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城投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北环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雅安城投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工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3)川180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工匠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城投工匠公司减少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189973.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于2021年1月5日与城投工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正常工作月份内平均工资为2284元/月。二、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284元/月×11个月=45124元;***与城投工匠公司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1月5日终止,终止劳动合同时上年度社平工资6210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0元/月×8个月=496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210元/月×18个月=111780元;4.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84元/月÷30天×120天=9136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20天=3600元;7.鉴定费、检查费400元;8.医疗费不应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自费药应当由***个人承担。以上工伤待遇款项合计为211720元。三、除获得的医疗费赔偿86037,94元外,***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款为142524.07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费用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工伤待遇赔偿款应扣除***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142524.07元,城投工匠公司应支付给***的工伤待遇赔偿为69195.93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投工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投工匠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9195.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城投工匠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城投工匠公司安排***从事资料整理工作,实行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不低于雅安市最低工资标准。
2021年9月5日23时27分许,***下班回家途中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次日,***前往四川现代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22年1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
2022年7月1日,***向雅安市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17日,雅安市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雨人社险[2022]0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11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雅安市劳鉴2022年58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将***的伤残情况评定为捌级,为此***支出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合计400元。
2022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应承担医疗费自费用药9222.95元,在扣除***已获赔的损失及应承担的医疗费自费用药9222.95元后,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180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各项损失228562.01元,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3月2日,***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城投工匠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合计464262.06元;2.裁决城投工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570元;3.裁决城投工匠公司补缴***2021年1月-2023年2月社会保险。前述仲裁机构于同年4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1.城投工匠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1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50元、医疗费9222.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检查费400元,合计259168.9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城投工匠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的合法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付的情况下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合法损失的认定。为此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以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与第三人是否已经赔偿无关。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经从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也不能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故对城投工匠公司关于***的合法损失应当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城投工匠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城投工匠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城投工匠公司应当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核算如下:
1.医疗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一审法院(2022)川180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未获赔的医疗费为9222.95元,因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故***未获赔的医疗费9222.95元应由城投工匠公司予以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一审法院(2022)川180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为3600元、18000元合计2160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仲裁机构按照211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将***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核算为1055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标准的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机构按照3726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11个月为40986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标准的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城投工匠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处于解除状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2021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为6785元/月×8个月=54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前述标准核算为6785元/月×18个月=122130元。
5.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根据发票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400元。
以上合计259168.95元=9222.95元+21600元+10550元+40986元+54280元+122130元+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城投工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合计259168.95元;二、驳回城投工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城投工匠公司负担,此款已缴纳。
二审期间,城投工匠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于2022年1月5日出院,但医嘱建议休息4周,休息的4周应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城投工匠公司上诉认为应按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满(2022年5月)后未再到城投工匠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处于解除状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21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6785元/月计算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城投工匠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以6210元/月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2021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6785元/月的60%计算,即4071元计算。因***未提起诉讼,一审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城投工匠公司上诉认为***一次伤残补助金应以2284元标准计算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城投工匠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确认。一审判决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确认。
综上所述,城投工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雅安城投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