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5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1,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男,201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法定代理人:*某1(*某父亲),男,住四川省新津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新津工业园区(金华镇)清凉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茂,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王某、*某1、*某(以下简称魏某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9)川013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某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向魏某等人支付769016.7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魏某年满60周岁、王某年满5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之前以务农为生,后来到成都,生活来源靠儿女供给,应当被认定为被扶养人。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消极法律事实,不应由魏某等人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魏某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某、王某丧事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当。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魏某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达到赔偿标准,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2.不能仅依据年龄认定丧失劳动能力;3.魏某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能够由其提供的社保证明;4.上诉人主张赔偿金额超过保险限额。
魏某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赔偿魏某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832576.70元;2.判令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魏某等人832576.7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陈某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津县金华镇清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清凉西路201号大门时,遇魏某1驾驶川A×××××号电动自行车从远定塑业大门行驶出后斜过道路进入清凉西路由西向东靠道路中心线右侧第二车道,由于陈某驾车车速过快,临危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魏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日,新津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预付魏某1亲属死亡赔偿金50000元。事故车辆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陈某系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中。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受害人魏某1,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四川省新津县金华镇岳店社区********。魏某1与*某1系夫妻,于2010年4月19日生育一子*某。魏某,男,生于1957年1月11日,户籍户籍地为四川省营山县悦中乡三合村,某1的父亲;王某,女,生于1963年1月6日,户籍户籍地为四川省营山县悦中乡三合村,某1的母亲;魏某与王某现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华阳香沙路263号35栋2单元3楼301号。魏某1从2017年起至2018年2月在成都易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自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在成都明天高新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魏某1自2017年起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2011年12月20日魏某1承包土地被征收并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魏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确认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陈某系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中,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承担。魏某等人主张受害人魏某1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提交了受害人魏某1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信息、征地参保信息及征地农转非文件,能够证明受害人魏某1生前工作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系失地农民参保人员,故魏某等人要求受害人魏某1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某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魏某等人主张被扶养人魏某、王某生活费的请求,被扶养人魏某、王某虽达退休年龄,但魏某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魏某等人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受害人魏某1骑行超标电动自行车,应按机动车承担责任,责任比例为5: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也不宜将受害人魏某1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作为机动车认定,且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魏某1的违法行为,确认魏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同时,结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魏某1与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4:6。
综上,魏某等人主张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确认赔偿费用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死亡赔偿金664320元(死亡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2.丧葬费32358.5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4.交通费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20元(23484×10÷2);6.误工费900元(3×3×100元/天)。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垫付50000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以上费用品迭后,由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魏某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501299.10元,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某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501299.10元;二、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魏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魏某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南充市营山县悦中乡三合村民委员会、南充市营山县悦中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魏某、王某没有在本地购买养老保险,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魏某、王某跟随子女生活,户籍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无法查实真实情况;铁发轨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是否购买社保的材料应由社保机构出具,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由法庭核实;陈某质证认为,与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魏某、王某户籍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乡政府出具,中魏某、王某的收入情况涉及事实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就该证据内容来看,能够证明魏某、王某未购买社保没有经济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魏某、王某是否属于被扶养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魏某、王某均已年满退休年龄,一般应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且其户籍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乡政府出具证明记载二人并未在本地购买养老保险,济收入。各被上诉人虽认为魏某、王某不属于被扶养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存在未丧失劳动能力或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本院认为魏某、王某属于被扶养人。
关于魏某、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因魏某1死亡前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4元/年计算,结合查明的魏某、王某、*某的年龄,本院确定魏某的赔偿年限为18年,王某的赔偿年限为20年,*某的赔偿年限为10年,魏某和王某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84元×10年+23484×8年+23484元÷2人×2年=446196元。
关于各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问题。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确认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664320元;2.丧葬费32358.50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9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46196元;(以上共计1144274.5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如一审认定,魏某1与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4:6,则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总共应承担716564.70元(1144274.50元×60%+30000元),该赔偿数额已超过保险限额,故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魏某等人610000元,再品迭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后,成都铁发轨道有限公司还应赔偿魏某等人56564.70元。
综上,魏某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9)川013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某、王某、*某1、*某交通事故赔偿款610000元;
三、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某、王某、*某1、*某交通事故赔偿款56564.70元;
四、驳回魏某、王某、*某1、*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上诉人魏某、王某、*某1、*某负担1600元,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