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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211执保4628号 申请人: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郑州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申请人: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申请人:长安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申请人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长安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无锡新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苏0211诉前调9958号,申请人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郑州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长安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3654828.09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冻结或查封等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郑州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长安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54828.09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