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0911号
原告: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陂东路20号大院内自编5号4楼43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MRPC8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730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交流中心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4748353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9372.5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为209009.7元(详见《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计算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肇庆新区永安大道(2号泵站)肇庆新区污水处理厂和肇庆市四会广佛肇高速公路广佛肇轻轨四会站连接线公路飞鹅岭段新建工程两个项目分别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双方于次月10日前对数完毕,次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供货金额的80%,余20%滚动;如被告未如约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按逾期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被告追索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完成交收手续,并签订《水泥往来对账表》以作确认,其中肇庆新区永安大道(2号泵站)肇庆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原告供应了价值558232.5元的水泥;肇庆市四会广佛肇高速公路广佛肇轻轨四会站连接线公路飞鹅岭段新建工程,原告供应了价值1570926.94元的水泥。因被告长期拖欠水泥货款未付,双方于2022年1月就涉案两个工地签订《和解协议书》,确认就位于肇庆××湖区××大道新区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项目,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水泥货款本金339372.5元未付;就位于广佛肇轻轨四会站连接线公路飞鹅岭段新建工程项目,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水泥货款本金220926.94元未付,同时约定被告分二期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本金,并另行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其中第一期为2020年1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第二期为2020年1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80299.44元;如被告没有如期、足额支付款项的,则原告有权按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应付未付的货款本金余额等条款。《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如期足额支付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水泥货款本金89372.5元,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没有得到被告的全面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水泥购销合同》、《水泥往来对账表》、《律师函》及邮寄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原告所交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0日和11月27日,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两份《水泥购销合同》,第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肇庆新区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向原告采购普通硅酸盐水泥,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就广佛肇轻轨四会站连接线公路飞鹅岭段新建工程向原告采购散装水泥。两份合同均对不同型号水泥单价进行了约定,并均约定具体供货规格、数量、供货时间以被告具体通知为准;付款方式均约定:月结,即双方于每月10日前对上月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月月底前支付上月供货金额的80%,剩余20%滚动计入下月的供货货款,在下下月支付该货款总额的80%,剩余20%再往下月滚动,以此类推。另外,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被告追索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照被告的下单内容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就肇庆新区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即第一份合同),原告供货情况为:2020年8月供货:50900元、2020年9月供货:36075元、2020年10月供货:61600元、2020年11月供货:9360元、2020年12月供货:159120元、2021年1月供货:126067.5元、2021年3月供货:37307.5元、2021年4月供货:40632.5元、2021年5月供货:37170元,共计供货558232.5元。就广佛肇轻轨四会站连接线公路飞鹅岭段工程(即第二份合同):2020年11月供货:87729.01元、2020年12月供货:496516.23元、2021年1月供货:431066.34元、2021年3月供货:66333.94元、2021年4月供货:267260.11元、2021年5月供货:212261.31元、2021年6月供货:9760元,共计供货1570926.94元。
原告陈述,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且还存在欠付货款情况,就肇庆新区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被告仅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11886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就广佛肇轻轨四会站连接线公路飞鹅岭段工程,被告仅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350000元,于2021年4月13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5月11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9月14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10月27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12月3日支付200000元。
因催款未果,原告曾于2021年底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在该案诉前联调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22年1月6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就肇庆新区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原告共供货558232.5元,被告尚欠339372.5元货款未付;就广佛肇轻轨四会站连接线公路飞鹅岭段工程原告共供货1570926.94元,被告尚欠220926.94元货款未付;两个项目合计尚欠560299.44元货款未付。被告承诺分2期清偿全部货款,并同意另行向原告支付2万元,具体为:2022年1月5日前支付30万元,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280299.44元。若被告按该承诺时间足额支付完毕,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诉讼费等,但若被告没有按承诺时间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则原告有权按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欠付货款。
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1月7日支付了30万元,于于202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120926.94元、于2022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7万元,合共支付了490926.94元。原告认为,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被告2022年1月7日支付的30万元,应先抵扣和解协议约定的被告需另行支付的2万元,剩余28万元抵扣欠付货款,因此相当于被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实际仅支付了470926.94元货款,尚欠89372.5元货款。因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水泥购销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货物的供应小部分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供应,大部分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供应,且双方的和解协议在民法典实施之后签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原、被告之间就两个工程的水泥供应问题分别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双方核对确认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在原告就货款支付问题做出让步,与被告重新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依然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再次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8937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和解协议和两份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但考虑到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较小,而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且已经在被告所付款中抵扣了2万元的违约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各方面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2%,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未按时支付的货款,起算日期为应付款之次日,截止时间为实际付款日期。按照以上计算方式,截止2022年3月2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7506元,2022年3月29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893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372.5元。
二、被告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2年3月2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7506元,2022年3月29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893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原告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073元,被告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03元;保全费2012元,原告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58元,由被告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