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736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29200.95元;二、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34206.71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4994.24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暂计3000元;三、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后给与十五日的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无异议,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活期利率计算。关于优先权,项目全部交付,不适合拍卖折价,请法院依法裁判。保修金部分,不计算利息。保修期满是2024年1月26日,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保修期限是整个项目竣备交付之日起算,而非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之日,案涉项目交付是2022年1月26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X地块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案涉门窗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量为固定数量。不含税总价为8892925.77元,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1+9%)。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合同价款及已审定的补充预算总额的85%,即停止支付;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及甲方代表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包括:上月已完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及预算报表、付款申请单、发票等;因乙方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乙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结算款:本项工程全部完工且最终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同时提供包含保修款在内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款:合同结算金额的3%,保修款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后按照《工程保修协议书》中的规定结清。甲方延迟付款的,应按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算。保修金的结算:保修期起算满一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支付给乙方。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
202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工程验收单,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
202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署结算意见,载明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结算金额为9833141.49元。原告已开票9833141.49元。原告已经收款9403940.54元。据此计算未付款429200.95元。另被告陈述案涉项目于2022年1月26日集中交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审定确认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签署结算审定单,结算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保修金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修金返还,合同约定保修金结算需扣除两年保修期间的费用和违约金后返还剩余金额,因此保修金返还应在2年保修期满后,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验收单,被告主张于2022年1月26日集中交付,考虑商品房项目自单项施工内容验收至整体项目验收尚需一定时间,被告主张的集中交付时间应属合理,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关于保修金利息起算时间抗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活期利率计算。原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429200.95元,并支付以134206.71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以294994.24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某有限公司在第一项欠款429200.95元的范围内对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施工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91.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79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