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5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被上诉人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3)苏0115民初2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2万元罚款和维修扣款7537.34元;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某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存在错误。一审判决某乙公司支付1579671.57元计算错误,若根据判决扣除罚款2万元和维修扣款7537.34元,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599671.57元,且某甲公司有权对案涉南京融侨观澜大区(示范区除外)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599671.5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补正。二、某甲公司没有义务承担2万元的罚款和7537.34元的维修扣款。某乙公司作出的2万元罚款没有依据,仅为其单方作出,且庭审所举证的《扣(罚)款通知单》从未送达给某甲公司。通过支付审批表中写明付款金额102万元推断某甲公司认可2万元的罚款的结论为其主观臆断,且支付审批表中某甲公司盖章为案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公章不具备对外作出任何承诺、结算的权限。该审批表与2022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南京融侨观澜项目工程付款申请表》中付款数额存在矛盾,申请表中某乙公司认可付款金额为596.57万元,结算金额为7592908.90元,欠款金额1627208.90元,与某甲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和质保金金额一致。某乙公司提交的维修扣款数额无法确认,为其单方主张,其一审举证不足以证明维修数额为7537.34元。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涉及到7-306室、2-308室、8-301室三套房屋的维修,1-203室、2-302室只在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中反映,且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涉及的维修问题与某乙公司主张的维修损失有关。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没有义务承担2万元扣款及维修罚款7537.34元,某乙公司、某乙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627208.91元,并在1627208.91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计算错误的问题,在2024年3月22日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对相应的金额进行了补正,最终裁定的金额是工程款是1599671.57元,所以某甲公司认为存在计算错误没有任何依据。关于2万元的罚款,某乙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依据。关于维修金额7537.34元,给某甲公司的通知当中已经显示2-302室和1-203室的侧外窗台石材板倒坡积水和窗边没有打胶。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某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事宜,以法院认定为准。 某乙辩称,某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乙于2020年12月入股某乙公司,案涉合同成立时间为2019年1月,合同成立时某乙非某乙公司一人股东。 某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受理费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认为,案涉合同成立及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某乙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并未限制公司股权的变更,某乙公司股权的变更系正常的商业行为,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某乙公司现并非某丁有限公司,其股东有某乙、福州某有限公司,故根据法律规定某乙不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成立及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某乙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系错误的认定,系滥用了人格否认制度。第一、某乙于2020年12月28日入股某乙公司,案涉合同成立时间为2019年1月,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成立时某乙为某乙公司一人股东。第二、某乙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经营场所独立、人员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法律并未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有资金往来,根据某乙公司2019年至2022年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某乙与某乙公司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资产权属明确,双方往来资金财务记录清晰。第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由此而知,只有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才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才可以认为财产混同,而某乙与某乙公司往来均严格根据财务会计准则进行记载,并未混同。故本案不满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条件,一审判决某乙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只有某乙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突破公司独立人格的制度,而目前某乙公司项下财产完全足以清偿某甲公司起诉的金额,不可随意突破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原则。且从已提供的某乙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内容可知,某乙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在某乙公司项目开发阶段亦提供了大额借款,因此某乙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拆借行为属于正常的集团体系项下资金的往来。某甲公司完全可通过其他代位求偿的方式来获得救济,而非直接否定某乙公司的人格独立。综上,请求支持某乙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乙为某乙公司全资股东,某乙提交的审查报告中存在资金混乱且某乙公司向某乙转入大量资金的情况。某乙主张认定不存在人格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某乙公司称,某乙公司与某乙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便有资金往来也在审计报告中体现,并非法律规定的双方财务存在混同。如存在混同的话,则在审计报告中无法对资金往来进行明确记载。故某乙公司与某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某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247563.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47563.46元为本金,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7964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9645.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2年7月14日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止);3.判决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某乙对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南京某大区(示范区除外)幕墙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南京某大区(示范区除外)幕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南京融侨观澜大区石材幕墙、铝板幕墙、铝板外挑装饰件、雨棚等招标图纸范围内项目交钥匙工程,包括所有材料的采购、供应、场内外制作养护、场内外仓储运输、现场安装、成品保护、检验检测等的包工包料施工;暂定进场开工时间2019年1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固定包干含税总价为7550884元。合同第7条付款方式约定:单栋工程外墙干挂石材、铝板幕墙骨架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单栋合同金额的30%;单栋工程外墙面干挂、点挂板材95%完成后,支付至单栋合同金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上报竣工验收工程款,甲方经审核确认后30天内完成支付,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毕,乙方上报结算款支付申请,甲方经 审核后30天内完成支付,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结算金额发票;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金,保修金在保修期过后一次性结清返还;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报甲方审核,甲方完成审核后七日内按照合同规定比例并扣除应扣款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如乙方未及时提出申请,甲方有权不予付款;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先行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必须是一般纳税人。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算。 2020年7月14日,案涉幕墙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2年4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审核后总造价为7592908.9元。 一审中,某乙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1247563.46元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2万元罚款。为证明其主张,某乙公司提交2019年7月22日付款申请表1张、9月17日工程付款申请表2张、扣罚款通知单1张、会议纪要1份、支付100万元的转账凭证1份、2019年9月25日付款申请表1张,拟证明在某甲公司首次申请付款时,因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其向某甲公司扣罚款,并在2019年9月17日付款中实际扣除2万元,某甲公司在2019年9月24日的审批表中已经确认实际支付102万元。某甲公司陈述,双方协商该次支付102万元,其已开具102万元的发票,其认可102万元系误差,双方应在事后结算再补齐。 一审中,某乙公司主张扣除维修款项7537.34元,并提交通知单、快递面单及投递记录、维修情况表格、维修聊天记录、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其在接到维修通知后进行过维修,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维修款不予认可,已经超过质保期,同时根据质保金支付申请会签表和工程质保到期移交证明单均显示工程质保期内质量合格。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某甲公司陈述因公司人员离职,无法查明。 关于是否已开具足额发票。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某乙公司迟迟不办理结算,并且拖延支付工程款,其为维护自身权益 特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庭审结束后,某甲公司又陈述已开具全部发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股东为某乙。2023年9月12日,某乙公司股东变更为某乙、福州某有限公司。 审理中,某乙提交某乙公司2019-2022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某乙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审计报告中常年存在某乙公司向某乙的关联公司支付款项的记录,某乙公司和某乙也存在直接的资金拆借情况,该审计报告无法全面真实的反映某乙公司的资金往来和经营状况。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罚款扣款,根据其提交的罚款通知单、付款申请表等证据可推定某甲公司对罚款2万元已予以认可并计入已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对该项扣款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维修扣款,某甲公司虽主张已进行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通知单及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579671.57元(1207563.46元+372108.11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算。 关于某乙应否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合同成立及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某乙为其一人股东,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应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主张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9671.57元及并支付利息(以1599671.5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某乙有限公司对南京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南京融侨观澜大区(示范区除外)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579671.5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82元,由某乙公司、某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南京融侨观澜项目工程付款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经过结算,某乙公司欠款金额为1627208.90元,故某乙公司应支付2万元(即案涉罚款)。某甲公司另陈述,该证据原件已交给某乙公司。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某乙公司没有收到过该证据原件。2万元差异实际发生时间是在2019年9月份,故2022年12月27日提出的申请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且从该材料的形式上来看与以往的付款申请表存在明显的差异,在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监理已退场,即便有所谓的已支付申请款也只是双方的误会。实际发生款项的确认并不能否认此前付款申请表的效力,有可能是当时的遗漏。证据材料没有原件,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某乙质证意见:同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该付款申请表为复印件,且表中监理单位意见栏内未加盖监理单位印章,而是加盖“南京某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故本院对该表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乙补充陈述以下事实:某乙于2020年12月28日成为某乙公司的股东。某乙的陈述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罚款扣款与维修扣款事宜。某乙公司已提供罚款通知单、付款申请表等证据佐证罚款2万元的事实,提供付款凭证、通知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产生维修款的事实,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核算并认定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1599671.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乙应否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某乙在本案中提交了2019-2022年度某乙公司审计报告拟证明二者财产独立,但审计报告中不能全面反映二者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二者的财产独立,某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案涉合同成立时某乙非某乙公司股东,但在案涉合同履行及案涉债务形成时,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某乙为其股东,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应就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5元,由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88元,由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9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