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苏行申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委西陈家头18号。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路行政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杭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恒创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建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诉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4行终4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之子王某乙系常州恒创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职工,下班后前往洛阳镇街东螺蛳粉店就餐、返回宿舍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王某乙日常工作生活习惯就是,每天工作十二个小时,加班下班后先吃过晚饭后回出租屋,故其下班后选择前往离出租屋两公里外的螺蛳粉店吃晚饭符合正常生活需要,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武进人社局作出苏04**工不认[202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申请人***之子王某乙为恒创公司员工,工作时间为日班7:30-17:30、夜班18:30-次日5:00,上下班打卡考勤。王某乙一人租住于单位附近。2022年2月16日,王某乙于17时49分打卡下班,后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至4公里左右的洛阳镇街东都东路52号螺蛳粉店就餐,在就餐后回租住地途中与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伤经抢救无效于2月24日死亡。因王某乙系在下班后先前往距离其单位和出租地4公里左右螺蛳粉店就餐后,在返回租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不符合必要且合理的生活需求解决方式,故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武进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之子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非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