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1728号
原告:**市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小区小溪路1号人造板厂生活区1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66号至雅大厦80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1号413-420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
原告**市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腾公司)与被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材长沙分公司)、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及被告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95466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月1日起到款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建材公司对诉讼请求1中的付款责任在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无法承担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取得联系,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勘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资兴市瑞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瑞泰时代广场项目二期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施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付款方式约定为:施工完工后甲方将扣除乙方中途预支生活费用后,15天之内付75%,余款于检测合格后付完(注:当年年底付清)。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安排工人、提供设备,按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安排的现场技术人员的放样坐标进行钻探,并按钻探深度收取费用。即在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现场技术人员指定的地点架设设备,然后用设备向地下钻探,按设备的钻杆的长度、节数可计算钻孔的深度(钻探完后会通过用卷尺测量钻杆长度来测算钻**度)。钻探满足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的勘察要求后(如灰岩几米)终孔,一般情况是钻探到岩面时原告工人及时上报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的现场技术员,在现场技术员监视下继续钻探,到现场技术员确认可以终孔后方可终孔。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与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内部人员沟通后,于2019年1月9日向***发出结算单,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695466元,原告也对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发出的结算单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一直拖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也只让原告开具50万元的发票并支付50万元,剩余19546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以其向资兴市瑞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勘探报告不准确为由,要原告与其分担损失。但是原告只是安排工人、提供设备,在哪里打孔何时终孔都是听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现场安排的技术人员的指挥。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在2020年6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承认26号孔是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的技术人员搞错了。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出具的勘探报告不准确是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的技术问题所致,与原告提供的设备无关,也与原告安排操作设备的工作人员无关,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应将剩余195466元支付给原告。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按合同中“注:当年年底付清”之约定要求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2020年1月1日起计息。另,《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作为被告建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建材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建材公司在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无法承担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具状如上,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一切质量安全问题都是由原告方承担;二、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且项目还有另外的队伍做的,不是原告一方做的,无法确认欠的工程款是原告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西腾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勘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将从资兴瑞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的瑞泰时代广场项目二期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施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约1.1万米,单价99.5元每米,施工完工后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将扣除原告中途预支生活费用后15天之内付75%,余款于检测合格后付完(注:当年年底付清),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工程完工后,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号:×××91)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资兴市瑞泰时代广场二期对***机台进尺汇总单(一)》、《***工程量汇总及结算单》,载明原告的结算总金额为69546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7月21日至9月24日的《勘察工程量现场签证》,甲方签字一栏系由开发商资兴市瑞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施工方签字一栏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所签,签证记载钻孔编号、**与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上述文件中的钻孔编号、**一致。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向原告仅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勘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建材长沙分公司项目财务负责人聊天记录、资兴市瑞泰时代广场二期对***机台进尺汇总单、***工程量汇总及结算单、勘察工程量现场签证、***与***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施工完工后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将扣除原告中途预支生活费用后15天之内付75%,余款于检测合格后在当年年底付完。工程完工后,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结算文件确认结算总金额为695466元。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辩称并不认识该工作人员,对结算单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勘察工程量现场签证》有开发商资兴市瑞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而现场签证中记载的钻孔编号、**与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出的《资兴市瑞泰山时代广场二期对孔控岩机台进尺汇总单(一)》、《***工程量汇总及结算单》中确认的钻孔编号、**相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内容及与***的聊天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文件及现场签证已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可以确认上述结算文件系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作出,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对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系被告建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建材公司承担。原告已收到5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4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建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从2020年1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建材长沙分公司与原告西腾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勘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余款在当年年底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市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466元及相应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的,由被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