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

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伊犁华耀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4497号 原告: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华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西部建材市场南区。 原告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煌公司)与被告伊犁华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煌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92,666.99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7,172.27元(以2,192,666.99元为基数×年利率4.75%×2倍利息×20个月,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600元、律师代理费13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4日,**就欠付原告2,192,666.99元管材货款的相关事宜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一次性追偿两被告欠付的所有货款及违约金,经原告索要未果。 被告***司辩称,1、***司从未与原告就欠付货款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还款协议,对还款协议不知情。2、***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司与原告从未成立200多万元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到原告交付200多万元的货物,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涉案货物以铺货的形式(先供货销售后付款)交付**,至于**实际收到多少,对外销售多少已向原告支付价款多少,***司均不知情。3、**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伊宁市独立经营仓储部,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对外销售后向原告领取佣金,与***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2,192,666.9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担保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支付。当时这笔货款确实应该支付原告,但**是***司的员工。2020年初***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但春节后没有支付该笔款,后原告找**出具还款协议。2018年至2020年,***司的业务由**负责,包括进货和出货,当时口头协议是合作关系,利润是由***司与**各50%来分成,**不负责财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登煌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供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货物名称、规格、价款、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2、供销合同第三条第5款明确约定合同以实际发货数量为结算数量;3、供销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方式;4、合同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因未付货款引起纠纷,违约方承担因诉讼造成的所有费用,包括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5、供销合同第九条******确认,**系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应当由***司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6、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7、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利息及赔偿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一笔480,0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司已向原告付款40余万元,但该合同与本案并不关联,登煌公司将另案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法庭,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该合同是***司法定代表人***安排**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知道***司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30,000元。 证据第二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询证函一份、货款还款计划书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三份、转款凭证四份、收款收据四份,拟证实:1、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司发出询证函,2019年5月8日,**作为代理人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向***司供货货款2,606,686.99元。截至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司开具发票2,028,570.32元,已支付货款414,020元,***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2,192,666.99元的事实;2、2020年7月4日,**以***司名义向原告出具货款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再次确认截至2019年4月29日,***司已收到原告供货2,606,686.99元,原告向***司已开具发票2,028,570.32元,已支付货款414,020元,欠付货款金额为2,192,666.99元及计划还款的数额、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3、***司于2018年7月25日、7月30日、11月20日、2020年1月22日,分4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14,020元的事实;4、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10月27日、2019年5月27日、9月6日、11月25日,分五次向***司出具总额为2,028,570.3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司已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并将发票入账抵扣税款的事实;5、**的代理行为,应当由***司承担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6、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司质证意见,对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向***司发出的,但***司从未收到,**对外无法代表***司,没有***司的明确授权,更不是***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载明已向***司供货2,606,686.99元,***司确未实际收到。对还款计划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司从未委托**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该证据系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司合法权益制作的伪证,对该计划书的形成***司从不知情,也没有加盖公章确认,对***司没有效力。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登煌公司确实向***司开具2,028,570.32元的发票,但是基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原告所举第一份证据买卖合同***司认可,但超出合同金额的部分登煌公司确实未向***司供货,开具200万元发票不能证明已向***司实际交付200多万元货物,超出合同金额部分发票的票面载明的款项金额***司没有与原告成立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司已认证抵扣的事实超出金额相应税金,***司可以向原告返还。对业务回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司曾向原告支付货款414,020元,但该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在支付与原告成立480,000元买卖合同,并非再向原告支付2,606,686.99元货款后,***司对2,600,000元货物不知情。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给***司供应的货物已超过200多万元,因为**是***司当时的负责人,原告公司在伊宁市仓储部是**的,由原告公司将货物铺给**,然后由**对外销售,部分货物销售给***司,部分货物销售给其他公司,**给其他公司销售的货款都打给原告公司,只有***司销售的货款没打给原告公司。对200多万元的发票,票面上管子的品种,因没有当时型号的管子,是用其他型号管子代替的,但货款金额属实。 证据第三组、保全费收据一份、保险费收据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判决书三份,拟证实:1、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600元、律师代理费131,000元的损失;2、本案系由被告违约所致,上述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因被告违约导致给原告造成诉讼损失和实际损失;3、依据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第四条第4款,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4、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司质证意见,对保全费、担保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确系本案实际支出,但与***司无关。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民事案件中必要支出费用,***司与本案律师费无关联。对奎屯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三份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另外三份判决均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 被告***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作为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金额1,000,000元,实际供货500,000元,已开发票1,000,000元,返利冲抵货款说明一份,拟证实:1、**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伊宁市代表原告独立经营仓储部,对外销售货物的事实,2、原告与**对销售模式为先高开发票,最终以实际供货结算,税金扣除后返还;3、原告与**系雇佣关系,**从原告处领取佣金的事实。 原告登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司出示的购销合同虽为原件,但该合同的购货单位潢洋商贸并未加盖公章,该合同并未生效。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均为公司,但该协议也没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和签字,**书写的冲抵款说明并没有原告公司的**签字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存在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事实,该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对返利说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公司没有认可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二、2017、2018、2019年原告与**供货汇总表四张,货款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实:1、原告以铺货的方式向**供货,待**销售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并领取佣金。2018、2019年需方单位虽写明是***司字样,但***司不知情,也未加盖公章确认。2、2017、2018年原告共计向**供货4,296,143.92元,与计划书载明金额一致,2019年实际供货660,151.6元,也与计划书载明金额一致,原告共计向**铺货4,249,933.31元,**已对外销售3,589,781.71元,**已向原告支付2,057,266.32元,尚欠付原告2,192,666.99元,此欠付即为原告诉请金额,即为金额计算真实凭据。3、本案系**个人欠付原告货款,与***司无关。原告所举还款计划书系与**恶意串通,损害***司权利的伪证,利用双方在2019年对账形成的欠付金额加之***司另案买卖合同中已支付的款项金额,虚构原告证据还款计划书载明的2,606,686.99元供货金额。 原告登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2018年的供货汇总表及2019年的库存表上可知,供货单位为原告,需方单位为***司,两份表格上合计汇总的金额已达429余万元,该供货金额与其后**作为***司的代理人出具的询证函及还款计划书中的金额内容相一致,由此可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确系原告与***司,**作为***司的代理人,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理应由***司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对2017年的供货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证的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没有从登煌公司拿过返利。 证据三、发货清单24张,拟证实**独立经营伊犁仓储部,原告发货在客户栏均注明“伊犁仓储**”,每张发货清单均有**本人签字,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的事实。**并非代表***司接受货物,涉案货物***司从未收到,也从未对外销售获取价款,本案与***司无关。 原告登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承认除了与***司存在买卖关系之外,此前与**也存在着经销关系,该发货清单所涉及的货物与本案原告起诉的欠款不是一回事,是两个买卖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原告之间本来就有业务往来,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告登煌公司(甲方)与被告***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双方就聚乙烯管购销订立合同,合同约定:一、货物名称为聚乙烯(PE)管。二、产品技术标准:执行GB/T13663-2000标准。三、合同总金额及物资量结算:1、合同总金额484,838.12元;2、货物金额含税(16%增值税);3、因乙方原因造成货物调换、增补等产生运费,由乙方执行;4、乙方所需管材超出本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另拟合同执行;5、以实际发货数量为结算数量。6、合同报价有效期3天。四、货物支付方式:乙方在2018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全额货款。如乙方在双方协商的日期内未能履行付款,应承担未付货款的8%作为违约金。如乙方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未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未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按月利息1%计息。因乙方未付货款引起经济纠纷,乙方需承担因诉讼造成的所有费用。五、供货周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8天内开始供货,后续货物在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供货,直到供货完毕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由登煌公司及******,并由***司委托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 2019年4月29日,登煌公司向***司出具询征函一份,载明“登煌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贵公司供应聚乙烯PE管、钢丝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各规格管材共计货款2,606,686.99元。截至2019年4月29日,我公司已向贵公司开具发票2,028,570.32元,贵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14,020元,贵公司目前还欠我公司货款2,192,666.99元未支付。如贵公司对上述货款、付款、发票金额存在异议,请在收到本征询函之日起15日内与我公司财务部门核实。如对货款付款发票金额没有异议,请贵公司签字确认”,***司未在该询征函上签字或**,亦未收到该询征函,**于2019年5月8日在该询征函签收人处签名。 2020年7月4日,**以***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登煌公司出具货款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司供应聚乙烯PE管、钢丝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各规格管材共计货款2,606,686.99元。截至2019年4月29日,贵公司已向***司开具发票2,028,570.32元,未开发票578,116.67元。***司已支付货款414,020元,还欠贵公司货款2,192,666.99元。为今后双方更好合作,经充分协商一致,本公司承诺按四期还款进度将前述拖欠的货款支付贵公司。第一期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二期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三期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第四期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剩余货款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若本公司未履行还款计划书的承诺,贵公司有权一次追偿本公司所有欠款,并追偿未付货款利息(同年度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执行)作为违约金”。***司不认可货款还款计划书上**系其委托代理人,亦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不认可欠付登煌公司上述货款,***司亦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或**。 2018年7月26日,***司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0元,2018年7月31日,***司支付原告材料款61,020元,2018年11月20日,***司支付原告材料款53,000元,2020年1月22日,***司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合计414,020元。原告登煌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向***司开具2,028,570.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登煌公司向**供货聚乙烯PE管材的销售金额651,962.52元。2018年,登煌公司向**供货聚乙烯PE管材、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合计3,644,181.40元。2019年,登煌公司向**供货聚乙烯PE管材货款金额706,362.21元。2020年7月4日,**作为欠款人向登煌公司出具货款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17年11月开始至2018年7月陆续以铺货形式向本人**供应聚乙烯PE管、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各规格管材共计货款4,296,143.92元。截止2019年4月29日,本人已售出价值3,589,781.71元货物,剩余706,362.21元货物根据双方2019年4月29日协议下浮7%后价值为660,151.60元。贵公司合计铺货4,249,933.31元,贵公司已开具发票4,045,683.64元,本人已向贵公司付款2,057,266.32元,还欠贵公司2,192,666.99元。**承诺按四期还款进度将前述拖欠的货款支付。第一期2020年9月30日支付50万元;第二期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三期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第四期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剩余货款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若本人违反还款计划书的承诺,贵公司有权一次性追偿本人所有欠款,并追偿未付货款利息(同年度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执行)作为违约金”。 登煌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003财保607号民事裁定书,登煌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保全保险服务费4600元。2021年7月13日,登煌公司与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22年6月6日,登煌公司支付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131,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登煌公司提供其与***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484,838.12元,合同虽约定以实际发货数量为结算数量,但合同还约定***司所需管材超出本合同内容,双方另拟合同。本案中原告登煌公司主张被告***司支付货款2,192,666.99元,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登煌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已履行交付价款2,192,666.99元的货物,***司不认可。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及货款还款计划书上均没有***司的**确认,且***司均不认可收到价款2,192,666.99元的货物。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款收据仅能证实原告与***司签订总金额484,838.12元货物的购销合同中***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作为***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登煌公司签订价款2,192,666.99元的货款买卖合同,亦不足以证实原告登煌公司交付***司价款2,192,666.99元的货物,故对原告登煌公司主张被告***司支付货款2,192,666.99元及违约金、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自认欠付登煌公司货款2,192,666.99元,并同意支付该笔货款,且有**向登煌公司出具的货款还款计划书,足以证实登煌公司与**之间存在聚乙烯PE管、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因**逾期未付款,故对原告登煌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92,66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47,172.27元的诉讼请求,因**向登煌公司出具货款还款计划书承诺逾期未付款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不予调低。**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登煌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2,192,666.9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2年1月19日,应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10,321.19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5月30日,应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29,117.42元,合计139,438.61元,违约金按利息的2倍计算为278,877.22元,故本院认定**应支付登煌公司违约金278,877.22元。 对原告主张**支付担保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46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合理范围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13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承担,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代理费由对方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192,666.9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78,877.2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46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4元,减半收取14,102元,由被告**负担13,305元,原告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负担79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聂   中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阿尔达克卡德尔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