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04民初4367号
原告湖南通威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五一大道**湘域中央**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广,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对原告湖南通威时代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的(2019)湘0104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2019)湘0104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4页倒数第1行、第5页第一行:“后原告仅收到62万元货款,剩余265000元货款催收未果,遂成本案。”应改为:“后原告仅收到62万元货款,剩余295000元货款催收未果,遂成本案。”第5页第15行、第16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6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改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9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审判长罗琼
人民陪审员戴和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