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石化工业园区承启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华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建材路1号西部国际建材城D7-D9号楼1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煌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华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登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上诉人**,被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了案涉供销合同,并陆续向***司供货,***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约定了以实际发货数量为结算数量。**是***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结果应当由***司承担责任。登煌公司开具的2,028,570.32元货款发票已经交给了***司。一审法院应当同意调取***司向伊宁市建设公司供货管材相关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司辩称,其与**不是合作关系,仅委托**与登煌公司签订了案涉48万余元的供销合同。其没有收到登煌公司200多万元的货,也未授权**与登煌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登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曾租了个仓库,存储批发的管子,然后出售挣差价。期间,其认识了***司法定代表人***,并与***口头协商,由其负责***司的经营销售。其与***司是合作关系。案涉合同是其代表***司签订,并代表***司与登煌公司对账。2018年8月1日,其代表登煌公司与伊犁潢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是其签名,但是该合同未履行。应当由***司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司支付登煌公司货款、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其受***司委托与登煌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且与登煌公司对账并签订还款计划书,均是代表***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登煌公司辩称,其与**是销售关系,并按**的指令运送管材及继续供货。其分别5次向***司提供了2,028,570.32元的增值税发票,***司收到发票后陆续向其支付了货款414,020元。***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其货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司辩称,**独立经营仓储部,系仓储部负责人。登煌公司将其货物交付**,双方之间存在经销关系,与其无关。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登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2,192,666.99元;2、判令***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47,172.27元(以2,192,666.99元为基数×年利率4.75%×2倍利息×20个月,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3、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600元、律师代理费131,000元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登煌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聚乙烯(PE)管,执行GB/T13663-2000标准;合同总金额484,838.12元,货物金额含税(16%增值税);因乙方原因造成货物调换、增补等产生运费,由乙方执行;乙方所需管材超出本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另拟合同执行;以实际发货数量为结算数量;合同报价有效期3天;乙方在2018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全额货款。如乙方在双方协商的日期内未能履行付款,应承担未付货款的8%作为违约金。如乙方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未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未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按月利息1%计息;因乙方未付货款引起经济纠纷,乙方需承担因诉讼造成的所有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8天内开始供货,后续货物在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供货,直到供货完毕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由登煌公司及******,并由***司委托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2019年4月29日,登煌公司向***司出具询征函一份,载明“登煌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贵公司供应聚乙烯PE管、钢丝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各规格管材共计货款2,606,686.99元。截至2019年4月29日,我公司已向贵公司开具发票2,028,570.32元,贵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14,020元,贵公司目前还欠我公司货款2,192,666.99元未支付。如贵公司对上述货款、付款、发票金额存在异议,请在收到本征询函之日起15日内与我公司财务部门核实。如对货款付款发票金额没有异议,请贵公司签字确认”,**于2019年5月8日在该询征函签收人处签名。***司未在该询征函上签字或**,亦未收到该询征函。2020年7月4日,**以***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登煌公司出具货款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司供应聚乙烯PE管、钢丝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各规格管材共计货款2,606,686.99元。截至2019年4月29日,贵公司已向***司开具发票2,028,570.32元,未开发票578,116.67元。***司已支付货款414,020元,还欠贵公司货款2,192,666.99元。为今后双方更好合作,经充分协商一致,本公司承诺按四期还款进度将前述拖欠的货款支付贵公司。第一期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二期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三期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第四期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剩余货款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若本公司未履行还款计划书的承诺,贵公司有权一次追偿本公司所有欠款,并追偿未付货款利息(同年度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执行)作为违约金”。***司不认可货款还款计划书上**系其委托代理人,亦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不认可欠付登煌公司上述货款,***司亦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或**。2018年7月26日,***司支付登煌公司材料款200,000元,2018年7月31日,***司支付材料款61,020元,2018年11月20日,***司支付材料款53,000元,2020年1月22日,***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合计414,020元。登煌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向***司开具2,028,570.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登煌公司向**供货聚乙烯PE管材的销售金额651,962.52元。2018年,登煌公司向**供货聚乙烯PE管材、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合计3,644,181.40元。2019年,登煌公司向**供货聚乙烯PE管材货款金额706,362.21元。2020年7月4日,**作为欠款人向登煌公司出具货款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17年11月开始至2018年7月陆续以铺货形式向本人**供应聚乙烯PE管、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各规格管材共计货款4,296,143.92元。截止2019年4月29日,本人已售出价值3,589,781.71元货物,剩余706,362.21元货物根据双方2019年4月29日协议下浮7%后价值为660,151.60元。贵公司合计铺货4,249,933.31元,贵公司已开具发票4,045,683.64元,本人已向贵公司付款2,057,266.32元,还欠贵公司2,192,666.99元。**承诺按四期还款进度将前述拖欠的货款支付。第一期2020年9月30日支付50万元;第二期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三期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第四期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剩余货款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若本人违反还款计划书的承诺,贵公司有权一次性追偿本人所有欠款,并追偿未付货款利息(同年度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执行)作为违约金”。登煌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003财保607号民事裁定书,登煌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保全保险服务费4600元。2021年7月13日,登煌公司与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22年6月6日,登煌公司支付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13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登煌公司提供其与***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484,838.12元,合同虽约定以实际发货数量为结算数量,但合同还约定***司所需管材超出本合同内容,双方另拟合同。登煌公司主张***司支付货款2,192,666.99元,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登煌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已履行交付价款2,192,666.99元的货物,***司不认可。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登煌公司提供的询证函及货款还款计划书上均没有***司的**确认,且***司均不认可收到价款2,192,666.99元的货物。登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作为***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登煌公司签订价款2,192,666.99元的货款买卖合同,亦不足以证实登煌公司交付***司价款2,192,666.99元的货物,故对登煌公司主张***司支付货款2,192,666.99元及违约金、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自认欠付登煌公司货款2,192,666.99元,并同意支付该笔货款,且有**向登煌公司出具的货款还款计划书,足以证实登煌公司与**之间存在聚乙烯PE管、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因**逾期未付款,故对登煌公司主张**支付货款2,192,666.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登煌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347,172.27元的诉讼请求,因**向登煌公司出具货款还款计划书承诺逾期未付款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不予调低。**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登煌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2,192,666.9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2年1月19日,应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10,321.19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5月30日,应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29,117.42元,合计139,438.61元,违约金按利息的2倍计算为278,877.22元,故认定**应支付登煌公司违约金278,877.22元。对登煌公司主张**支付担保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因登煌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4600元,属于登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合理范围内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对登煌公司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13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承担,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代理费由对方承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登煌公司货款2,192,666.99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登煌公司违约金278,877.22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登煌公司保全担保费4600元;四、驳回登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及该聊天记录中的“新(2018)年度对账清单(1)最新版。xls”11**“仓储部。xlsx”文档材料2张,证明网名“Warm”通过微信发送“新(2018)年度对账清单(1)最新版。xls”,载明2018年向城建总公司出库金额为992,482.96元;网名“”通过微信发送“仓储部。xlsx”,载明PE管材料金额为1,772,511.72元。经质证,登煌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无异议。***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登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司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聚乙烯(PE)管0.8mpa、1.0mpa、1.6mpa,并对货物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分别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84,838.12元;货物金额含税(16%增值税);乙方所需管材超出本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另拟合同执行;以实际发货数量为结算数量;乙方在2018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全额货款;如乙方在双方协商的日期内未能履行付款,应承担未付货款的8%作为违约金;如乙方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未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未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按月利息1%计息;因乙方未付货款引起经济纠纷,乙方需承担因诉讼造成的所有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8天内开始供货,后续货物在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供货,直到供货完毕;因乙方原因,需延迟、增减货物量,乙方需以书面或手机信息、微信等传媒方式通知甲方;伊宁仓储部库房提货;运费由甲方承担;货物运抵现场后,乙方及监理将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货物进行验收。如有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乙方有权拒收。如发现货物的规格或数量与供货清单不符,乙方或监理及时通知甲方现场负责人到场确认。货物到现场后3天内,乙方或监理若无提出异议视为合格;甲方所供乙方货物,质保期为1年,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管材管壁上不喷涂商标、制造商名称、批次等。**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8年7月26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11月20日、2020年1月22日,***司通过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区支行分别转账支付登煌公司材料款200,000元、61,020元、53,000元、100,000元。登煌公司分别向***司出具收据4张。2018年7月26日、2018年10月27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25日,登煌公司以购买方***司名义分别开具金额为200,000元、471,139.18元、79,997.5元、200,000.2元、1,077,433.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2018年8月1日,登煌公司与伊犁潢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登煌公司向伊犁潢洋商贸有限公司出售聚乙烯PE管,合同总金额为100万元;伊犁潢洋商贸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额货款等。**在该合同登煌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登煌公司的印章。伊犁潢洋商贸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2019年1月18日,**向登煌公司出具返利冲抵货款说明,载明**以登煌公司名义与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十八团分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产生佣金计49,476元,**自愿将此佣金抵充货款。同日,**在登煌公司出具内容为“需方单位北屯市**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编号DH/QR/XS-002-20171027、DH/QR/XS-002-20171120,伊宁绿化,产品名称聚乙烯(PE)管材0.8mpa,金额合计651,962.52元”的2017年供货表汇总单上签名确认。登煌公司出具的2018年供货汇总表,载明需方单位为***司(**),合同编号为铺货,产品名称为(聚乙烯)复合管、聚乙烯(PE)管材,金额合计3,644,181.4元。**于2019年1月18日在该汇总表需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2019年4月29日,**在登煌公司出具的需方单位***司(**),合同编号为铺货,产品名称聚乙烯(PE)管材,金额为706,362.21元的2019年伊犁(**)库存表上签名确认。2018年期间,**在登煌公司出具的,客户名分别为北屯市**建材有限公司(**)、**、伊犁市微达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犁永旺井业制造有限公司、伊犁**商贸有限公司、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上述事实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登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作为***司委托代理人与登煌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同时,**又作为登煌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案外的其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登煌公司的管材,并用获取的佣金折抵**欠付登煌公司的货款。对***司认为其购买登煌公司484,838.12元聚乙烯PE管材,已支付414,020元货款的主张,有供销合同、银行转账单、登煌公司的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登煌公司与**对账,**认可收到价值2,606,686.99元聚乙烯管材,其中包括***司已付款414,020元,尚欠2,192,666.99元货款未付。基于登煌公司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登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司超出案涉供销合同约定增加了供货量,购买了超出该供销合同约定的484,838.12元的管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授权**与其进行对账及签收询证函,且***司均不予认可,故对登煌公司主张***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认定为70,818.12元(484,838.12元-414,020元)。因**赊购登煌公司管材进行销售,登煌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签名确认的2,192,666.99元货款,扣减应当由***司支付的货款70,818.12元,**应当支付登煌公司货款2,121,848.87元。对**主张2,192,666.99元货款均应由***司承担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登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司未按案涉供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均具有惩罚性质,不宜重复计算。对***司承担的违约金,本院认定为5665.45元(70,818.12元*8%)。**未按案涉货款还款计划书付款,亦构成违约。依照案涉货款还款计划书约定,**偿付登煌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以2,121,848.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对登煌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1,000元,因该项费用不是案件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申请费属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对登煌公司主张的担保费4600元,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登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同意调取***司向伊宁市建设公司供货管材相关证据申请的主张,因登煌公司的该项申请不属于必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121,848.87元;
三、**偿付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以2,121,848.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四、伊犁华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货款70,818.12元;
五、伊犁华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665.45元;
六、驳回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02元,由伊犁华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56元、**负担11,887元、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负担6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3元,由伊犁华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负担26,570.5元、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6,5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格鲁克哈木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