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701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娟,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润柏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洪鸿文。
被告:深圳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曾桂钦。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彬,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润柏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柏利公司”)、深圳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丽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拥军、被告润柏利公司以及被告嘉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20年5月16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地位于龙岗区)开挖污水管网的过程中,在拆除废弃鱼缸时被玻璃碎片划伤手臂造成损伤。后经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人民医院120初步处理后送至深圳市第七人民医院(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前臂开放性损伤、前臂水平的多处血管损伤、正中神经损伤、桡神经损伤、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3日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18天。期间产生医药费28739.20元,先是由被告***垫付,后由被告嘉鸿公司为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予以报销。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从事工作为大鹏新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整治-正本清源全覆盖工程施工图设计、施工一体化(Ⅲ标)工程施工内容。该项目由被告嘉鸿公司中标,被告嘉鸿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润柏利公司,被告润柏利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找原告到工地施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一个伤残等级8级、一个伤残等级7级。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付问题,被告***先是说请示,之后就是推脱。后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227元、误工费13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4720元、住宿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951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440509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到被告***处工地工作,原告作为一名老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明知拆除的玻璃鱼缸存在危险性,但搬运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一名老工人应尽的谨慎义务,自身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付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尽到了救治的义务,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等费用48676.19元,另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获得9万元赔偿金,因此,上述金额应当从判赔金额中扣除。另根据被告***与被告润柏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7.3安全费用约定(1)中约定,被告***仅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被告***承担的金额已远超过双方的约定,因此,超出3万额度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润柏利公司承担;第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别评定构成八级、七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人身损害的结论,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应该适用此标准。综上,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被告***已在自身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柏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施工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受伤的后果,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应由原告就涉案事故承担部分责任;第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异议:(一)关于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两次鉴定存在严重的实体及程序缺陷,所适用的评定标准错误,综上所述,原告在诉讼前未按法定标准所做的鉴定并不具备必要性及合理性,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误工费,应按日工资150元标准计算,本案的误工费为150×57=8550元为限。(三)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未认定原告需要支出营养费,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凭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营养费。(四)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具备必要性。(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应以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六)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证明费用的支出,原告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不宜判令答辩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应综合考虑答辩人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责任承担的约定来确认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被告嘉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形成直接劳务关系,也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且答辩人对被告***聘任原告参与涉案工程并不知情,答辩人并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施工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受伤的后果,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应由原告就涉案事故承担部分责任。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异议与被告润柏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5月16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位于龙岗区的工地开挖污水管网的过程中,在拆除废弃鱼缸时被玻璃碎片划伤手臂造成损伤。经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人民医院120初步处理后送至深圳市第七人民医院(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前臂开放性损伤、前臂水平的多处血管损伤、正中神经损伤、桡神经损伤、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
二、医疗费:原告于2020年5月16日被送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建议为门诊随诊,继续石膏固定;戒烟,患肢保暖;1周后复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27262.2元,由被告***垫付。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16日、22日及28日前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364元。但被告***辩称前述门诊费用已由其支付,并提交了付款记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及日期相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前述费用系由被告***支付。
原告另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522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部分费用均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进行的相关检查。但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而本院在诉讼中委托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出具的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因此,相关的检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其所支付的与本案诉讼过程中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相关的费用517元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本院予以认定。
三、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按上一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012元标准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未建议休息,另,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20年6月3日及28日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原告休假14天,前述休假时间已包含原告2020年6月11日、16日及28日门诊时间,故原告误工天数为47天(18天+14天+14天+1天)。因此,误工费应为10302.92元(80012元/年÷365天×47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天,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从重庆到深圳的交通费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门诊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60元【30元/天×(18天+4天)】。
六、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案亦不属于外地就医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事故时为52周岁,而原告的伤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九级,故按上一年度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4878元/年,并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9512元(64878元/年×20年×20%)。
八、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时间、实施了手术等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九级,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十、被告***支付费用:
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合计48676.19元,并提交了付款清单、转账记录及原告按印的纸条予以证明。原告对其中5月15日、7月19日及8月20日的金额共计3500元予以确认,并对被告***支付住院费用27262.3元予以确认,其他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显示,其所支付的费用包含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其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及其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关于护理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且无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其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住院费用27262.2元有医疗费佐证,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6月11日、16日、22日及28日的门诊费用1364元有支付记录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亦予以认定。故被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8626.2元。关于生活费。原告对其中的3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7月19日的生活费2000元有原告按印的纸条予以证明,本院亦予以认定。其他部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500元。
十一、各被告的关系:
在被告嘉鸿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润柏利公司后,2020年4月6日,被告润柏利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润柏丽公司将大鹏新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整治-正本清源全覆盖工程施工图设计、施工一体化(Ⅲ标)的泥工等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划伤手臂造成损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案损伤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
结合上述认定的相关费用的金额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93791.92元。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34126.2元。故,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55799.43元(293791.92元×60%-34126.2元×60%)。
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润柏利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嘉鸿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嘉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55799.43元;
二、被告深圳市润柏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原告***负担3976元,由被告***及被告深圳市润柏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原告***已预交的121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及被告深圳市润柏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14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则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