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3132号
原告河南省新震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317245620H。
法定代表人陈合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耸,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00F84601856G。
法定代表人金昔月,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瑞宏,信息保障中心主任。
原告河南省新震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震旦公司)诉被告信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信阳人防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震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李耸,被告信阳人防办委托代理人王瑞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震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合同价款4120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同以206022元为本金,分别自2018年12月10日以及2019年7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告新震旦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成为“信阳市人防办2018年度警报设备采购项目”的成交人。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阳市人防办2018年度警报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编号:信财公开招标【2018】183号),主要约定:“被告接受原告以总金额人民币68.6740万元的合同报价。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七日内,原告材料进场,凭发票支付中标人合同金额的30%,即206022元作为项目预付款;大屏钢结构外包以及LED安装后,完成再付合同价款的30%即206022元;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价款的35%即240359元:剩余5%即34337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壹年无产品质量问题,在三十日内退还原告。”2019年12月20日,信阳市人防多媒体防警报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目前工程第二阶段已于2019年6月25日完工并达到付款标准,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即412044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付款申请,项目负责人王瑞宏已签字确认,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中间经与相关部门多次沟通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已依约履行设备采购及安装等义务,被告逾期支付的持续行为已然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人防办辩称,事实属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原告新震旦公司中标被告信阳人防办所招标的信阳市人防办2018年度警报设备采购项目,中标价为686740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新震旦公司(乙方)与被告信阳人防办(甲方)签订《信阳市人防办2018年度警报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与本案审理相关内容主要约定如下:一、货物报价明细表(略)。该条中,双方对建设内容、分类、设备名称、单价、数量、价格作了详细明确的列举。总金额686740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七日内,乙方材料进场,凭发票支付中标人合同金额的30%,即206022元作为项目预付款;大屏钢结构外包以及LED安装后,完成再付合同价款的30%即206022元;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价款的35%即240359元;剩余5%即34337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壹年无产品质量问题,甲方在三十日内退还乙方。三、货物交付。1、交付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2、交货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历天内完成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3、交货地点:按甲方指定地点。七、违约条款。1、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的期限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和竣工验收,如因乙方的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如果因甲方的原因未协调好安装地点或方式,造成延误工期,应由甲方承担延期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部分设备,并于2019年6月前将大屏钢结构外包及LED安装调试完毕。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付款申请,要求支付其截止工程第二阶段货款412044元,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未再供货。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震旦公司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人防办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信阳市人防办2018年度警报设备采购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承包工程进行相应原材料及设备采购等工作。故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收货后,应依约支付货款。现约定工程进度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货款412044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设备款4120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作干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震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4120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40元,由被告信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6×××70。
审判员 蒋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齐眉
书记员黄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