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601民初2973号
原告:云南邦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南路34号融城优郡A座写字楼第14层1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邦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恒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邦恒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立即按照每年80,000元的标准,向邦恒公司支付技术支持费(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为160,000元);3.请求判令***立即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邦恒公司支付月报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为24,000元);4.请求判令***立即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向邦恒公司支付技术支持费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为740,000元);5.请求判令***立即向邦恒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分公司印章、财务章、账簿材料、税收许可证、税控盘;6.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上金额暂合计为:924,000元。事实和理由:恒邦公司与***于2020年4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通过独立运营、独立核算的形式承包经营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招投标代理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经营期间需向邦恒公司每月上报月报,并按照每年80,000元的价格向甲方支付技术支持费,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应向邦恒公司按1000元/每次的标准支付逾期上报违约金,按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邦恒公司依约将分公司经营控制权移交至***,但***至今未向邦恒公司支付技术支持费用,亦未向邦恒公司上报过任何月报。协议书于2021年3月31日期满后***仍然在经营、运转分公司,期间以各种理由拖延相关款项的支付。邦恒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所经营的分公司发函要求注销分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回函表示同意并承诺于2021年7月1日前完成注销,但期满后***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反而正常经营、运转至今。现双方合作完全破裂,***的行为导致邦恒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巨大损失,且被迫承担了巨大的经营风险,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并未与邦恒公司签订过《项目合作协议》,***与邦恒公司不存在项目合作的权利义务关系。邦恒公司诉称***与邦恒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承包经营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在文山分公司经营期间需向邦恒公司每月上报月报,并按照每月80,000元的价格向邦恒公司支付技术支持费,若违反上述约定,应向邦恒公司按1000元/每次的标准支付逾期上报违约金,按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实际上,***从未与邦恒公司签订过《项目合作协议》,邦恒公司起诉所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分公司经营安全责任书》上乙方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处的签字均不是***所签署。基于《项目合作协议》《分公司经营安全责任书》上并不是***所签署,***与邦恒公司针对该项目合作也就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二、基于***从未与邦恒公司签订过任何项目合作协议,***对邦恒公司不负担任何合同义务,邦恒公司起诉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如前所述,***与邦恒公司从未签订过《项目合作协议》,针对邦恒公司所诉称的项目合作,***对邦恒公司不负担任何合同义务,而邦恒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在法律上也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邦恒公司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以维护客观的事实及公平正义。
邦恒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合作协议》《分公司经营安全责任书》各一份,证明邦恒公司与***于2020年4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通过独立运营、独立核算的形式承包经营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招投标代理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经营期间需向邦恒公司每月上报月报,并按照每年80,000元的价格向甲方支付技术支持费,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应向邦恒公司按1000元/每次的标准支付逾期上报违约金,按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通知》《关于的函》各一份、《关于回函》复印件一份、《关于敦促文山分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义务的通知书》(行综发[2022]004号)复印件一份、《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债权债务核对函》一份,证明协议书签订后,邦恒公司依约将分公司经营控制权移交至***,但***至今未向邦恒公司支付技术支持费用,亦未向邦恒公司上报过任何月报。协议书于2021年3月31日期满后***仍然在经营、运转分公司,期间以各种理由拖延相关款项的支付。邦恒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所经营的分公司发函要求注销分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回函表示同意并承诺于2021年7月1日前完成注销,但期满后***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反而正常经营、运转至今。现双方合作完全破裂,***的行为导致邦恒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巨大损失,且被迫承担了巨大的经营风险;
3.邦恒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证明***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邦恒公司向其发送了多份函件,***应当充分知晓并理解其在《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
4.邦恒公司与***经营的文山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律师函》及投递记录复印件、文山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文山分公司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在协议期满后文山分公司依然在正常经营运转,继续使用“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的名义及相关资料;协议期限届满后邦恒公司一直在催告***及文山分公司员工交纳相关费用并办理注销手续;
5.《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债权债务核对函》《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债权债务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表示该债权债务核对函不是其所签署,但邦恒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第12页中,邦恒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核对函内容并告知其核对函落款处需要由其亲笔签名,***依然选择让他人代为签字,因此可以合理推测***在《项目合作协议》由他人代为签署后交予邦恒公司,后以签字并非本人签署为由逃避责任承担,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债权债务核对函中写明“分公司实质为挂靠经营”,***授意他人代其签字并向邦恒公司进行交付,***明知分公司系挂靠经营,挂靠经营交纳挂靠管理费符合商业逻辑及行业惯例,其正是因为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才成为了文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理应向邦恒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债权债务核对函末尾下划线并加粗部分内容更加证明了***作为分公司挂靠经营的负责人,其实就是分公司挂靠成立的基础及负责人。
经质证,***对邦恒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项目合作协议》《分公司经营安全责任书》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项目合作协议、安全责任书上面“***”的字迹均不是本人签字,***并不知情项目合作事宜的存在,对邦恒公司不产生负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第2组证据中《通知》《关于的函》《关于回函》《关于敦促文山分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义务的通知书》(行综发[2022]004号)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在此之前并未与邦恒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过联系,而是在2021年5月份有邦恒公司的工作人员添加***的微信后联系告知要注销分公司的事宜,在此之前***并未收过邦恒公司发送的材料;《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债权债务核对函》负责人处的“***”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署,明细表中列明的债权属于案外第三人,对分公司负担,即使上述债权真实存在,也应该属于分公司个人未收的账款;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理由是上述的聊天记录是在2021年5月份,邦恒公司的工作人员添加***的微信后所发的微信,微信的内容是邦恒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催促***办理分公司的注销,并没有提及任何项目合作事宜及项目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第4组证据中邦恒公司与***经营的文山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为是与其他人员的聊天记录,***认为即使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不代表系***的意思表示,且聊天的内容提及的是分公司的注销事宜,也并未涉及任何项目合作事宜;《律师函》及投递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是邦恒公司单方委托律师的行为,并未对***产生任何的权利义务;文山分公司营业执照三性无异议;《租房合同》《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文山分公司现场照片三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邦恒公司所主张的项目合作协议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第5组证据是在鉴定过程中对所签署的字迹及名字是没有异议,是鉴定过程中,***在鉴定机构的组织下提出核对函及明细表负责人处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署,所以不作为鉴定的参考材料才签署了这个名字及字迹,但对核对函及明细表记载的内容是不认可的,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核对函及明细表均不是***所签署,***也没有授权其他人员签署,对***不产生任何的权利及义务。
本院认为,邦恒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项目合作协议因通过鉴定,项目合作协议上的乙方代表人处“***”的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乙方签章处也未加盖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的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通知》《关于的函》《关于回函》《关于敦促文山分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义务的通知书》(行综发[2022]004号)《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债权债务核对函》客观真实,能证明邦恒公司向文山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办理注销文山分公司事宜,文山分公司向邦恒公司回函“我公司已在办理员工社保停保、员工工资、收付款结算相关事宜,办理注销还需要时日,我公司承诺2021年7月31日全部办理完毕”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与邦恒公司工作人员就文山分公司注销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与邦恒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律师函》及投递记录虽客观真实,但***并未对此予以回复,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文山分公司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文山分公司现场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办理分公司注销手续中的资料往来,并未提及项目合作协议上的内容,故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清税证明及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在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7日办理公司注销时税务机关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回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分公司印章、财务章、账簿材料、税收许可证、税控盘,符合注销后,出具的相关证明及通知书,相关税务事项已经结清。
经质证,邦恒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登记通知书》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未见原件,故真实性提请法庭予以核实。邦恒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称该份证据证明***已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等材料向市场监管局进行了交还,故无法向邦恒公司进行返还,但因该通知书上并未载明提交材料清单,无法达到证明其证明目的的效果,故邦恒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清税证明》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未见原件,故真实性提请法庭予以核实。邦恒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称该份证据证明其已将税控盘、账簿材料等材料向税务机关进行了交还,故无法向邦恒公司进行返还,但因该证明上并未载明提交材料清单,无法达到证明其证明目的的效果,故邦恒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由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春鉴[2022]文鉴字第0105号《对“***”笔迹鉴定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对邦恒公司出具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乙方代表人处“***”的签字及《分公司经营安全责任书》中的分公司负责人处“***”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注:当事人双方于2022年8月4日到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材料收集时,***要求只鉴定《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乙方代表人处“***”的签字,双方一致同意)。
经质证,邦恒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没有异议,补充3点意见,1.鉴定意见书中的租房合同***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其所承租的房屋正是文山分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2.邦恒公司在收到***的项目合作协议后,邦恒公司已经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苛求对***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审查;3.后续分公司的变更运营都由***负责,工商登记负责人也是***,分公司办公地点由其租赁,律师函由其签收,责任由其承担,邦恒公司对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具有正当合理的信赖,该信赖基于商事外观,法庭应该保护该种善意的信赖,以保证商事交易的稳定及安全。
***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充分证实了邦恒公司据以向***主张权利的项目合作协议,不是***所签署,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作为参考材料的租房合同等相关材料是作为鉴定的样本辅助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不是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该项目合作协议书没有明确的落款时间,协议载明的生效时间是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失效,但分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上述的客观事实,能够证实***不对合作项目协议负担任何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8日,系邦恒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2022年5月7日办理了注销手续。诉讼中,经***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邦恒公司出具的《项目合作协议》中乙方代表人处“***”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8日对此出具云春鉴[2022]文鉴字第0105号《对“***”笔迹鉴定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落款日期的《项目合作协议》,在第5页“乙方(签章)代表人(签字)”处“***”字迹字样的签名不是***书写形成。现邦恒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协议》要求***向其支付技术支持费、月报违约金、技术支持费违约金、返还文山分公司相关材料及解除合同。
另查明,2022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文山市税务局出具文山市卧龙分税税企清[2022]1730号《清税证明》,载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我局对企业(名称):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MA6NQAHF9M)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2022年5月7日,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出具(文文)登字[2022]第2502号《登记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登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邦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本案中,首先,邦恒公司主张2020年4月***与其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但经鉴定,该《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乙方代表人(签字)”处“***”字迹字样的签名不是***书写形成;其次,项目合作协议抬头“乙方”处为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协议尾部“乙方(签章)”处也未加盖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的公章;再次,协议中载明“本协议自2020年4月1日起生效,至2021年3月31日失效”,而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4月18日,由此可见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成立的基础并非基于上述《项目合作协议》;综上,因《项目合作协议》并非***本人所签,邦恒公司也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目合作协议》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项目合作协议》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针对争议焦点2.邦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结合争议焦点1的论述,首先,因《项目合作协议》并非***所签,该协议并未生效,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其次,因《项目合作协议》并非***所签,该协议并未生效,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恒邦公司据此要求***向其支付技术支持费、月报违约金、技术支持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邦恒公司要求***立即向其返还所持有的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分公司印章、财务章、账簿材料、税收许可证、税控盘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文山市税务局出具的《清税证明》、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登记通知书》载明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已完成了税务事项结清及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云南邦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云南邦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