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恒创热管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恒创热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恒创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建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Y5RGE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州恒创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恒创公司支付赔偿金135788.18元(2*11个月*6172.19元)给***。事实与理由:一、***于2011年1月24日到恒创公司常发集团下的分公司“常发制冷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常州恒创热管理有限公司)应聘电气工程师职位,工作职责是在公司机修车间(即工模具分厂)制作工装设备的电气配套(设计、制作及调试乂生产设备电气维修及其他车间(分厂)设备电气维修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机修车间(即工模具分厂),直至2021年9月30日被迫辞职,***工作实质性内容和性质一直没变,只是工作岗位名称从机修车间(即工模具分厂)的设备专管员改变为机修车间(即工模具分厂)电工,正因为***的工作有一般普通电工或车间其他人不可随便替代的专业技术特长,所以即使腿脚不灵活也能在恒创公司胜任本职工作11年,这一点就有力地证明了***不是一般无技术含量且偏重体力的车间一线操作工人。否则私营企业不是慈善机构会发工资养一个不能为企业创造效益的闲人;二、***一直在公司机修车间(即工模具分厂)负责电气方面工作,该车间是负责全公司设备的车、铣、磨等各种机加工,该车间共有43人(包括车间主任在内),工人都是不可互相替代定岗定员的机械类技术工种,***的具体工作在上面第一条已说明,不是流水线作业车间可以随意调换岗位的,一审判决书第4页上“对于9月13曰的情况,***只是很平淡地说这事,当时***的岗位确实不需要了,***和***说可以与车间主任商量替换到其余岗位,至于其余岗位是什么岗位,***没有明说,***是车间一线人员,他们车间内部可以自由调配岗位的,他们车间的岗位***比***还熟悉,***可以自己与车间主任自己沟通。当时与***沟通以后,***说自己腿脚不便无法到其他岗位,他自己考虑一下自己的情况。***的车间还在正常运营,***原来的岗位现在也没有人”,上述内容很明显可看出恒创公司人力部部长***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极不负责任,具体表现在:(1)既然***的岗位已不需要了,在9月13日之前是否有安排其他合适***电气技术专长并且避开腿脚不灵活缺陷的具体岗位以及培训证明?答案显然是没有,仅有***的办公桌在被迫离职前2个月被撤掉放到仓库的角落里,恒创公司代理人在一审时还表示对撤办公桌不清楚,难道***有想搬到哪就哪的自由,“不清楚搬迁办公桌"这点更加论证了没有提供合适第二岗位?(2)对公司机修车间的工作岗位情况不清楚,居然瞎指挥要求电气专长的***与车间主任商量去换岗干机械专业的工作出(3)***一直在机修车间一线负责电气专业工作,当初应聘入职公司该岗位时就考虑到该岗位不仅符合本人的专业技术特长同时不灵活的腿也能适应该工作要求,两个劳动条件缺一不可,事实证明***利用自己电气专业技术之长避开腿脚不灵活之短立足公司工作11年,无人能替代。以上事实证明恒创公司已首先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即公司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二)1、约定的劳动条件(电气专业变更为机械类专业),***9月14日辞职解除与公司合同符合第十三条(三)约定的情况,恒创公司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三、一审判决书第3页上"7月初的时候,分厂就对***打过招呼,说公司效益不好要裁员了,***可能在名单里面,说上面有这意思。如***不提前写辞职审批,按单位的规定要扣500元,到底怎么扣***也不清楚。2021年9月13日人力资源部***在上午9:30找***,说这次公司裁员***在裁员名单里,***问裁员的话是否有补贴,他说没有,***说给其找个第二岗位,他也说没有,他说就是要上班也就是上到九月底,后面就不要来了。10:30左右谈完的'。恒创公司从7月份开始分几批分别裁了办公室文员、仓库管理员及部分一线工人,一审判决书第4页的“我们厂里(实际仅指的机修车间)一共裁了三个一线工人,一个是***,还有两个是退休以后留用的”实际上公司其它车间(称作分厂)也有裁员,恒创公司的各个车间都分别被称为"分厂、一审判决里写的非常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以为是这么几千人的公司仅裁了三个一线工人微不足道,掩盖了整个公司实际的裁员行为。四、一审判决书第4页上“关于***提出的要扣500元,也系***对审批单上备注3的误解,该种情况是只针对员工未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所规定的,并不适用于***的”,对此存在的矛盾点如下:(1)***9月13日之前根本没有辞职打算,也没有主动去找***要审批单写辞职报告,***工作没过错也没申请辞职,“备注3”与***毫不相干,何来误解?(2)如果恒创公司要辞退***,根据公司合同第十一(四)1、规定,恒创公司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后解除合同,符合第十三条(三)约定的情况,恒创公司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因此***对恒创公司如何扣500元没有关注的必要,哪来的误解?(3)恒创公司从7月份开始分几批裁了办公室文员、仓库管理员及部分一线工人,在7月初分厂领导口头告知***在公司裁员名单里以及当时办公桌被撤放到仓库角落的情况,***仍然坚持天天上班,等待公司提前三十日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直至9月13日***主动找***谈话,***没有等到想要的公司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而是等到了***提供的"员工辞职审批单〃,一审判决书第4页上“对于9月13日的情况,***只是很平淡地说这事,当时***的岗位确实不需要了”,***谈话的意思是“***如果申请辞职,***不需提前三十日,过9月30日就不用来上班了,备注3扣500元不适用于***”。当然***听到的是“如果不主动辞职,过了9月30日还来上班要每天扣500元”对此已无法鉴定当时***是否有××症状。从上面3点的事实可以看出恒创公司确实既不需要再设立***做了11年的岗位,也没有合适***的第二岗位可提供,只要***能尽快离开公司甚至不需提前一个月申请辞职就可走人,恒创公司还给出了破例不要扣500元的优惠,裁掉***的心情之迫切由此可见一斑。以上种种事实证明,恒创公司在已经确认不需要设立***做了11年的岗位前提下,没有提供第二合适岗位给***,***主动签名辞职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上面第二条有详述)***要求恒创公司支付赔偿金合理合法。 恒创公司二审中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提交的员工辞职审批单已经载明了他辞职的原因是椎间盘突出手术后腿脚不灵活,说明是***主动提出离职,与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的终止(解除)合同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相互印证的,并且这两份文件均有***本人的签字予以确认,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270.00元(2×11个月×72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1年1月24日入职恒创公司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恒创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9月14日,***向恒创公司提交《员工辞职审批单》一份,***自书“椎间盘突出手术后,腿脚不灵活自如”为由申请于2021年9月30日离职。2021年9月30日,恒创公司向***开具了《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上载明***“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在该证明上签字。2020年10月-2021年9月期间,***的平均应发工资为6172.19元/月。就本案争议,***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24日,仲裁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2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提交了其2007年、2015年住院治疗颈椎和腰椎的医疗记录,***称2015年后,身体有小毛小病如感冒之类的会休息一天,基本没什么毛病,2015年后没有再看过颈椎和腰椎。2021年7月份,恒创公司将***11年来一直放在车间办公室的办公桌撤掉放到公司仓库的角落里,7、8月份的大热天休息的时候角落里风扇都没有一台,这是公司要赶人走的前奏。7月初的时候,分厂就对***打过招呼,说公司效益不好要裁员了,***可能在名单里面,说上面有这意思。如***不提前写辞职审批,按单位的规定要扣500元,到底怎么扣***也不清楚。2021年9月13日人力资源部***在上午9:30找***,说这次公司裁员***在裁员名单里,***说裁员的话是否有补贴,他说没有,***说给我找个第二岗位,他也说没有,他说就是要上班也就是上到九月底,后面就不要来了。10:30左右谈完的。9月14日我们工厂里管考勤的员工给***一份《员工辞职审批单》,让***想怎么填就怎么填。《员工辞职审批单》上面的辞职理由是***写的,但是这个理由是单位帮***想好的,他说你脚不灵活,假如***要辞职也不会到退休前去辞职,一般到45岁以后就很难找工作了。写审批单当时***的想法是***干的好好的,一年干340-350天的,***腿脚不利索么但工作也是很认真的,工作都是干好的,当时他一讲叫***走,***好像觉得这么起劲干活还让***走有点灰心丧气了,就觉得你让***怎么的***就怎么样吧。恒创公司7月份开始分几批裁了仓库的、科室的还有一线工人,我们厂里一共裁了三个一线工人,一个是***,还有两个是退休以后留用的。***原来所在的车间现在还在运营的,至于***的原岗位有没有人不清楚。 恒创公司则称,关于***的办公桌搬到其他地方的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在仲裁时***也未提及。我们也并未有裁员计划,而且即使要裁员的话也是科室岗位,不是***所在的一线岗位。关于***提出的要扣500元,也系***对审批单上备注3的误解,该种情况是只针对员工未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所规定的,并不适用于***的情况。对于9月13日的情况,***只是很平谈地说这事,当时***的岗位确实不需要了,***和***说可以与车间主任商量替换到其余岗位,至于其余岗位是什么岗位,***没有明说,***是车间一线人员,他们车间内部可以自由调配岗位的,他们车间的岗位***比***还熟悉,***可以自己与车间主任自己沟通。当时与***沟通以后,***说自己腿脚不便无法到其他岗位,他自己考虑一下自己的情况。***的车间还在正常运营,***原来的岗位现在也没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的离职原因。***在2021年9月14日向恒创公司提交《员工辞职审批单》自书辞职原因为“椎间盘突出手术后,腿脚不灵活自如”。2021年9月30日,恒创公司向***开具了《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上载明“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在该证明上签字。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因自身身体原因向恒创公司申请辞职。本案中,***称以其以往的工作经历、身体情况来看,其无主动辞职的理由,并称其在《员工辞职审批单》上填写理由时在恒创公司的逼迫之下,***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9月份出现过精神疾病,***本人当庭陈述填写《员工辞职审批单》的情形时也未陈述到受到恒创公司的逼迫及精神不正常的情况,本案并无对***进行鉴定的必要性。***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恒创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因***以自身原因申请辞职而解除,并非单位违法解除,故***要求恒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恒创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的离职原因,现有证据表明,***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虽然,***认为恒创公司为裁员而逼迫其申请辞职,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受到恒创公司的逼迫及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向恒创公司提交《员工辞职审批单》,且其自书辞职原因为“椎间盘突出手术后,腿脚不灵活自如”。故恒创公司并未构成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现有证据在不能否认《员工辞职审批单》、《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下,要求认定恒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