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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7民初1509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自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2月15日入职被告某公司处,在被告某公司承建的厂房工程2幢担任木工一职,上班时间为7:00-12:00,13:00-18:00,被告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某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基本职工社保。2023年3月2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述项目厂房2栋(自编车间B车间)放钢管时十字固定架接口断裂导致踩空人从高处跌落然后由工友***送至从化太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某公司协商认定工伤相关事宜,被告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不愿意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原告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项目管理人***告知,广州市中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案涉工地的分包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概况牌;2.***身份证及证人证言、***身份证及证人证言;3.微信聊天记录(***);4.从化区中医院出院记录;5.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原告***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含木工、铁工等板块)分包给广州市中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所负责的木工板块施工内容并不由被告某公司处理。其次,被告某公司从未委托管理安排原告***的工作情况,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经向广州市中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了解,原告***仅是该公司劳务再次分包的施工工程队成员,平时由带班组长***管理工作情况和发放工资,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此事实。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23年3月2日受伤,被送至广州市从化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应该没有回去上班,受伤之日即最后工作之日,却在诉状主张至2023年11月14日的劳动关系,违背事实。此外,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劳动争议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表明从目前证据看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某公司与广州市中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证人证言、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系于2016年12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 被告某公司承包了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振兴路8号的工程,后与广州市中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厂房工程(B、C、D车间)--厂房工程2幢(自编车间B、车间C)的工程分包给了广州市中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建筑劳务(清包工),合同工期为2022年10月18日至2023年8月30日。 经本院询问***,其称其是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经济开发区振兴路8号华胜厂房2幢工地劳务清包工负责人,从广州市中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工程时间为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12月30日,期间其招了木工包工头***总揽木工施工所有事务,***在外招了***作为木工班组长,***又招了***负责木工。 庭审中,原告***称其入职时未签订入职表、劳动合同等书面材料,由***介绍其至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经济开发区振兴路8号工地工作,工作内容是木工,工资由***代发,***的工资由***发放,***从***处承包了木工,上班时由***管理和安排工作,不需要考勤,不清楚***与被告某公司及广州市中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关系,在案涉工地做了十几天,2023年3月2日受伤后未再返回工作。 2023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穗从劳人仲不〔2023〕1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未补正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基本材料。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本案中,原告***确认其入职时未签署任何书面材料,平时由***管理和安排工作,***的工资由***发放,***从***处承包了木工。被告某公司称其将承包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振兴路8号的工程分包给了广州市中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中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了***。经本院询问***,其确认从广州市中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后又将木工项目转包给了***,***招了***作为木工班组长,***又招了原告***做木工工作。上述陈述相互对应,可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广州市中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方相互之间应属劳务分包关系,至于合同效力如何,本案不予评价,但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未形成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故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从属性。现有证据未显示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有工资约定或者经济来往,且原告***确认其报酬由***发放,可见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不具有经济从属性。由上,原告***要求确认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期间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未预交),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