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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鼎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03民初2152号 原告:广州市鼎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3号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523099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是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730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交流中心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4748353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北路1418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57081009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鼎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机械施工分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肇庆新区政文组团市政道路一期工程S02标段--广场路和凤凰大道新建道路工程沥青路面摊铺机械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2764555.1元,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顺利将工程完成并经验收。经双方核算,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851156.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91588.15元,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588.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71588.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0年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5747.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本金191588.15元未扣减2022年1月30***(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代***公司支付的款项2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71588.15元。万**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适合的被告。因本案所涉的施工项目肇庆新区政文组团市政道路一期工程——广场路和凤凰大道工程在交付使用4年后,业主单位仍未与中标单位办理结算且至今未支付相应的竣工验收款等款项给中标单位,从而导致***公司也无法收到中标单位相应的款项,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71588.15元。 被告万**公司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机械施工分项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肇庆政文组团市政道路一期工程S02标段--广场路和凤凰大道新建道路工程沥青路面摊铺机械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2764555.1元; 2.凤凰大道工程数量计算表,证明原告按约顺利将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双方核算工程总结算额为2851156.8元; 3.付款情况一览表,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191588.15元; 4.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公司举证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 2.发票2张; 3.电子回单。 证据1-3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171588.15元。 被告万**公司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合同相关方的签章,对其真实性应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9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租赁业。2018年,原告从被告***公司处承包位于肇庆市鼎湖区××镇××道××广场路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2018年8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公司制作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851156.8元。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有部分工程款由被告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1588.1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确认其欠付工程款171588.15元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万**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订立、履行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已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而被告未对建设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合格,故原告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71588.15元,被告***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万**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万**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显示原、被告已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付问题达成合意,应认为双方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上述规定,违约金应从2020年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计付至2022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5747.64元,没有超过按上述利率计算的数额,应予支持,自2022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鼎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1588.15元及违约金(至2022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5747.64元,自2022年9月1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州市鼎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3.36元(原告已预交2123.4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1923.36元,原告多交的200.04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关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