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恒创热管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恒创热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12民初633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系***之妻。 被告:常州恒创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建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Y5RGE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常州恒创热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州恒创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270.00元(2×11个月×728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到常发制冷上班,担任电气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合同,2019年4月1日常发制冷改名为常州恒创热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从事电气设备维修工作,工资为计件制,包含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月收入约7285元。今年因公司业务情况发生变化裁员,被告公司人力部长***于2021年9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通知原告最迟到9月30日必须辞职走人,否则就要扣除500元/天。在此之前两个月公司已将原告11年来一直在车间办公室的办公桌撤掉放到公司仓库的角落里,7、8月份的大热天休息的时候角落里风扇都没有一台,这是公司要赶人走的前奏。原告于2007年12月份原告颈椎手术后导致腿脚走路不灵活自如,因此不能胜任经常要出差的工作,遂于2009年9月从武进科诺电子设备厂辞职,到2011年选择到常发制冷应聘电器维修工程师的工作就是考虑该工作不需要经常外出,避开自己身体行动不利索的短板问题,2015年12月份腰椎间盘又进行了一次手术,术后2周就一直工作至2021年9月30日。从2011年1月入职被告公司至2021年9月的11年间,原告除疫情期间强迫休息除外,年均工作天数都超过330天,计件制工资让原告礼拜天都不舍得休息,这就是原告的工作态度。原告已56岁离退休不足4年,身体腿脚状况已非正常人可比,所以非常珍惜自己的工作岗位,勤勤恳恳,毕竟工作的性质技术性强,不需要长时间站立或走路还是能胜任的。现在从表面现象看是原告主动辞职,就如官员跳楼自杀一样自断生路,蝼蚁尚且偷生,跳楼的背后原因是抑郁症的精神疾病导致的,而不是畏罪自杀。同理,原告身体走路不利索已十多年但坚持做适合自己的工作将要到退休的年龄了,从2011年选择进入被告公司一直从事电气设备维修工作,认为比较适合自身状况的,主动辞职自断职业生涯而失去生活来源完全属于头脑有病的人才会干的蠢事,这种非正常人行为背后的原因如果不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逼迫,就是间歇性××发作导致,两次背部脊椎手术导致原告中枢神经损伤,看得见的是走路神经控制失灵,同时看不见的大脑思维神经也出了问题,肯定已患上间歇性××,丧失了判断能力,因原告主动辞职行为不可理喻,所以作为家属必须要为原告争取其该得的合法权益上诉伸冤,请求法院鉴定原告在精神疾病发作期间的一切签字行为不具有法律效果。被告公司裁员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是为达到逃避支付员工补偿金的目的,有在同一月份被辞退回家的退休返聘人员可以作证被告公司有逼迫原告主动签名辞职的行为,原告在被告公司的逼迫下精神疾病发作。综上所述,原告现在生活无着,再就业已不可能,失业金也领不着,病退也要经过专家鉴定,趁这次上诉恳请法院为原告做个身体和精神上的鉴定,对这个身体有明显残疾同时已患有精神障碍的病人能有一个公正的判决,被告公司不能为了逃避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将原告这样的弱势群体置于死地。 被告常州恒创热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主动辞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7条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辞职审批单》一份,原告自书“椎间盘突出手术后,腿脚不灵活自如”为由申请于2021年9月30日离职。202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上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字。2020年10月-2021年9月期间,原告的平均应发工资为6172.19元/月。就本案争议,原告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24日,仲裁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2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2007年、2015年住院治疗颈椎和腰椎的医疗记录,原告称2015年后,身体有小毛小病如感冒之类的会休息一天,基本没什么毛病,2015年后没有再看过颈椎和腰椎。2021年7月份,公司将原告11年来一直放在车间办公室的办公桌撤掉放到公司仓库的角落里,7、8月份的大热天休息的时候角落里风扇都没有一台,这是公司要赶人走的前奏。7月初的时候,分厂就对原告打过招呼,说公司效益不好要裁员了,原告可能在名单里面,说上面有这意思。如原告不提前写辞职审批,按单位的规定要扣500元,到底怎么扣原告也不清楚。2021年9月13日人力资源部***在上午9:30找原告,说这次公司裁员原告在裁员名单里,原告说裁员的话是否有补贴,他说没有,原告说给原告找个第二岗位,他也说没有,他说就是要上班也就是上到九月底,后面就不要来了。10:30左右谈完的。9月14日我们工厂里管考勤的员工给原告一份《员工辞职审批单》,让原告想怎么填就怎么填。《员工辞职审批单》上面的辞职理由是原告写的,但是这个理由是单位帮原告想好的,他说你脚不灵活,假如原告要辞职也不会到退休前去辞职,一般到45岁以后就很难找工作了。写审批单当时原告的想法是原告干的好好的,一年干340-350天的,原告腿脚不利索么但原告工作也是很认真的,工作都是干好的,当时他一讲叫原告走么,原告好像觉得这么起劲干活还让原告走有点灰心丧气了,就觉得你让原告怎么的原告就怎么样吧。被告处7月份开始分几批裁了仓库的、科室的还有一线工人,我们厂里一共裁了三个一线工人,一个是原告,还有两个是退休以后留用的。原告原来所在的车间现在还在运营的,至于原告的原岗位有没有人不清楚。 被告则称,关于原告的办公桌搬到其他地方的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在仲裁时原告也未提及。我们也并未有裁员计划,而且即使要裁员的话也是科室岗位,不是原告所在的一线岗位。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扣500元,也系原告对审批单上备注3的误解,该种情况是只针对员工未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所规定的,并不适用于原告的情况。对于9月13日的情况,***只是很平谈地说这事,当时原告的岗位确实不需要了,***和原告说可以与车间主任商量替换到其余岗位,至于其余岗位是什么岗位,***没有明说,原告是车间一线人员,他们车间内部可以自由调配岗位的,他们车间的岗位原告比***还熟悉,原告可以自己与车间主任自己沟通。当时与原告沟通以后,原告说自己腿脚不便无法到其他岗位,他自己考虑一下自己的情况。原告的车间还在正常运营,原告原来的岗位现在也没有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在2021年9月14日向被告提交《员工辞职审批单》自书辞职原因为“椎间盘突出手术后,腿脚不灵活自如”。202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上载明“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字。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本案中,原告称以其以往的工作经历、身体情况来看,其无主动辞职的理由,并称其在《员工辞职审批单》上填写理由时在被告的逼迫之下,原告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9月份出现过精神疾病,原告本人当庭陈述填写《员工辞职审批单》的情形时也未陈述到受到被告的逼迫及精神不正常的情况,本案并无对原告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以自身原因申请辞职而解除,并非单位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