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民初1473号
原告:安庆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破罡湖社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914127941(1-1)。
法定代表人:丁小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金山大道西2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GELQ3A。
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原告安庆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安庆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庆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计1697元,由安庆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毕晓山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钱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