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嘉联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嘉联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32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嘉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嘉联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增城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2号楼6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荣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嘉联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嘉豪,被告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税前平均工资为16495.94元;2.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6月少付的工资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3.被告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29日每周一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83427.74元(16495.94元/月÷21.75天×55天×200%);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43.91元(16495.94元/月×1.5个月);5.被告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16495.94元;6.被告支付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10月20日半天及2018年10月23日半天移交工作的工资共2275.31元(16495.94元/月÷21.75天×3天);7.被告支付2018年6月17日、18日节假日值班加班工资4550.6元(16495.94元/月÷21.75天×2天×300%);8.被告支付原告因参加仲裁、诉讼产生的误工费4550.62元(12000元/÷21.75天×6天);9.被告支付原告因参加仲裁、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158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一周工作六天、每天8小时,原告吃住在工地,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018年4月、5月的工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原告可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在2018年6月17日、18日节假日值班,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以原告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仍有3天回到被告处交接工作,被告应支付工资。此外,双方的纠纷经过仲裁和诉讼,耗时需要3天,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嘉联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原告亲笔书写的《离职申请表》和《离职办理清单》可以充分证明是原告因为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且劳动报酬已经全部结清,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第2、3、4、5、7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二、原告***工资12000元/月,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答辩人代缴后未在工资中扣除,作为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年收入的一部分,年收入16.8万包含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所有费用。三、原告***工资12000元,在合同中约定“不含个税”,是原告对答辩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除权,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公民个人的义务,原告未授权我公司代扣代缴,原告是否依法缴纳公司无权干涉,故其理解的工资为12000元加社保个人部分加个税部分有误。四、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年收入16.8万元,并无拖欠工资12000元,理由如下:答辩人已全额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月,支付年终奖金14000元,支付其他福利奖金1400元,有***收入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支付原告社保个人部分累计4348.72元,有社保明细表及社会保险申报个人明细表为证。原告入职至离职期间,答辩人共计支付169748.72元,已达到年收入不少于168000元的约定。年收入是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所有费用的总和。合同约定“不低于”是指公司根据年度经营盈利情况,按照个人做出的绩效给予的奖励,具有不确定性,且奖金是一年一次在年终时发放,年终发放前必须对所有在职员工按照公司制定的《年终考核办法》进行考评,而原告于2018年6月已离职,不满足奖金发放的条件。但对原告有保底条款,“不低于16.8万”,公司成立初期,盈亏具有不确定性,为保证答辩人年度收入的保底承诺。五、基于无拖欠工资事实,且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对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补偿金等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就费用问题与答辩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有原告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证;原告邮寄给答辩人的“辞职报告”经协商已经收回无效,有“辞职报告”为证。原告真实离职原因为“自己创业当老板”,有录音资料为证,附录音直译文字资料,且原告实际办理离职手续是在7月15日,原告要求支付7月15日移交证书的费用可以证明。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经在其他工作单位工作,在履行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过程中,有重大过失,不守信,有泄露公司机密隐患,对公司名誉造成较大损害!有其参加其他单位工作会议时的照片为证。六、原告在答辩人处任职“总工”,办公地点为公司总工办公室。合同约定的“工程监理”只是合同签订之初统一设定的岗位,有“2018年度年中中层及以上干部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为证。原告与答辩人因重新合同签订、工作内容确定、工作考核等原因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作为公司总工,拒不到公司报到,拒不执行公司考勤制度。公司2018年4月考勤表显示,无原告签到记录。原告领取总工的薪酬,却只负责几个小工地监理工作,与岗位薪酬极不匹配,且未履行总工的职责,经公司高层多次协商,要求到公司履行职责未果,恰逢公司薪酬制度调整,希望原告对工作结果负责.原告拒不执行公司考核制度,亦不到公司履行总工职责,拒不执行会议决议,导致其2018年4月及5月薪酬未能及时发放。但公司本着诚信经营、遵法守法、尊重劳动者的态度,于2018年6月一次性补足了其4月、5月薪酬。对拖欠工资问题及时补救,并未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在本次拖欠中,原告也有重大过错,应为本次延迟发放工资承担一定责任。且原告与答辩人多次协商,已经达成合意,原告也认同费用已经结清的事实。有***与郭荣军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七、工作移交的费用问题:离职工作交接是原告的义务,不论合同解除是因何原因,不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从合同约定,或者规章制度,都应该在离职前完成工作交接,原告拒不履行交接义务,遗留诸多工作问题,拒不配合说明,其在人事部门再三催告之下完成移交,是对其移交工作义务的补救,原告诉求交接期间的费用和损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法院驳回原告第6项诉求。证件移交是公司无偿配合原告办理移交,并只对原告有益的事务,公司并未在证件移交中有任何受益,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到答辩人处领取其证件的费用。八、加班工资问题:原告的职务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总工,由于其工作职能和岗位的需要,原告经常需要到工地工作,其工作时间灵活不固定,答辩人给予原告高额工资也是出于这个岗位的特殊性所设定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在休息日有加班的情形。原告在任职期间,常有迟到早退旷工等情形,其在腿疾诊疗时未请假,旷工多日,公司了解到情况后,考虑到其特殊情况,暂时未追究其旷工事实,反而组织公司办公室主任郭海燕,工程部经理帅国庆和行政部高慧到医院看望慰问,有《报销单》证明。有***报销火车票和郭荣军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在周一、周二、周三等工作时间离岗旷工的事实。因监理工作的特殊性,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工作时间因天气原因、工期原因、噪音、运输等原因灵活多变。答辩人已经获取《不定时工作制许可决定书》,可证明答辩人工作时间存在不确定因素。合同中已经约定工作时间是每周六天,支付的薪酬12000元,包含了周末上班的加班费用,故公司无需另行重复支付加班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第3项请求。值班导致的加班费用问题,2018年端午节值班安排,只是因法定节假日作出的临时性安排,其目的是为了及时应对报告假期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紧急公务,该值班期间无具体工作任务,是在工作时间之外承担的非生产性工作责任,该值班并不等同于加班,原告要求值班期间的加班费无法律依据,无合同约定,请法院驳回。另,公司一次性在春节期间,给予原告约20天的带薪假期,对员工辛苦一年的慰问和补偿,在工作时间上,公司讲人情,知感恩,遵守律法,原告所谓的巨额加班费用,无事实依据,于情于理于法不合,请不予支持。九、原告诉求第8、9项,参加仲裁、诉讼已经产生及可能产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误工等费用,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十、原告非首次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滥用司法资源,性质恶劣,有(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565号民事裁定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为证,原告熟知相关法律,但是,法律是公正的,不能因答辩人成立不久,制度及合同细节未完善,而枉顾道义及诚信。希望法院公正裁判,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6月16日入职嘉联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曾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职责为工程监理,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12000元/月(不含个人所得税),年收入不少于16.8万元人民币;嘉联公司依法安排***加班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嘉联公司给***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15日,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职期间,每天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每周休息1天,每月最少休息4天;嘉联公司为***参加了社会保险。***先后于2018年6月20日、23日分别向嘉联公司邮寄一份《辞职报告》,两份报告的内容均是***以嘉联公司未支付2018年4月、5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6月29日,***又在上述两份《辞职报告》上书写“已收回.***/2016.6.29”字样,并于同日在《离职申请表》上以“原因复杂”为由向嘉联公司申请离职。同日,嘉联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先生,身份证号码自2017年6月16日入职我司,离职前担任工程监理职务。2018年6月2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所有劳动报酬都已结清,与我司再无任何纠纷。公司已为***先生办理了离职手续。”。***于2018年7月15日签收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另,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5日,***与嘉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工作材料进行了移交并签名确认。此外,***还主张其于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0月23日还完成了嘉联公司要求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为证。
另查明:***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如下:2017年7月19日收到2017年6月工资6000元,2017年8月15日收到2017年7月工资12000元,2017年9月15日收到2017年8月工资12000元,2017年10月3日收到中秋福利200元,2017年11月9日收到2017年9月工资12000元,2017年11月22日收到2017年10月工资12000元,2017年12月19日收到2017年11月工资12000元及安全考试合格奖励200元,2018年1月27日收到2017年12月工资12000元,2018年2月13日收到2018年1月工资12000元,2018年2月14日收到春节福利1000元,2018年3月19日收到2018年2月工资12000元,2018年3月30日收到2017年终奖金10000元,2018年4月19日收到2018年3月工资9600元及2017年奖金4000元,2018年5月4日收到补发2018年3月工资2400元,2018年6月24日收到2018年4月、5月工资各12000元,2018年7月13日收到2018年6月工资12000元。***主张2017年奖金共14000元实际应为工资而非奖金。
再查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8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18年端午节放假安排如下:6月16日(星期六)至18日(星期一)放假调休,共3天,其中6月18日为法定节假日。***主张嘉联公司安排了其在6月17、18日值班,为此提交了嘉联公司在微信工作群发送的《放假通知》及《值班表》打印件为证,其中《放假通知》显示,嘉联公司督促各部门在假期期间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及时上报并妥善处理;《值班表》显示,嘉联公司在25个工程安排了值班人员,***是其中四个在新塘镇的工程的值班人,而“周勇”要负责分布在永宁街及增江街的10个工程的值班,并督促值班人员严谨做好值班工作,遇到突发事件及时上报并尽力解决。***主张其在值班期间所从事的工作与平时的工作内容一致,主要是对工地进行巡视检查。而嘉联公司辩称因时间较长,不记得有无发送过该文件,但确认其在2018年6月17、18日安排了***值班,并认为该值班只需电话值班以便应对工地突发情况,工作量与正常工作不一致,因此不需支付加班费。
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以嘉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税前平均工资为16495.94元;2.嘉联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6月少付的工资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3.嘉联公司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3427.74元(16495.94元/月÷21.75天×55天×2倍);4.嘉联公司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16495.94元;5.嘉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43.91元(16495.94元/月×1.5个月);6.嘉联公司支付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10月20日半天及2018年10月23日半天移交工作的工资共2275.31元(16495.94元/月÷21.75天×3天);7.被告支付2018年6月17日、18日节假日值班加班工资4550.6元(16495.94元/月÷21.75天×2天×3倍)。仲裁庭审中,***自认其负责新塘多个村共10个地点的工程,在现场办公,没有固定办公室,一般在现场或者宿舍做资料,考勤由其本人负责,自己和其他人的考勤都是由其本人手工登记。嘉联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否认其有收到***制作的考勤表,仅收到监理日志和周报等材料。2019年9月27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9〕6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嘉联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奖金1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19年10月23日送达***。***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联调。嘉联公司收到该裁决后未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否应支付加班费有争议。***主张其系因嘉联公司不按时支付工资而辞职,并主张其于2018年7月15日填写了一份离职原因为“详见辞职报告”的《离职申请表》交给嘉联公司,但其仅保留复印件;确认其收回两份《辞职报告》的原因是其与嘉联公司达成了挂靠协议;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其中一天为休息日,因此嘉联公司应支付加班费。而嘉联公司对***提交的离职原因为“详见辞职报告”的《离职申请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因个人原因辞职;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工作时间是每周六天,约定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和多张交通费票据主张***多次在工作日期间旷工。***对聊天记录和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旷工而系因为调休而在工作日离开广州的。
另,***向本院申请调查嘉联公司7名员工的考勤记录,认为该7名员工均由其管理,上班时间一致,该7名员工的考勤即可以证明***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明细等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关于确认原告税前月平均工资的请求。所谓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的利益。而原告诉请确认税前月平均工资,实际是对事实的认定问题,对事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和根据,并非确认之诉的客体,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月至6月少付工资12000元的请求,原告确认该请求实际已经穗增劳人仲案〔2019〕66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奖金1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29日每周一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双方确认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一致,该约定的工作时间长于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的法定工时制度,属于双方对正常工作时间的再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双方又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2000元/月且年收入不少于16.8万元,被告亦实际每月按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对工资发放金额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可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原告每周一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周一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该待证事实已经双方确认存在,故该证据并无调取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原告主张其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工资而辞职,但其又确认其已经收回以被告不按时支付工资为由而寄送的《辞职报告》并重新填写了离职原因为“原因复杂”的《离职申请表》且经被告审批,该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告亦出具了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原告收执,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虽然原告又主张其曾填写离职原因为“详见辞职报告”的《离职申请表》,但该《离职申请表》仅为复印件且上面无被告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被告亦否认持有该《离职申请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辞职时以“原因复杂”为由辞职,未明确具体的辞职原因,现又以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工资为由而辞职进而诉请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上述条文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前文认定原告系自行辞职的,故其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10月20日半天及2018年10月23日半天移交工作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在2018年7月11日、15日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属于其离职后应履行合理的义务,故原告主张上述两天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0月20日、23日还曾与被告进行过工作交接,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工作交接事宜约定过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0日、23日交接工作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6月17日、18日值班的加班工资。虽然被告辩称不记得有无向原告发送《放假通知》和《值班表》,但被告自认其于2018年6月17、18日安排了原告值班,该自认陈述与《放假通知》和《值班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放假通知》和《值班表》予以采信。根据《放假通知》、《值班表》载明的内容可知,值班是为了应对工程的突发事件以便做好上报工作和解决措施,属于被告为应对法定节假日放假而做出的临时性安排。一般而言,值班期间的工作内容通常比本职工作轻松,工作强度较小,没有实际生产任务,执行的工作制度和规章亦较为宽松,甚至可以自行休息,与为完成本职工作而进行的加班活动存在明显的区别,而结合《值班表》的安排,被告安排的值班中并没有对值班考勤时间进行要求,而且一个值班人员负责值班的工程项目最多达到10个且分布在相距40公里的不同镇街,如果值班的工作强度等于平时的工作强度,那一人负责做10个工程的工作量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该值班安排只要求电话值班,并不等于加班的抗辩,予以采纳。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值班需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2018年6月17、18日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参加仲裁、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为避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调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为原告的诉讼成本,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嘉联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6月的奖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思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