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14民初11764号
原告:广东某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广东某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广东某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某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某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东某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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