160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曾某某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仲裁机构按照211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将曾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核算为10550元,曾某某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标准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曾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机构按照3726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11个月为40986元,曾某某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标准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曾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某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处于解除状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2021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为6785元/月×8个月=54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前述标准核算为6785元/月×18个月=122130元。
5.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根据发票本院依法确认为400元。
以上合计2591689.95元=9222.95元+21600元+10550元+40986元+54280元+122130元+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雅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合计2591689.95元;
二、驳回原告雅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雅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