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7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瑞龙东方商贸城B-B11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州某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众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鹏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3)苏0303民初1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鹏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某众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05714.34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扣除的费用认定错误。(1)幕墙损坏路面修复费用。该费用金额为35254.95元,系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坏赔偿,在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载明,原审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2)因被上诉人质量问题上诉人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的费用该费用金额为23356.8元,系被上诉人未履行其保修义务,上诉人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经原审查明维修内容确系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故维修费用全额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维修费用合计58611.7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的应付工程款应金额为2705714.34元。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鹏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某鹏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众房地产公司向某鹏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764326.1元(不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65431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以2110014.4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均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决某鹏装饰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某众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某众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某鹏装饰公司(承包方、丙方)与某众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乙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1.1工程名称:徐州观澜别院项目L3地块住宅基层外立面石材、门头石材及屋面铝板、采光井雨棚及汽车雨棚工程(一标段);1.2工程规模:L3地块:1#-32#、S1-S3、S5、S6(除示范区已施工部分);三、合同造价:合同固定总价11608421.9元;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合同总工期为90个日历日。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约定,竣工结算2.2.2.1结算造价=本合同固定总价+签证一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其它。3.1.3无论甲方是否进行并通过了各项检验,均不免除丙方对自己承包工程的质量所负的责任,除非丙方能证明非丙方责任。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监理如实汇报不得隐瞒。在采用丙方设计的施工图/深化图纸/优化图纸施工时,所引起的设计质量责任由丙方承担。3.1.4约定“发生质量问题,按给甲方和购房人造成经济损失的120%支付违约金。此款在工程价款或工程保修金中扣除。如剩余的工程价款或保修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由乙方另行赔偿”。3.1.7约定“发生以上条款约定情形的,以甲方所拍照片或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或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也无须乙方认可或确认,但乙方能够证明甲方照片是伪造的除外。”8.违约责任8.2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丙方保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申请违约金权利,除此以外甲方无须承担其他任何责任。17.1工程进度款支付:17.1.1进度款:每月按照75%的支付比例,支付月进度款。月进度款=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支付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应乙方承担的违约金。17.1.2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21天内,按照80%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当期付款金额=当期已完合格工程量X支付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应乙方承担的违约金。17.1.3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17.1.4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保活),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17.1.5甲方有权利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占比【7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30%】;银行承兑汇票不贴息,商业承兑期限为【12】个月,贴息费用在报价中综合考虑,甲方不贴息。
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发包方(甲方)徐州鑫众房产开发公司,承包方(丙方)某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本工程保修期为5年,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质保期从综合验收之日起起算。二、保修范围1.本合同约定两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由于两方施工质量缺陷问题和材料设备质量缺陷问题,均属丙方免费保修范围。2.整体工程及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如甲方抽检到分项工程中允许偏差项目中超出允许偏差范围的、基本项目中未达到合格的项目或者不符合观感要求的观感项目,仍属丙方返修范围,丙方应按甲方要求进行返修”;3.3由于丙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和业主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丙方无条件承担。如业主另有索赔要求,则丙方授权甲方全权代表丙方与业主进行索赔谈判并确定赔偿金额,谈判结果经甲方和业主签字后立即生效,甲方负责知会丙方,并将丙方须承担的费用总额×120%后直接从两方保修金中扣除,丙方予以无条件承认。某鹏装饰公司、某众房地产公司在该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盖章。
2021年11月10日,中证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徐州观澜别院项目L3地块住宅基层外立面石材、门头石材及屋面铝板、采光井雨棚及汽车雨棚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施工单位某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11608421.9元,开竣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8日,总工期90天,实际开工日期2019年6月24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10日,根据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单计算竣工时间,实际工期352天。本工程送审值为12417631.94元,审定值为12411849.51元,核减金额5782.42元,需要说明的问题:由江苏百绿园林公司施工的观澜别院L3地块景观绿化海绵城市及雨污水管网工程,其竣工结算中的签证费用35254.95元(幕墙单位损坏石材路面修复费用)责任单位是某鹏装饰公司,支付某鹏装饰公司工程款时需在总价中扣除责任分摊费用35254.95元。工程结算审定表显示送审金额13132918.26元。复审单位核定12411849.51元。说明:1.工期施工临时水电费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2.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审计违约金34336.61元(已在核定额中扣除);4.由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徐州观澜别院L3地块景观绿化、海绵城市及雨污水管网工程,其竣工结算中的17#签证费用35254.95元(幕墙单位损坏石材路面修复费用)责任单位是某鹏装饰公司,支付某鹏装饰公司工程款时,需在总价款中扣除责任分摊费用35254.95元”。另某鹏装饰公司、某众房地产公司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9275167.93元。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双方发生争议。某鹏装饰公司、某众房地产公司在(2023)苏0303民初9254号案件中当庭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然而在本案中,某众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竣工验收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某鹏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报验表》虽然载明最后一次质量报验时间为(S3号楼玻璃幕墙)2020年5月10日,但因该报验表仅有某鹏装饰公司与监理单位盖章,且仅针对石材安装及铝板安装,并非某鹏装饰公司合同内的所有内容,故某鹏装饰公司合同内施工内容应在2020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而合同外签证部分施工内容验收时间不可能早于2021年1月26日。某众房地产公司另举证《进度、质量完成情况确认表》一份,该份证据显示2021年1月26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某鹏装饰公司部分施工内容进度情况。某鹏装饰公司坚持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而其提交的建设单位签字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工程完工验收单》系后补,并非实际的竣工验收时间。
关于维修扣款。1.某众房地产公司抗辩应扣除幕墙损坏路面修复费用35254.95元,某鹏装饰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高程建筑公司维修费用23356.80元。某众房地产公司提交高程建筑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某众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中有5项属于某鹏装饰公司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分别是第12项:L3各楼栋外墙部分瓷砖破损更换(一层外墙瓷砖因某鹏装饰公司外围施工破损),维修费用金额6025.09元;第15项L3区21#31#地下室车库出入口两侧雨棚立柱下方墙面美化(有膨胀螺丝需美化),维修费用金额8894.82元;第18项L3所有楼栋下方落水口周边封堵(12单元南侧阳台落水管后方找补,幕墙工程质量瑕疵),维修费用金额2403.48元;第23项S2、S3商业中间楼梯处做水泥压力板S2、S3之间楼梯内侧结构之间有缝隙,做水泥压力板封堵,属于幕墙工程质量瑕疵,维修费用金额4616.55元;第62项S3商铺走廊铝板收口(S3商铺走廊铝板未收口),维修费用金额1416.86元。上述幕墙即外立面石材。某鹏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瓷砖破损修复某鹏装饰公司不知情,未接到某众房地产公司的维修通知,其他维修事项与某鹏装饰公司无关,并非某鹏装饰公司施工范围,某鹏装饰公司施工的内容为外立面石材、铝板安装和雨棚搭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众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某鹏装饰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2.某鹏装饰公司主张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某众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某鹏装饰公司、某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1.维修扣款问题。某众房地产公司抗辩应扣除幕墙损坏路面修复费用35254.95元,某鹏装饰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2.关于高程建筑公司维修费用23356.80元,从某众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与高程建筑公司的《结算报告》和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来看,L3各楼栋外墙部分瓷砖破损更换、L3区21#31#地下室车库出入口两侧雨棚立柱下方墙面美化、L3所有楼栋下方落水口周边封堵、S2、S3商业中间楼梯处做水泥压力板、S3商铺走廊铝板收口属于某鹏装饰公司施工内容。但因某众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施工质量缺陷是某鹏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因造成,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后通知某鹏装饰公司修复、某鹏装饰公司拒绝修复。现某众房地产公司未经通知自行修复,改变了现场,导致难以判断质量缺陷是否承包人的原因。但鉴于质量问题真实存在,某众房地产公司未通知某鹏装饰公司径行维修为程序瑕疵,不应当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就此既有义务对缺陷或损害承担责任,该责任可以因某众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一般程序上的过错而降低,但不应因此而免除。故酌定支持该部分维修费用为11678元(23356.80元*50%)。综上,维修扣款为46932.95元(35254.95元+11678元),该款项可从某众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某鹏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欠付工程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17.1.2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21天内,按照80%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17.1.3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的内容,结算审计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某众房地产公司至迟于2022年2月10日向某鹏装饰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7%即12039494.02元(总工程款12411849.51元*97%),现某众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某鹏装饰公司工程款9275167.93元,扣除某鹏装饰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46932.95元后,某众房地产公司仍应支付某鹏装饰公司到期工程款为2717393元(不含质保金)。关于支付方式,根据《施工合同》17.1.5“甲方有权利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占比【7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30%】;银行承兑汇票不贴息,商业承兑期限为【12】个月,贴息费用在报价中综合考虑,甲方不贴息”的约定,某众房地产公司关于该工程款支付方式的抗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3.利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某众房地产公司未全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首先应当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根据某鹏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验收单》形成的日期来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某鹏装饰公司、某众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其他时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某鹏装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65431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以2110014.4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第二期利息的本金应扣除维修款46932.95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4.关于某鹏装饰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某鹏装饰公司、某众房地产公司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并未明确,且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对某鹏装饰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某众房地产公司以案涉房屋已出售并交付购房人作为某鹏装饰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抗辩,对此,经查认为,某众房地产公司抗辩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论在该建筑物上是否还存在房屋买受人的权利,某众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此均没有诉的利益,因而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基于前述,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依法确认某鹏装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涉及对在该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的认定以及对权利性质、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顺位的评判,因此,如存在相关的房屋买受人,则其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这属于另一法律问题,并不影响在本案中对某鹏装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某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717393元(不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65431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以2063081.4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注:上述工程款可按照《施工合同》17.1.5约定的方式支付;二、某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徐州某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州某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内容如下:一、民事判决书(一审)中第12页顺数第8、9、10行“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更正为“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第二期利息的本金应扣除维修款46932.9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民事判决书(一审)中第13页顺数第12、13行“被告徐州某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764326.1元(不含质保金)”现更正为:“被告徐州某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717393元(不含质保金)”;第14行“以2110014.4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现变更为:“以2063081.4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众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扣款23356.8元应否全额支持的问题。《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在质量保修期内涉案工程如出现质量问题,某众房地产公司应当先通知某鹏装饰公司修复,某鹏装饰公司拒绝修复的,某众房地产公司才能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而本案中某众房地产公司直接越过通知修复程序直接委托他人进行修复,而质量问题的现场已不复存在,承包人难以判断质量问题是否系其方原因所致;鉴于某鹏装饰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客观存在,且某众房地产公司实际支出修复费用,结合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间,考虑某众房地产公司未履行通知修复义务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某众房地产公司维修费用11678元(23356.80元*50%)裁量适当,应予维持。某众房地产公司主张应当全额支持维修费用23356.8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众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幕墙损坏路面修复费用35254.95元扣除问题,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出现的笔误,该问题已经一审法院裁定补正,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徐州某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徐州某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