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18198号
原告: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就生围51号三层自编313房。
法定代表人:杨土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莲湖中路4区32号。
法定代表人:钟良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义,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土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拥、被告富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穗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工程款57096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揽方、被告)向甲方(发包方、原告)承揽广州制漆厂污染场地修复项目C2钢(膜)结构的制作安装工程,总价约285484.5元;工程工期为签约三天后计算工期,共25个日历天,加工期15天,安装期10天(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因乙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间完成交付甲方使用的,则每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签合同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备料款;争议的解决方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讲行诉讼。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备料款57096元。被告没有完成承揽工程,后由第三方完成该工程。被告拒绝退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富艺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工程预付款的请求是违背客观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无理请求。被告实际上已经完成了预埋件的全部工程,面积是40m*25m=1000㎡,价值是59000元(1000㎡*59元)。被告安排了6名员工,花费7天时间,使用价值4万多元的钢板200块及价值5000元的焊条才完成预埋件工程。按照双方的约定,预埋件每平方米59元,1000个平方就是59000元,已超过原告预付的工程款。被告还没有要求原告弥补差价,原告反而起诉要求返还,是不合理的。二、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拒绝被告继续施工,被告被迫离开施工现场。当时双方协商确定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工程款无需退补,合同就此终止。现在原告自食其言,出尔反尔,不讲信用,无视当初双方达成的协议,事过两年才起诉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并非被告不愿继续工程施工而是原告终止合同。合同中并无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预付款该不该退还以及何时该退款都还存在分歧,从2017年12月21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违约金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案原、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2.工行业务回单;3.《函》;4.《联络函》;5.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设计图纸(复印件);2.施工图纸(复印件)。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以下认定:(一)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虽然原告举证的证据3有原件,但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能证明该函件送达给被告,本院不采信该证据;证据5是微信聊天截图的打印件,证据4是证据5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发送图片的打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微信聊天载体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4、证据5均不予采信。(二)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2日,穗土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富艺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方式向甲方承接广州制漆厂污染场地修复项目钢(膜)结构的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称诉争工程),工程地点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路东塱新爵村后街2号(以下称施工场地);每平方米含税单价为265元,建筑面积为1077.3平方米,含税总价约285484.5元;工程工期为签约三天后计算工期,共25个日历天,加工期15天,安装期10天(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因乙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间完成交付甲方使用的,则每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签合同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备料款;如果工程超期,按每天5000元在结算时扣罚;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不成约定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讲行诉讼;等。穗土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富艺公司支付备料款57096元。
富艺公司在《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施工至2017年12月中上旬,穗土公司因富艺公司逾期未能完成诉争工程,通知富艺公司施工人员撤出施工场地,此时富艺公司完成了诉争工程的部分项目。
关于富艺公司离开施工场地前实际完成多少工程量问题,穗土公司、富艺公司有不同的陈述。穗土公司认为富艺公司完成了基础工程的一部分。富艺公司认为已经完成了预埋件的全部工程,面积是40m*25m=1000㎡,价值是59000元(1000㎡*59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查明富艺公司仅完成诉争工程的部分,穗土公司基于富艺公司不能按时交付承揽结果而通知富艺公司离场,现有证据查明双方在离场时没有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验收、估价,合议庭告知富艺公司由其承担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富艺公司在庭后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富艺公司实际完成诉争工程的工程量,本院告知富艺公司其准备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据不属于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对该证据不采纳及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穗土公司与富艺公司《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自觉依约履行。穗土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富艺公司施工,富艺公司承揽诉争工程并进场实际施工,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5天,富艺公司的施工人员在《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入场施工,富艺公司最迟入场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故富艺公司应在2017年11月22日前完成诉争工程。富艺公司直至2017年12月中上旬未能完成诉争工程,富艺公司逾期未能完成诉争工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穗土公司因富艺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诉争工程,于2017年12月中上旬通知富艺公司撤出施工场地,自行委托第三方在富艺公司未完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在富艺公司撤出施工场地之日解除了诉争工程的承揽关系。富艺公司在撤出施工场地前完成部分诉争工程,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富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已完成工程占总工程的比例。富艺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对应报酬为59000元预埋件工程,富艺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穗土公司在解除承揽关系后主张富艺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5709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富艺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如富艺公司逾期完成诉争工程须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还约定如工程超期须每天扣罚5000元。根据穗土公司的自述,穗土公司在富艺公司撤出施工场地后自行委托第三方完成诉争工程,穗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须拆除富艺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本院据此认定穗土公司因此而获益。因此,虽然富艺公司迟延施工行为造成了穗土公司经济损失,但富艺公司完成了部分工作成果使穗土公司获益,本院对穗土公司主张富艺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穗土公司在解除双方承揽关系前后未曾通知富艺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直至提起本案诉讼,穗土公司主张自富艺公司撤出施工场地之日起计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金(利息)缺乏依据,工程预付款的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57096元及其利息(从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1元,由原告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461元,被告东莞市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肖锋
人民陪审员 黄凤玲
人民陪审员 周碧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廖洁玲
书记员黄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