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博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博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北邵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10民初204号
原告:山西博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新建路口211号新建SOHO小区第1幢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金婷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冬,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镇北***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镇北邵村。
负责人:韩有才,村主任。
原告山西博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镇北***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博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冬、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镇北***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韩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博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4358.49元及利息15530.79元(自2019年3月26日起以874358.49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74358.4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场所修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晋源区**镇北邵村,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为499433.72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应予一次性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3日开工,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竣工后,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签订了《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为499433.72元。2019年3月1日,被告与山西东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东信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东信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晋东信工审201903-0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总造价为488515.61元,原告与被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晋源区**镇北邵村街道外墙粉刷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晋源区**镇北邵村,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为406401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应予一次性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3日开工,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竣工后,原告就工程款结算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总价》,确定工程价款为406401.18元。2019年3月1日,被告与东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东信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东信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晋东信工审201903-0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85842.88元,原、被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镇北***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工程事实和证据都没有异议。工程是**镇政府安排施工的,应当由政府和村委会双方共同出资,由于后来镇里领导调走,故搁置付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原告山西博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镇北***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办公场所修缮工程,工程地点为晋源区**镇北邵村,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为499433.72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应予一次性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3日开工,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竣工后,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签订了《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为499433.72元。
2018年8月2日,原告山西博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镇北***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晋源区**镇北邵村街道外墙粉刷工程,工程地点为晋源区**镇北邵村,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为406401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应予一次性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3日开工,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2018年11月26日,原告就工程款结算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总价》,确定工程价款为406401.18元。
2019年3月1日,被告与山西东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东信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东信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晋东信工审201903-0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晋东信工审201903-0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算为:原告承包的被告办公场所修缮工程总造价为488515.61元,晋源区**镇北邵村街道外墙粉刷工程总造价为385842.88元,原、被告均在两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预(结)算书、结算总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博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镇北***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且双方亦进行确认,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镇北***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博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4358.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74358.4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5213.8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7元,减半收取640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镇北***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学钢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莹
书 记 员 焦永艾
书 记 员 焦永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