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35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后某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南洋国际购物中心SB(商场)-1-30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徐州市金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南洋国际购物中心SB(商场)-1-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苏州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和信三期C座9楼950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州后某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市金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苏州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2民初1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案涉装修装饰工程是否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直接判令金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错误。
一、诉讼时金秋晨曦康养产业园资产已不属于***公司所有。该资产(包含金某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在2021年7月26日已为后某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证书已过户至后某公司名下,根据房随地走原则及金某公司已支付对价的情况,该资产早已不属于***公司所有,金某公司无权对后某公司现有所有权的资产主张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金秋晨曦康养产业园已由上诉人后某公司整体购买,约定产业园整体转让价款为367266600元,其中包含土地所有权价值、建筑物和房屋装修价值。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徐州市金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338561600元,租赁费及违约金抵消转让款1130.33万元。合计支付总价款为349864900元。综合考量延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及5000万元保证金,后某公司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全部资产转让款,后某公司支付合同对价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金某公司无权要求再次拍卖、出售不属于***公司的资产以获得补偿。后某公司收到法院协助执行、查封、冻结***公司在后某公司的案款80198672.37元,即使有未付款也无法再支付给***公司。金秋晨曦康养产业园内(除护理楼的产权外)全部资产归后某公司所有后,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某公司不能再就后某公司享有的资产在装修装饰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金某公司施工的是金秋晨曦康养项目6#、7#公寓楼及护理楼的装饰工程,不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
首先,金秋晨曦康养项目是医卫慈善用地,该项目为2018年铜山区重点工程和民生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如本案允许行使优先受偿权,会导致公共卫生事业的不稳定,损害众多有养老、医疗需求的公众的利益。如果法院采取拍卖或折价措施,必然影响康养项目的整体运营,给社会公共利益和后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可逆的影响。
其次,6#、7#公寓楼及护理楼的建设及装饰工程分别由多家单位施工。6#、7#公寓楼现为后某公司所有,承包施工单位为江苏中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护理楼的产权为铜山区民政局所有,主体资产不在后某公司收购范围内。而金某公司的装修工程即附着于后某公司所有的6#、7#公寓楼,又附着于铜山区民政局所有的护理楼之上。上述资产都不是***公司所有,装修项目不能拆除,故金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无法单独拆分折价拍卖。同时,一审判决***公司应支付金某公司的工程款1370万余元不能区分哪些是护理楼的,哪些是公寓楼的,无法履行。
三、金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存在18个月的行使期间.一审法院虽归纳了争议焦点,但未就此焦点问题进行调查并判决。
***公司辩称,是否对装修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权,我司不便发表意见。***公司工作人员对于之情事情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
金某公司、盛某公司、苏某徐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0412361.08元(结算价48360361.08元-已付款18700000元-进度款924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164944.4元(余款的40%)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2247416.6元(余款的60%)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立即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3.判令金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20412361.0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律师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金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框架协议》,约定金某公司承包***公司老年公寓项目6#、7#公寓楼及护理楼装饰工程,工程暂定总价为3208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5.若一方违约而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追偿时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9年10月16日,金某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某公司承包***公司老年公寓项目6#、7#公寓楼及护理楼装饰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2080000元。合同第12.4.1条付款周期中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后期进度款中分3批扣除);2.依据跟踪审计公司确定的月实际产生工程量造价的60%拨付,次月20日前拨付一次;3.竣工验收时拨付到合同总价的60%,审计结束,(双方一致约定本工程结算审计时间为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180个日历天内)拨付至审定价的60%;4.余款40%分两年付清,第一年拨付余款的40%(开业半年支付),第二年拨付余款的60%。第21.1条约定:发包人为保证本工程的40%尾款支付,自愿以本工程项下的6#公寓楼(建筑面积5100平方米)作为付款抵押担保。第21.10条约定:尾款40%的付款方式进一步明确为:余款40%分两年付清(自审计结束之日起算),第一年拨付余款的40%(开业半年支付,最长不超过自审计结束之日起1年),第二年拨付余款的60%(最长不超过审计结束之日起2年),否则视为发包人逾期付款。
2020年5月26日,金某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需在2020年5月27日付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020年6月10日前付给乙方合同外工程审定价的50%(不足肆佰万元付至肆佰万元)。乙方承包甲方的工程需在2020年7月5日前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
202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在根据原合同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部分装饰工程项目在原合同未能体现,造成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增加,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合同外价款暂定为1450万元,最终依据审计公司审定价为准;上述工程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补充协议未列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
后金某公司认为***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工程进度款、逾期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以(2022)苏0312民初9892号立案受理金某公司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生效判决已查明,2021年8月23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公司共向金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870万元,并认定***公司需向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24.8万元及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委托的苏某徐州分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出具了最终有关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审核范围及内容:徐州市金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智能化安装工程,主要内容包括:老年公寓项目6#、7#公寓楼及护理楼装饰工程及现场签证部分等内容。审核结论:徐州市金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老年公寓项目6#、7#公寓楼及护理楼装饰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48801561.17元,审定金额为:42339204.19元,审减金额为:6462356.98元。2023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金额进行质证,双方一致认可***公司应付案涉工程尾款13708497.09元(审计结算价41656497.09元-已付18700000元-进度款92480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26日,***公司(出卖方、甲方)与第三人盛某公司(买受方、乙方)签订《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实物资产转让给乙方,评估暂估转让价值为2.6亿元。合同3.1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乙方付清本协议2.1条规定之转让价款之日起或甲乙双方办理完资产转移手续,转让标的范围内资产及权利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合同5.1条约定,在甲乙双方按上述约定履行完成上述第一至三条事项后,乙方同意将本协议项下标的租赁给甲方用于经营,租期20年。2022年2月11日,***公司将坐落于铜山区汉王镇汉王医院东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后某公司名下。
再查明,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公司名下账户存在745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缴纳了5000元保全费,并向江苏信安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9000元担保服务费。此外,金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2023年3月14日,金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支付20万元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就工程款部分,案涉项目工程已经第三人苏某徐州分公司审计,且双方一致认可***公司应付工程尾款13708497.09元(审计结算价41656497.09元-已付18700000元-进度款9248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12.4.1条和第21.10条的规定,***公司应于2022年2月22日前(开业半年)支付5483398.84元(13708497.09元*40%)工程余款,于2023年8月23日前支付8225098.25元(13708497.09元*60%)工程余款。而***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认定***公司应向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08497.09元及逾期利息(以5483398.8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以822509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对于***公司抗辩金某公司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其抗辩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主张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支持金某公司在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下,就欠付工程款13708497.09元在建筑物因合同涉及的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金某公司对案涉工程6#公寓楼抵押权的主张,因***公司将公司所有实物资产于2021年7月26日已出卖给盛某公司,并将案涉项目工程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后某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虽然案涉合同第21.1条约定“发包人为保证本工程的40%尾款支付,自愿以本工程项下的6#公寓楼(建筑面积5100平方米)作为付款抵押担保”,但案涉项目工程土地使用权已转让至后某公司,金某公司诉请***公司办理案涉项目工程建筑的抵押登记,属于客观上履行不能,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主张的诉讼担保费、律师费。虽然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曾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施工框架协议》中约定“若一方违约而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追偿时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但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就案涉工程项目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就违约方承担案件诉讼担保费、律师费等进行约定,故金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徐州市金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08497.09元及逾期利息(以5483398.8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以822509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金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3708497.0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金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1931元,由金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24元,徐州市金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3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州市金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后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装修工程照片,以证明金鹏施工的装饰工程已经附着于建筑物之上,作为不动产的一部分,不具备拍卖的条件;证据2,6、7号楼不动产权证书,以证明6、7号楼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后某公司名下,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一审也认定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后某公司名下,房产和土地均不属于***公司资产。而四栋护理楼实际上自始至终就不是***公司开发的房产,其所属权属于铜山区民政局下属的公司持有。金某公司在护理楼上装饰的工程,所有权与本案的***公司无关,不属于发包人的资产,亦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不动产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办证的时间是2024年1月23日,即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之后。金某公司、盛某公司、苏某徐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做出后,后某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取得了案涉6、7#楼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亦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条文中可知,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可以有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虽然后某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取得了案涉6、7#楼的不动产权证书,***公司并非案涉6#、7#公寓楼及护理楼的所有权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系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发包人,金某公司实施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后,在本案中亦有权在案涉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下,就欠付工程款13708497.09元在建筑物因合同涉及的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需要明确,该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应当以案涉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为前提,金某公司不得因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未及时支付即主张要求对案涉房屋整体进行处分。因苏某徐州分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出具了最终有关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故金某公司在原审中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51元,由上诉人徐州后某创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