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02民初6145号
原告:陕西北方人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58号副1号2幢1单元10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人,大专文化,陕西北方人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人,陕西北方人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贵人峁路5号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北方人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北方人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5146.02元及利息(以35146.0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一从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10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融创延安宸院项目售楼部通风空调电地暖工程设备安装合同》,标的是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院图纸位置及延安宸院多联式中央空调的技术设备要求将设备安装到位并进行试运行及交付使用过程中的售后服务;合同总额为351566.48元;开工日期定为2019年3月21日。合同签定后,原告按时将设备机具等运进工地,准时开工,并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前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后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竣工结算确认书。被告应依合同之规定与原告结清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5146.02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单方面地推翻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无理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一至五款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一至五款规定,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不应计算违约金。截至目前,《延安宸院售楼部通风空调电地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项下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333988.20元,被告付款金额为333988.2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票后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约定: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付款金额与原告开票金额一致,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在未开具剩余发票的情况下诉请被告付款,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质保金不应计息,且双方未办理保修金的决算,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协议》第6.1条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第6.5约定:承包人办理工程保修金支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已满且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成,返还时间以较晚者为准;工程无任何遗留问题,且发包人签署《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后(无任何反对意见);在保修期内已经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地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且发包人无异议。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并未按《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提交质保金决算资料,怠于行使权利,如质保金到期未进行决算就全额支付质保金,质保金就失去了质保金设立的初衷及意义,因此,因原告怠于提交质保金决算等付款资料,双方就质保金未完成决算,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融创延安宸院项目售楼部通风空调电地暖工程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院图纸位置及延安宸院多联式中央空调的技术设备要求将设备安装到位并进行试运行及交付使用过程中的售后服务,合同安装及材料总额为351566.48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被告每一批次设备安装结束后5日内被告进行验收,系统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将随机资料移交被告后10日内支付至本批安装及材料费总款的95%;双方结算完毕后10内,原告提供数额为结算后的安装费总额5%的银行保函,该保函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10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在办理每一笔付款手续前,原告须向被告开具当次可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原告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保修期为两年,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起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起算点,两者以时间较迟着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应付而未付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融创延安宸院项目空调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采购范围为西安融创延安宸院项目多联式中央空调供货及质量保修;合同价为351354.02元;付款期限、保修期及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发票、违约金等同第一份合同。
后深圳市中建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造价分别为:351566.48元和351354.02元。该审核报告上深圳市中建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执业印章的有效期至2020年12月7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35146.02元未付。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70292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68679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融创延安宸院项目售楼部通风空调电地暖工程设备安装合同、西安融创延安宸院项目空调工程设备安装合同、造价确认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西安融创延安宸院项目售楼部通风空调电地暖工程设备安装合同》和《西安融创延安宸院项目空调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诉请的35146.02元(实为35146.25元)为上述两份合同的质保金,案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起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起算点,两者以时间较迟着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原告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或项目集中交付日期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上亦未记载结算时间,但其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上加盖的深圳市中建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执业印章的有效期至2020年12月7日,故可认定原、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12月7日进行了结算,保修期可从该日起满六个月计算两年,因此,被告应于2023年6月6日返还原告质保金。被告未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质保金35146.02元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该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北方人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35146.02元并承担利息(以35146.02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6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已减半),原告陕西北方人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