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葆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瑚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葆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瑚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葆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瑚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违约责任归责错误。导致后续几十万元货款未能及时支付,责任主要在瑚琳公司。按合同约定,瑚琳公司收取久葆田公司每笔货款前须向久葆田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但至今,瑚琳公司尚有724574.24元的货款发票未开具给久葆田公司,而久葆田公司只欠其货款89372.5元,尚不足以抵偿久葆田公司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故根本不存在逾期付款而违约的事实。(二)违约条款理解错误。即使按照双方于2022年1月6日《和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也仅限于对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适用的标准,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像瑚琳公司一样,任意解释为对以往双方确认的付款事实予以否认,进而追加所谓的违约责任。(三)认定久葆田公司消极应诉错误。一审中,久葆田公司并非消极应诉,曾于开庭前的2022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请求谅解调解》函件,但一审法院收函后未予任何答复,甚至故意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四)调整违约金标准仍然偏高。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责任标准过高,但调整后仍然显失公平,仅将每日万分之五调低至年率12%,也与现行司法适用的违约标准相违背,更有违现行疫情严重、企业举步维艰的现实。综上所述,瑚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瑚琳公司辩称,(一)瑚琳公司早已足额开具相关发票,但由于久葆田公司原因导致相关发票原件至今留存在瑚琳公司处。(二)《和解协议书》为瑚琳公司和久葆田公司对案涉《水泥购销合同》项下水泥货款付款事宜重新达成的协议,《和解协议书》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久葆田公司付款的前提。(三)久葆田公司所认为的案涉《和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是仅限于对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适用标准的理解错误。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双方协商是基于应付未付的货款本金、所有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进行协商,故才约定了久葆田公司除足额支付应付未付货款本金外,需另行支付20000元。而后,久葆田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瑚琳公司再次诉讼,故应基于《水泥购销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计算。(四)瑚琳公司作为供应水泥产品的一方,本就需要提前支付款项购入相关货物,加之水泥行业利润微薄,久葆田公司再次违约的行为给瑚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压力。一审法院对于瑚琳公司和久葆田公司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已调低至年利率12%的标准,已综合考虑案件当事人的实际情况。 瑚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葆田公司立即向瑚琳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9372.5元;2.判令久葆田公司立即向瑚琳公司支付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为209009.7元(详见《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计算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久葆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和11月27日,瑚琳公司先后与久葆田公司签订两份《水泥购销合同》,第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久葆田公司就肇庆新区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向瑚琳公司采购普通硅酸盐水泥,第二份合同约定久葆田公司就广佛肇轻轨四会站连接线公路飞鹅岭段新建工程向瑚琳公司采购散装水泥。两份合同均对不同型号水泥单价进行了约定,并均约定具体供货规格、数量、供货时间以久葆田公司具体通知为准;付款方式均约定:月结,即双方于每月10日前对上月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对账,久葆田公司在对账月月底前支付上月供货金额的80%,剩余20%滚动计入下月的供货货款,在下下月支付该货款总额的80%,剩余20%再往下月滚动,以此类推。另外,两份合同均约定,久葆田公司逾期付款的,瑚琳公司有权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久葆田公司追索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瑚琳公司如约按照久葆田公司的下单内容向久葆田公司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就肇庆新区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即第一份合同),瑚琳公司供货情况为:2020年8月供货:50900元、2020年9月供货:36075元、2020年10月供货:61600元、2020年11月供货:9360元、2020年12月供货:159120元、2021年1月供货:126067.5元、2021年3月供货:37307.5元、2021年4月供货:40632.5元、2021年5月供货:37170元,共计供货558232.5元。就广佛肇轻轨四会站连接线公路飞鹅岭段工程(即第二份合同):2020年11月供货:87729.01元、2020年12月供货:496516.23元、2021年1月供货:431066.34元、2021年3月供货:66333.94元、2021年4月供货:267260.11元、2021年5月供货:212261.31元、2021年6月供货:9760元,共计供货1570926.94元。 瑚琳公司陈述,久葆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且还存在欠付货款情况,就肇庆新区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久葆田公司仅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11886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就广佛肇轻轨四会站连接线公路飞鹅岭段工程,久葆田公司仅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350000元,于2021年4月13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5月11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9月14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10月27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12月3日支付200000元。 因催款未果,瑚琳公司曾于2021年底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在该案诉前联调过程中,瑚琳公司、久葆田公司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22年1月6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就肇庆新区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瑚琳公司共供货558232.5元,久葆田公司尚欠339372.5元货款未付;就广佛肇轻轨四会站连接线公路飞鹅岭段工程瑚琳公司共供货1570926.94元,久葆田公司尚欠220926.94元货款未付;两个项目合计尚欠560299.44元货款未付。久葆田公司承诺分2期清偿全部货款,并同意另行向瑚琳公司支付2万元,具体为:2022年1月5日前支付30万元,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280299.44元。若久葆田公司按该承诺时间足额支付完毕,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了结,瑚琳公司不再向久葆田公司主张违约金、诉讼费等,但若久葆田公司没有按承诺时间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则瑚琳公司有权按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久葆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欠付货款。 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久葆田公司于2022年1月7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22年1月20日向瑚琳公司支付120926.94元、于2022年2月21日向瑚琳公司支付7万元,合共支付了490926.94元。瑚琳公司认为,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久葆田公司2022年1月7日支付的30万元,应先抵扣和解协议约定的久葆田公司需另行支付的2万元,剩余28万元抵扣欠付货款,因此相当于久葆田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实际仅支付了470926.94元货款,尚欠89372.5元货款。因久葆田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全面履行义务,瑚琳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水泥购销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货物的供应小部分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供应,大部分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供应,且双方的和解协议在民法典实施之后签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瑚琳公司、久葆田公司之间就两个工程的水泥供应问题分别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瑚琳公司已经按约向久葆田公司供应水泥,久葆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双方核对确认的货款金额向瑚琳公司支付货款。但在瑚琳公司就货款支付问题做出让步,与久葆田公司重新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后,久葆田公司依然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再次违约。瑚琳公司要求久葆田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8937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和解协议和两份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但考虑到久葆田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较小,而瑚琳公司因久葆田公司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且已经在久葆田公司所付款中抵扣了2万元的违约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2%,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未按时支付的货款,起算日期为应付款之次日,截止时间为实际付款日期。按照以上计算方式,截止2022年3月2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7506元,2022年3月29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893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久葆田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久葆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瑚琳公司支付货款89372.5元;二、久葆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瑚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2年3月2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7506元,2022年3月29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893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瑚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瑚琳公司承担1073元,久葆田公司承担4703元;一审保全费2012元,瑚琳公司承担358元,由久葆田公司承担1654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瑚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表格、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两联原件(编号:46620505、46620506、46620507、46620508、46620509、46620510、46620511、46620512),拟证明瑚琳公司已于2022年6月15日足额开具水泥货款发票;2.瑚琳公司代理人***(微信号:×××)与久葆田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光盘。拟证明《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瑚琳公司代理人多次催促久葆田公司付款,但久葆田公司始终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2022年9月6日,瑚琳公司代理人联系久葆田公司工作人员移交水泥货款发票原件。经质证,久葆田公司意见如下:1.现瑚琳公司提交的发票已过时效,无法做账,需要瑚琳公司重开。2.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后续付款的问题,久葆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在1月、2月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大概8万多元,1月5日、6日久葆田公司安排付款给瑚琳公司了,该聊天记录与瑚琳公司的证明事项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双方签署的案涉《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分二期向甲方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本金560299.44元并另行向甲方支付20000元”。第七条完整内容如下:“七、若乙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完全部款项后,则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了结,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等款项。若乙方没有按约如期、足额支付款项的,则甲方有权按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乙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应付未付的货款本金余额”。 二审中,久葆田公司表示,以欠付款项89372.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分别按照LPR的标准以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的违约金分别为4012.21元、19930.07元。珊琳公司则表示,应以具体每一次欠付款项的金额为基数、欠付货款的起算点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至2022年3月28日的违约金为138537.5元。 为清晰反映久葆田公司在签署《和解协议书》之后的履行情况,特制作表格如下: 应付款项 履行期限 实际付款时间 迟延 300000 2022年1月5日前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2天 280299.44 2022年1月20日前 2022年1月20日支付120926.94元 2022年2月21日支付70000元 32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久葆田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两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一审法院酌情调低为年利率12%,客观上有利于久葆田公司,瑚琳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亦予认可。其次,关于计算违约金基数的认定问题。第一,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已经对久葆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20000元的约定;第二,双方在该协议中变更了履行期限,同意久葆田公司分两期支付。明确约定了违反该履行期限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久葆田公司未能依照变更后的履行期限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因久葆田公司存在不同时间点的付款,故应当分段计算违约金:(1)2022年1月5日前应付30万元,但实际履行时间为2022年1月7日支付30万元,故逾期2天,该违约金应当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2天,计得违约金为197.26元;(2)2022年1月20日前应付280299.44元,但在2022年1月20日仅支付120926.94元,故剩余未付款项的违约金又需分段计算,即自2022年1月21日起以159372.5元(280299.44元-120926.9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至2022年2月20日(共计31天),计得1624.29元;自2022年2月21日起,以89372.5元(159372.5元-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久葆田公司应当向瑚琳公司支付违约金(计至2022年2月20日为1821.55元;自2022年2月21日起,以8937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瑚琳公司要求以《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点和计算基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久葆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0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09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0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22年2月20日为1821.55元;自2022年2月21日起,以8937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011元,上诉人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5元;一审保全费2012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397元,由上诉人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东久葆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