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

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129号

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锦业二路15号中航工业西安计算技术研究所1号厂房112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琨,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新津工业园区(金华镇)清凉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安,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迅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材料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翔迅科技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高琨,交大材料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迅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大材料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支付委托开发费人民币816000元;2.判令交大材料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6800元(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开发费之日,暂算至2019年2月)。诉讼过程中,翔迅科技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翔迅科技公司与交大材料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翔迅科技公司为交大材料公司开发客票系统核心部件(包括制票机、自动检票机、自动售票机三款产品机芯的研发)。合同总价款为102万元。合同签订后,交大材料公司支付了项目启动资金204000元。翔迅科技公司收到启动资金后,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三款机芯的研发、生产及样机、部分定型机交付的义务。但经翔迅科技公司催告,交大材料公司始终未依约开展合同约定的定型、准入认证等工作,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尚欠816000元。交大材料公司不当阻止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交大材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付款。交大材料公司拖欠合同款的行为给翔迅科技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交大材料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系对案外人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机芯进行反向研究破解,涉嫌盗取案外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2.翔迅科技公司开发的三款机芯全部失败,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功能。交大材料公司收到样机后进行了实验室测试,仅有制票机机芯样机通过了实验室测试但实际不符合铁路总公司验收的情况并被哈尔滨东站退货,检票机机芯和售票机机芯样机未通过实验室测试且存在卡纸等情况,翔迅科技公司应当向交大材料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并赔偿损失。3.翔迅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综上,交大材料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请求驳回翔迅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交大材料公司对翔迅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3-6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7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因前述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前述证据1-7均予以采信。

翔迅科技公司对交大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1-3、8-14、17、19-2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3、8-11、13-14、17、19-20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12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7、15-1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因证据1-3、8-14、17、19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7、15-16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0虽能够确认真实性,但该证据无法反映出邮寄的具体内容,不能印证交大材料公司关于其通过邮寄退还样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1月24日,交大材料公司(甲方)与翔迅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客票系统核心部件(包括:制票机、自动检票机、自动售票机三款产品)项目。2.甲方应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02万元,其中开发费55万元,采购费47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4000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乙方向甲方提交样机且甲方对样机各项技术指标按照技术标准测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6000元;乙方完成交付验收(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产品通过铁路准入认证之后、开始批产之前,甲方凭借乙方出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1万元。3.乙方以《技术协议》(附件1)和《研究开发计划书》(附件2)为准,三种机芯部件各五部(两部样机和三部定型机),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4.制票机依据《TB/T3277.1-2011》标准第5章功能要求及第6章性能要求中的“6.1制票速度”条款进行验收;自动售票机依据《TB/T3277.2-2011》标准第6章功能要求中的“6.6制票功能”条款及第7章性能要求中的“7.5.1总体要求应符合《TB/T3277.1-2011》6.1”条款进行验收;自动检票机依据《TB/T3277.3-2011》标准第5章功能要求中的“5.1磁票处理功能”及第6章性能要求中的“6.2.2其他要求”进行验收。三款产品的最终验证结论以通过铁路总公司准入认证为准。5.甲方每延期付款1个月,甲方支付合同总经费3%的违约金,乙方交付期按照延期付款天数顺延;乙方每延期交付1个月,甲方减付合同总经费的3%作为违约金;因乙方造成本研究开发全部失败的(三款产品均无法交付的),乙方按照已支付的合同额赔付甲方,造成本研究开发部分失败的(部分产品无法交付的),乙方按照失败部分已支付的合同额的50%赔付甲方;因甲方原因,造成本研究开发失败的,甲方不得追究乙方责任,并向乙方支付所有实际发生费用。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附件1即《客票系统机芯开发技术协议书》约定:1.甲方工作包括a.负责提供三款机芯产品各两套可正常工作的样机,一套用于分析(需进行破坏性分析工作,不可恢复,乙方不承担由此造成损失),一套用于测试验证;b.负责提供与铁路客票系统相关的国标、行业标准;c.负责提供样机实验室独立测试环境和客票系统测试验证的全套环境。d.负责组织并实施生产样机的试用测试;e.负责生产样机的定型及准入。2.产品验收a.在甲方提供的测试环境平台,对乙方开发的制票机芯、自动检票机机芯和自动售票机芯三款产品模板进行替换使用,其功能参数及技术指标需达到被替换模块标准要求;b.在甲方提供的测试平台,乙方设计开发的产品须符合铁路总公司关于TB/T3277.1-2011《铁路磁介质纸质热敏车票第1部分:制票机》、TB/T3277.2-2011《铁路磁介质纸质热敏车票第2部分:自动售票机》、TB/T3277.3-2011《铁路磁介质纸质热敏车票第3部分:自动检票机》所规定的相关技术标准,乙方研制的产品作为客票系统的一部分随甲方系统在铁路总公司进行鉴定,乙方配合甲方完成鉴定相关工作;c.在完成开发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客票系统核心部件验收文件》所规定的各项文件。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附件2《客票系统机芯研究开发计划书》约定的客票系统机芯(三款产品)研究开发计划如下:1.制票机机芯研究开发计划为2017年4月1日到2017年5月15日的关键节点是试样S型件装配调试实验室测试,2017年5月15日关键节点为试样S型件交付并交付试样样机2部,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关键节点为改型、生产、调试(含现场测试实验时间),2017年7月16日关键节点为定型D型件交付并交付定型样机3部,2017年9月30日关键节点为文件交付。2.自动检票机机芯研究开发计划为2017年4月21日到2017年5月20日的关键节点是试样S型件装配调试实验室测试,2017年5月20日关键节点为试样S型件交付并交付试样样机2部,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关键节点为改型、生产、调试(含现场测试实验时间),2017年7月20日关键节点为定型D型件交付并交付定型样机3部,2017年10月30日关键节点为文件交付。3.自动检票机机芯研究开发计划为2017年5月21日到2017年6月30日的关键节点是试样S型件装配调试实验室测试,2017年7月1日关键节点为试样S型件交付并交付试样样机2部,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4日关键节点为改型、生产、调试(含现场测试实验时间),2017年8月15日关键节点为定型D型件交付并交付定型样机3部,2017年11月30日关键节点为文件交付。

庭审中,交大材料公司认可其对机芯进行定型和铁路总公司认证的工作须由其完成。翔迅科技公司认可其对样机变成定型机需要提供配合,如果交大材料公司有需求变更也可能存在技术细节的变更。

二、合同履行的情况

2017年1月6日,交大材料公司与西安恪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模块销售合同》,购买票卡读写器、磁票窗口制票机、磁票制票机芯。翔迅科技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签收了前述交大材料公司购买的票卡读写器、磁票窗口制票机、磁票制票机芯。

2017年2月15日,交大材料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支付了首期款204000元。

2017年6月16日,翔迅科技公司向西南交通大学铁路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型号为ZPJ的制票机2台。2017年7月7日翔迅科技公司向交大材料公司交付了型号为ZDJPJ的自动检票机机芯2套、型号为ZDSPJ自动售票机机芯2套。2017年8月30日,翔迅科技公司向交大材料公司指定联系人辛大鹏发送名为“关于闸机研发第三阶段情况说明”的邮件,该邮件中翔迅科技公司载明:按照客票系统机芯技术开发合同及研究开发计划书要求,BOM机芯、闸机机芯、TVM机芯三款机芯在交付各两套S型件后,需要协助贵方完成测试,并对测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改进、完成定型。目前3款产品S型件已于2017年6月30日全部完成交付,至今闸机机芯、TVM机芯测试结果仍无明确答复及是否需要进行改进,致使我方第3阶段工作开展困难。

2017年12月21日,翔迅科技公司李峰以邮件形式向交大材料公司辛大鹏发送了《铁发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拟对原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1.交大材料公司已付204000元分摊为制票机机芯61200元、自动检票机机芯61200元、自动售票机机芯81600元;2.交大材料公司未付的816000元包含开发费用346000元,采购费用470000元。制票机机芯及自动检票机机芯开发费用分别为103800元,5台制票机机芯和5台自动检票机机芯采购费用分别为141000元,自动售票机机芯开发费用为138400元,5台自动售票机机芯采购费用为188000元;3.双方同意对自动售票机机芯研发进行终止,自动售票机机芯即TVM研发费用统计情况为费用321381元,其中包括机械测绘及加工费93500元,图纸校准费1万元,硬件设计费14200元,软件设计费49800元,采购费21900元,制版及焊接费35981元,人员工资96000元。但翔迅科技公司与交大材料公司对该补充协议未达成一致。

2018年7月23日,交大材料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发送《关于的付款沟通函的回复函》,该函件认为:1.自动售票机(TVM)机芯测试故障频发,出现卡纸等情况,导致机芯无法进行后续功能性模拟测试和持久性能测试;自动检票机(AG)机芯测试时,测试票卡纸,无法进行后续测试步骤,因此自动售票机机芯测试、自动检票机机芯不合格。2.制票机机芯(BOM)在单机测试时出现制票过程卡票、打印不清晰等故障,仅可在未联网情况下暂时实现基础功能,性能有待进一步测试,交大材料公司为测试机芯在车站实际运用中的功能性能,双方就哈尔滨东站制票机项目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但正式启用后故障频发并被哈尔滨东站于2018年4月采取退货处理。3.三种机芯样机功能性能均无法满足《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未通过测试验收,尚未满足合同关于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

三、后续产品购销的事实

2017年8月15日,交大材料公司与翔迅科技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交大材料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购买7件BOM机芯,单价10900元,总价76300元。西南交大铁路发展有限公司研发中心硬件技术部黄斌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了BOM机芯验收证明,该证明载明翔迅科技公司交付的7台BOM机芯经过交大铁发研发中心硬件技术部内部测试,验收通过,满足制票机机芯技术要求。交大材料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翔迅科技公司支付了前述合同的货款后交大材料公司将前述7台磁介质制票机销售给西南交大士保智能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智能公司),交大智能公司又将该7台磁介质制票机销售给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东站。

哈尔滨东站于2018年4月23日向交大智能公司发送《关于退换哈尔滨东站制票机的通知》,以其购买的7台制票机频繁出现打印空白票、卡票、票面信息打印不完整等故障且多次到站维修后故障仍间歇发生为由,要求对前述制票机进行退换处理。西南交通大学铁路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及交大智能公司商务专员邓梅于2018年2月7日向翔迅科技公司李峰发送了“关于限期解决哈尔滨东站制票机的质量问题”的邮件,该邮件载明:该公司与翔迅科技公司就哈尔滨东站制票机项目7台BOM机芯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公司收到翔迅科技公司发货的机芯后进行机壳组装并进行功能测试,发现多台BOM机芯测试未能通过,翔迅科技公司人员到场调试完毕后整机发往哈尔滨东站。在安装过程中发现机芯存在质量问题,又将整机运至翔迅科技公司检修,后翔迅科技公司将其中6台再次发往哈尔滨东站。该公司又用翔迅科技公司提供的制票机进行售票测试,最后一张出现打印问题,并要求翔迅科技公司在2018年2月8日9:00点前解决哈尔滨东站BOM机芯质量问题。交大智能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交大材料公司发送《关于哈尔滨东站制票机退货通知的函》以其购买的7台供哈尔滨东站项目使用的制票机被哈尔滨东站以质量问题提出退货为由,要求作退货处理。

另查明,2018年7月,中国铁路总公司宣布准备将于次年在全国推广铁路电子客票。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银行回单、交接清单、邮件、两份《产品购销合同》、BOM机芯验收证明、《模块销售合同》《制票机购置项目合同》、两份《关于退还哈尔滨东站制票机的通知》《关于限期解决哈尔滨东站制票机质量问题的通知》《关于的付款沟通函的回复函》、邮寄回单、(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2703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翔迅科技公司开发成果是否符合约定;3.交大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翔迅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交大材料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因涉嫌侵犯案外人专利权而无效。本院认为,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也就是反向工程并非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公开合法渠道购买案外人的产品进行研究,其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所否定,且从交大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不能得出双方的研究成果侵害了案外人专利权的结论。因此,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大材料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翔迅科技公司开发成果是否符合约定

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附件2中约定的涉案三款机芯的研究开发关键节点,明确了三款机芯均要经过试样S型件装配调试实验室测试-试样S型件交付-改型、生产、调试(含现场测试实验)-定型D型件交付-文件交付等多个过程。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翔迅科技公司完成了试样S型件交付。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关键节点来看,涉案机芯应当是完成并通过实验室测试以后,再进行试样S型件交付。此外,交大材料公司在翔迅科技公司2017年8月30日通过邮件催促其对售票机机芯和检票机机芯进行测验时,均未对前述机芯质量提出质疑,而在其已经签字确认制票机机芯内部测试通过满足技术要求后,直到时隔将近一年的2018年7月23日才提出三种机芯均有质量问题。故交大材料公司关于涉案样机未通过实验室测试的主张,与约定的开发计划节点不一致,交大材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而试样S型件交付以后,还存在改型、生产、调试等多个环节,在完成定型以后才实际运用于火车站的车票制票,故哈尔滨东站以质量问题为由退货也不能据此得出制票机机芯不合格的结论。交大材料公司还主张应当按照合同中整体验收标准对涉案机芯进行验收,但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定型和认证均应当由交大材料公司负责完成,也就是说涉案三款机芯最终开发完成需要依赖于交大材料公司,故本案亦不宜以合同约定的整体验收标准作为最终的验收标准。

三、交大材料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及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翔迅科技公司向交大材料公司提交样机且交大材料公司对样机各项技术指标按照技术标准测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6000元。本案中,翔迅科技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交大材料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样机,故交大材料公司应当向翔迅科技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即306000元。

关于第三期款项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翔迅科技公司完成交付验收(以交大材料公司验收合格为准)产品通过铁路准入认证之后、开始批产之前,交大材料公司凭借翔迅科技公司出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1万元。本案中,翔迅科技公司主张交大材料公司未开展定型和认证工作,故属于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立,应当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本院认为,前述关于“附条件”的规定系适用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并不是涉及合同效力问题。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谓“条件”,实际是对履行顺序和合同义务承担的约定,故不应当适用前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合同的约定,交大材料公司确实负有定型和向铁路总公司备案的义务,但交大材料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导致试样S型件交付后的工作未能推进并进而导致第三期付款条件不成就,翔迅科技公司可以据此要求交大材料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法上的给付义务,依赖于各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翔迅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交付试样S型样机以后的工作,包括改型、生产、调试、定型相关工作,故其主张第三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要求交大材料公司给付合同第三期款项5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交大材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交大材料公司每延期付款1个月应当支付合同总经费3%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前述违约金约定过高,翔迅科技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并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交大材料公司则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交大材料公司逾期付款,且因其未积极履行准入和认证工作,导致开发工作停滞,本院酌情确定翔迅科技公司按照第二期和第三期总计的合同金额即8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从最晚签收样机即2017年7月7日往后十个工作日(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翔迅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306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81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5元,由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65元,被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孙文宏

人民陪审员  王大一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