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8民初1571号
原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新津工业园区(金华镇)清凉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574612137X。
法定代表人:王鹏翔,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慧,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065J。
法定代表人:邓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公司法务。
原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慧、邓飞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5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279.25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其中310000元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280000元的滞纳金自2017年12月19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7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成贵铁路七标段路基自动化监测,合同金额84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截至2019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590000元。
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方能付款,而原告尚未提供发票;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一方面,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另一方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认工作量后按月结算,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该付款时间实际已经超过了合同的约定,但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后续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原告已经默许同意变更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使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项目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中铁二十局项目部相应路段的路基自动化监测,合同下所有项目费用总额为840000元,原告每月将实际安装断面报至被告,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按月结算支付价款,被告付款前,原告须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方能支付款项。2016年12月25日与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中铁二十局项目部签署了2016年7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施工时段、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1月18日施工时段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两时段工作量金额分别为560000元、28000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开具300000元增值税发票,2018年7月11日,原告开具540000元增值税发票。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关于原告开具的发票送达给被告的时间,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词,表明无法确认发票签收的具体时间,但因原告系邮寄送达发票,故发票签收的可能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22日和2018年7月20日,原告未提交书面意见。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单、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中铁二十局项目部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与时间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59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被告主张两次收到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22日和2018年7月20日,原告未提出不同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须具备工程量确认单及发票,结合原告的诉求主张,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00000元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290000元的滞纳金自2018年7月2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人民币5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人民币300000元的合同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人民币290000元的合同款自2018年7月21日起算,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1.4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鸣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