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
上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8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1000元、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工资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工资虽然由***发放,但***并不具备用工资质。2017年1月***的工资曾经由***公司股东***的个人账户发放,***是***的女儿,且工资均为13000元,明显具有一致性和连续性。***所从事的环保工程均需具有相应资质才能参与投标,而***个人是不可能承揽到这些工程的。***的工作内容与***公司的营业范围完全一致,所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向***为***公司提供劳动成果这一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1000元;2.***公司向***支付2018年8月至今2018年12月工资6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2019年6月18日,***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不字[2019]第3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主张其于2015年10月入职***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其被派驻至汕头市××陇田镇污水处理工程普宁市占陇污水处理厂等项目,负责潮汕地区的工程项目管理;其每月工资为13000元,2017年1月前的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2017年1月的工资是***公司股东***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但2018年7月的工资***公司未足额发放;因***公司声称公司资金紧张,让其在上述两个项目继续负责收尾工作,等工程结束后再一并结算,故其出于对***公司的信任,一直工作至2018年12月接到***的解雇通知才离开项目;其认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的是***公司,而且***工作的项目中标人也都是***公司,因此其与***公司之间有事实的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应当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在未到劳动期限的情况下,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公司的上述项目工作至2018年12月;其于2018年6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实际是2019年4月才享受退休待遇。
***公司**:*****的两个项目并非由其公司负责,其公司股东***与***是父女关系。
*****:其与***只是雇佣关系,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从2016年开始聘用***,每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一直都是其发放工资,2017年1月因其没有时间发放,所以让其女儿***代付一个月;因其与他人合作中需要聘请相关人员到现场打理,故其聘请***打理相关项目;双方的雇佣关系已于2018年7月12日终止,其已按照每月1.3万元的工资标准向***支付了7月12天的工资5451.6元,双方的工资已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结算报酬的主要方式为每月由***向其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支付,***主张2017年1月因其没空,故由***公司股东***向***支付工资,结合***与***公司股东系父女关系,一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亦**平常的工作由***安排,***主张***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的证据及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从劳动报酬的结算依据还是具体工作安排情况,均无法体现***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8年8月至1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除了2017年1月由***公司股东***发放以外,其余的工资均是由***发放。***对***发放工资也作出了解释,因此,***向***发放一个月的工资,不足以证明***的劳动报酬由***公司发放。***主张从事的工程项目也与***公司的工程项目不同,即***也不是为***公司提供劳动。***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领取***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故此,***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请求***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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