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上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2156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原告:***,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上益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惠州市拱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湖西路238号和庆花园A栋12-B号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7236016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广东上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益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上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共同借款合同》,被告归还三原告出资款共计10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20000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暂计11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共同借款协议》,约定三原告出资2000000元,被告出资2000000元,以履行被告与被告,后在2017年10月底,被告向三原告转账了100万元。但时至2020年7月,三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实际出资,因此,被告应当返还三原告的出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合作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天河路精细化品质化建设及天河商圈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是原、被告及***五人共同投资构建的。2017年7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时,三位原告均在场,《合作协议》是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才签订的,各方均认可以下事实:五人共同承包天河路精细化品质化建设及天河商圈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案外人***出资100万元,原、被告四人出资400万元,原、被告仅负责投资,工程的相关事宜均由案外人***实际操作与负责。针对上述事实,后被告与三位原告私下签订《共同借款协议》,明确被告在上述项目中出资的400万元实际系由三位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出资份额为:***出资170万元,***出资200万元,***出资20万元,***出资10万元。三位原告确认《合作协议》的内容,同时表示在该工程项目中,被告的行为代表四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各方共享收益、承担风险。2017年12月,工程完工,但因在后续结算过程中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突发车祸去世,导致工程停滞,也迟迟无法投入使用和产生收益。二、被告已将协议约定的400万元出资款全部投入,且均用于天河路精细化品质化建设及天河商圈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中。据不完全统计,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了以下费用:支付***石材款63万元(《广州天河路员村牌坊工地》、《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支付广州宏发建材有限公司石材款25万元(《石材购销合同》、支票);支付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富群石材经营部石材款1239770元(《石材购销合同》、银行流水);支付***工程款60万元(银行流水);支付***劳务费用60万元(银行流水);支付***劳务费用8.1万元(银行流水和微信转账);支付施工工人工资及其他材料款、工程款共1035604元,以上费用均是在2017年12月之前支付的,共计4436374元。因此,被告不仅已按照《合作协议》和《共同借款协议》全额投入了400万元投资款,还自行垫付了几十万元的费用。除此之外,至今仍拖欠着部分材料款未付清。综合以上的情况,我方认为,项目投资是收益与风险共存的,且《共同借款协议》中第三条也约定了各方需要对本工程项目共担风险,原告不能因为该工程项目暂无收益就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合理。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益公司答辩称,一、第三人系工程名称为天河路精细化品质化建设及天河商圈升级改造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与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以下简称发包人)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24-09工二2017施工013),由第三人承包发包人发包的工程地点位于天河区广州大道以东至华南快速干道以西的天河路路段,工程名称为天河路精细化品质化建设及天河商圈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第三人于2017年7月17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正式开工,于2017年10月30日完工,2018年11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二、截止2021年2月3日,第三人与发包人就该工程尚未结算。该工程招标控制价为39692132.99元,第三人中标价为33539852.26元。该工程工期紧张只有90日历天,施工范围大,现场施工条件和项目部施工问题,导致该工程最后被发包人裁减工程量。部分分包单位施工资料准备不齐全,及也不配合发包人补充相应资料和提供现场签证,多次沟通无果,导致第三人与发包人就该工程尚未结算。三、***、***、***诉***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鉴于惠州市拱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拱凯公司”)承包了工程名称为:天河路精细化品质化建设及天河商圈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发包人为广州市畏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现拱酊公司确定将全部项目由甲方承包,并共同以甲乙双方共同的名义签订本协议。琉甲乙双方共同合作,达成以下意见:一、甲方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圆整,乙方出资人民币肆佰万圆整,共同将上述工程全部建设完。二、乙方有权获取人民币贰佰万圆的收益,其余收益***所有。三、在甲方与拱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注明工程款项全部由乙方指定的账户收取款项,在乙方收取的款项中,每月末进行结算,由乙方九月先收回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圆整,十月份收回剩余叁佰万人民币本金如当月有余款的,十一月三十日支付贰佰万元人民币利润。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的,先保证乙方收取全部的款项人民币***圆整(含投资本金和收益)。乙方收取上述***圆整后,乙方将工程收款账户释放给甲方支配。四、在合作过程中,乙方仅负责出资,工程建设全部由甲方承担。五、无论什么原因导致甲乙双方收取的承包合同款项减少的,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取完全部的人民币***圆后的款项,***所有。 2017年7月26日,***、***、***与***签订《共同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因2017年7月10日***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关于向***承建的天河路商圈升级改造工程合作事宜。***以个人名义向***出借四百万元整,实际出资人还包括***、***,***四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一、***、***、***,***四人共同出资款项共计四百万元圆整。其中,***出资170万元、***出200万元、***出资20万元、***10万元。二、***、***、***,***四人共同确认了上述《合作协议》的内容,并确认***签名代表了四人共同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及胁迫的情况;三、四人共同确认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出资比例共同享受收益、承担风险。 ***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19日分别向***的账户转账250000元、750000元、1000000元,总计转款200万元。2017年10月期间,***向***、***,***转回100万元工程款。 ***对上述款项往来情况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已将400万元款项全部投入涉案工程中,且其还自行垫付了部分费用。为此,其提交了广州天河路员村牌坊工地协议、情况说明、石材购销合同、支票、企业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收据、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的申请,调取了***在工商银行开设的与***往来账户(62×××40、62×××46)流水情况,***、***、***认为上述银行流水显示,材料商***和***转账给被告***的款项超过300万元,远多于***主张其向***和***支付的材料款,证明***提交的石材购销合同等证据是虚假的,***与***和***之间并非买卖关系。***对该银行流水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与***和***有其他合作,存在资金往来是正常的。***就向***和***等人采购石材已提供合同和付款凭证。且该银行流水已显示被告也没有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项,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要求退还投资款,应举证证明。 诉讼中,上益公司表示工程发包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尚未与其结算工程款,其也未与分包人***进行结算,亦没有支付过***预付款,***向其介绍过***系其财务。另,***已因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人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同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四人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出资比例共同享受收益、承担风险,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伙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 关于《共同借款合同》是否应撤销及三原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出资款应否退回。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已提交了石材购销合同、支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在合伙期间已为合伙事务作了一定的支出,***、***、***虽然对上述支出费用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提交的证据,即便从调取的***工商银行流水来看,部分石材商如***和***与***经济往来频繁,且向***转账数额较大,但不能就此认定上述石材购销合同及相关的支付石材款凭证系虚假的。同时,第三人上益公司虽不确认***系其工程分包人,但亦确认了***系分包人***的财务,据此可推断,***确代表合伙体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已实际执行了合伙事务,故产生一定支出亦属必然。故***、***、***主张***没有实际出资,合伙未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证据表明涉案《共同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其主张撤销《共同借款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工程发包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尚未与分包人上益公司结算工程款,上益公司也未与分包人***进行结算,亦没有支付过***预付款。现***已死亡,其与***是否进行过结算亦不清楚。故在此情况下,合伙体的收支情况尚不明朗,在合伙体收入及负债支出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只能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分割合伙财产,而不得直接要求***返还其投资款。故***、***、***诉请***退还其出资款1000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