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3203号
原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9578.28元及利息(以509578.2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投招标中标被告东善G41XX锦园项目大区幕墙工程,原告为投标支出5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原、被告于2022年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开发区XX大道以东、XX路以北南京东善G41XX锦园项目大区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另就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备案通过且竣工资料交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按相应比例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职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2024年2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审定价为3512220.29元,扣除暂未至付款时间的5%质量保修金,被告应支付原告3336609.28元(3512220.29×9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2827031元,尚欠509578.28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庭前质证阶段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保证金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该时间并非具体的时间,故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7日,某某装饰公司为中标某某置业公司的南京XXG41**锦园项目大区幕墙工程向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投保保证金50000元。中标后,某某装饰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某某置业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京东善G41XX锦园项目幕墙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NO.2020XXX地块大区幕墙、采光井、屋面格栅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开发区XX大道以东、XX路以北,工程内容为大区幕墙(含门头、石材、格栅等)、采光井、屋面格栅;本工程合同造价为3143303.94元,增值税税率9%;总工期为163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22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结算采用结算造价=合同包干总价+合同增减结算(包括:暂定部分调整(如有)、变更签证、减少工作内容、奖励、违约金及其他),其中组织措施及其他费用按中标费用(即:229000元)一次性包干,结算时不作调整;竣工验收完成备案通过且竣工资料交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装饰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3年8月1日竣工。2023年12月,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单》。
2024年2月26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南京东善G41XX锦园项目大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审定总价金额为3512220.29元。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2827031元,尚欠509578.2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某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XX锦园的大区幕墙工程发包给某某装饰公司,某某装饰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且竣工验收,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为3512220.29元。某某装饰公司主张某某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509578.28元未付,某某置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某某置业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某某装饰公司同时主张上述工程款自2024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装饰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某某置业公司予以认可,故对于某某装饰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装饰公司同时主张上述保证金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09578.28元及利息(以509578.2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8元,保全费3318元,由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