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7102民初35号
原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金华镇)清凉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鹏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人,女,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岳巷子**。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董事长。
原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刘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