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0民初6215号
原告:建材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建材广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6日立案。原告建材广州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建材广州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