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

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阳山县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23民初358号 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1号413-42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2181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山县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大道46号一楼102、10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3MA5404X78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广州公司)与被告阳山县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材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广州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计费30000元并从2023年1月3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到全部付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2月5日已产生逾期利息1161.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钻探工程款342613.6元并从2023年5月16日起每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直到全部付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2月5日已产生逾期违约金91135.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开发建设阳山县**花园的开发商,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与原告在2021年7月15日签订《基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基坑设计文件对**花园进行基坑支护设计。原告完成《基坑工程设计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设计费65000元。《基坑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工作,履行了合同所约定义务。完成《阳山县**花园基坑支护设计(专家论证通过版)》后,原告于2022年12月23日将设计图纸送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送图(文件)签收单》上签名确认,确认收到设计图纸。签收单中,清楚列明被告只是支付了35000元,同时催收剩余还应支付的设计费30000元。被告本应按合同第五条第5.2点的约定,一次性付清设计费,但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八条第8.3点的约定,在10天后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因此,被告应从2023年1月3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到全部付清为止。随着**花园建设工程的继续推进需要,原被告双方又在2023年1月18日协商签订《建设工程钻探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位于阳山县××路××花园桩基础超前钻探并向被告提交成果资料,《建设工程钻探合同》的4.2①约定收费标准是按清远市行业公约最低限价以综合包干70元/m计算实际工作量,预计施工进尺3780m,钻探工程款约为264600.00元(按现场签证实际长度计算)。4.2.3约定本工程总费用预计为264600.00元,含税,交付资料并完成所有工作30天内支付工程款的100%。第6.4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钻探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钻探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并交付资料,2023年4月12日双方共同确认《工作量统计表》,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得实际钻探工程款为4894.48m×70元/m=342613.60元。2023年4月16日原告将《超前报告》送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送图(文件)签收单》上签名确认,确认收到报告并会按合同约定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超前钻探费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有权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自2023年5月16日起,每日按欠付钻探费342613.6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直到被告全部付清为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建材广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基坑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21年7月15日签订《基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收费为65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基坑设计文件对阳山县**花园基坑支护设计,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2.《送图(文件)签收单》、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22年12月23日将《阳山县**花园基坑支护设计(专家论证通过版)送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送图(文件)签收单》上签名确认,确认收到设计图纸及剩余应付设计费为30000元;3.《建设工程钻探合同》,证明202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钻探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位于阳山县××路××花园桩基础超前钻探并向被告提交成果资料,合同的4.2①约定收费标准是按清远市行业公约最低限价以综合包干70元/m计算实际工作量,预计施工进尺3780m,钻探工程款约为264600.00元(按现场签证实际长度计算)。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交付资料并完成所有工作30天内支付工程款的100%,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钻探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钻探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4.《工程量统计表》《结算单》《送图(文件)签收单》,证明双方于2023年4月10日结算计算得实际钻探工程量4894.48米,按合同计得钻探工程款为342613.60元。原告于2023年4月16日将《超前报告》送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送图(文件)签收单》上签名确认,确认收到报告并清楚应按合同约定在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超前钻探费用。 被告振荣公司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5日,原告建材广州公司(设计人)与被告振荣公司(发包人)签订《基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振荣公司将**花园基坑设计项目发包给原告建材广州公司,设计收费为65000元(含税),通过专家论证,图纸交付被告后设计费一次性付清。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费(进度款),承包人在约定支付时间10天后,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承包人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发包人还应承担滞纳金。 根据建材广州公司提供的《送图(文件)签收单》显示,2022年12月23日,振荣公司签收了阳山县**花园基坑设计(专家论证通过版),基坑支护设计图纸8份、基坑支护设计图纸计算书2份、危险性较大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审查表2份、专家意见修改回复2份,应收费用为:合同金额65000元,已支付35000元,余30000元,现通过专家论证,请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收图(文件)签名人为“***”。另,原告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单,显示振荣公司向建材广州公司转账35000元,用途为基坑支护设计费。 2023年1月28日,原告建材广州公司(乙方)与被告振荣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钻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阳山县**花园桩基础超前钻探工程,钻探工作定于2023年1月29日开工,2023年2月10日提交初步部分成果资料,按清远市行业公约最低限价以综合单价包干70元/m计算实际工作量,预计施工进尺3780m,钻探工程款约为264600元(含税),按现场签证实际长度结算,交付资料并完成所有工作30天内支付工程款100%。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钻探费,每超一日,应偿付未支付钻探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下方有原被告的**,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根据建材广州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显示,2023年4月10日,**花园超前钻探工作已施工完毕,并将资料交付使用,共施工钻孔190个,长度合计4894.48米。《工程量统计表》下方有原告**,***在表格下方手写“经核查以上工作量属实,2023年4月12日”。 根据建材广州公司提供的《送图(文件)签收单》显示,2023年4月16日,振荣公司签收了阳山县**花园超前钻探报告(六本),应收费用为:合同约定,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超前钻探费用。收图(文件)签名人为“***”。 庭审中,原告称阳山县**花园基坑设计的《送图(文件)签收单》上签收人“***”是被告员工,《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名人“***”是被告的现场管理人,阳山县**花园超前钻探的《送图(文件)签收单》上签收人“***”是被告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建材广州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464910.11元限额内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振荣公司的财产。申请人提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24)粤1823民初35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284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基坑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砖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及其利息的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送图(文件)签收单》及银行转账单可知,原告的图纸经专家论证并向被告送达,原告已履行了《基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义务,被告仅仅支付设计费35000元,仍欠原告3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该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双方《基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应当在通过专家论证,图纸交付被告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已将通过专家论证的图纸于2022年12月23日交付被告且要求被告于10日内支付,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从2023年1月3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经查询2022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65%,被告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设计***之日止。 二、关于原告主张钻探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已按《建设工程钻探合同》的约定完成钻探工程,经双方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894.48米,按《建设工程钻探合同》约定,每米70元计算,工程款为342613.6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于完工30天内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42613.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钻探费,每超一日,应偿付未支付钻探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按日千分之一即年36.5%计算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所以,本院结合原告损失情况、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被告于2023年4月16日签收原告提供的《阳山县**花园超期钻探报告》,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从2023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经查询,2023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65%,即一年期LPR的四倍为14.6%,故,被告应以34261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利息给原告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山县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设计款30000元给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并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1月3日起计算利息给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至30000***之日止; 二、被告阳山县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钻探费342613.6元给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并应以34261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从2023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给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至342613.6***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7元、保全费2845元,总计6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山县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由本院退回6982元给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被告阳山县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6982元,拒不缴纳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案件应承担的诉讼费、案款主动 履行的汇款指引 根据法律规定,败诉方应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赔偿款、货款、借贷欠款等。前述款项可直接汇给胜诉方,自行与胜诉方办好资金交收事宜,并留好汇款凭据备查。亦可汇至我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户,由本院转交给胜诉方。为避免错误及资金遗失,请正确填写付款信息,汇款时请附言案号、支付对象及金额等基础信息,并在汇款后,将汇款情况电话告知原承办合议庭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否则,可能会因汇款信息不明,导致无法对应案件,引发胜诉方申请执行,并产生执行费用,进而被采取执行措施,列入失信名单等后果。由此导致的后果由义务人自负。 阳山县人民法院账号信息: 户名:阳山县人民法院 账号:×××19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 附言格式:汇(202x)粤1823民初xxxx号××人案款(保证金)××元(或汇(202x)粤1823民初xxxx号案件受理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